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國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國字第二九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鄭智陽 律師複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被告國立臺灣大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複代理人 林螢秀 律師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二十萬八千六百零一元,暨其中六百四十九萬一千三百七十三元部份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另三百七十一萬七千二百二十八萬元部份自八十七年五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原告因脊髓神經損傷致下肢肌肉萎縮而行動不便,嗣藉由長期復健強化下肢肌力而恢復部份行動能力,故仍可藉助行器行走,得於民間企業任職。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被告校總區共同教室一樓如廁時,因被告設置殘障廁所內之扶手突然脫落,使原告摔倒並受有左腿嚴重骨折、後腦撞傷、左手挫傷等傷害,原告就醫時曾向急診部及骨科醫師詳細說明原告乃脊髓神經損傷患者,惟院方醫師並未重視,致使原告於住院治療過程,因被告腿部「經過數度變更、修正施打長型腿部石膏後,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之X光檢驗顯示出有骨折裂縫移位、擴大之現象..」,而承受極大之身心痛苦,並於受傷後因肌肉再度萎縮而失去行動能力。原告與被告雖於同年五月七日簽署協議書,由被告先行支付住院期間之原告健保給付自付額部份之醫療費用及復健所需器材設備費用,至被告具體賠償範圍,則另擇日協議。惟原告嗣後多次向被告要求交涉具體賠償範圍,被告卻未予具體回應。查被告校園及其附屬設施應屬供公眾使用之公共設施,被告因其共同教室一樓殘障廁所中殘障扶手之設置管理有欠缺,致原告受有前述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相關費用、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受傷後減損勞動力百分之四十五所受損害、全民健保之保險給付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二百萬元共計一千零二十萬八千六百零一元,暨其中六百四十九萬一千三百七十三元部份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自清償日止、三百七十一萬七千二百二十八萬元部份自八十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法定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茲將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原告醫療相關費用:
1、台大醫院住院期間職業看護費用部分: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至五月九日止,共計一百零七日,每日看護費用為二千元,另加計親人看護費七萬元,共計二十一萬七千六百元。
2、住院期間之醫療器材費(即石膏固定架)一千二百元。
3、原告住院及復健期間,原告親屬為探望、照顧原告而支出交通費用、通訊費一萬九千五百四十五元。
(二)就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出院後之看護費用部分,自八十七年至一百十六年七月六日之看護期間以二十九年計算,每年十九萬零八十元,扣除中間利息後計需三百三十五萬零九百八十元。
(三)原告於受傷後減損勞動力之損害:依勞工保險局公佈之殘障給付標準表之規定,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者,其殘障等級為「一」,給付標準為「一千二百日」之投保薪資,而依障害項目第一四四項規定,兩下肢遺存運動障害者,殘障等級為「六」,給付標準為「五百四十日」之投保薪資。按比例計算,兩下肢遺存運動障害所減損之勞動能力為百分之四十五(540/1200=0‧45)。又原告受傷前之八十四年年薪為八十萬三千八百四十元,而受傷後在門諾基金會工作之月薪為三萬八千二百元,年薪為四十五萬八千四百元,其金額為原告先前年薪之五十0(000000/803840=57),年薪減少幅度為百分之四十三。則原告每年因勞動力減損所受損失應為三十六萬八千四百二十六元,由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算至一0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共計十七年,每年減損三十六萬一千七百二十八元,並依 霍夫曼 計算法,算得損害現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為四百三十六萬八千五百六十四元。又以年薪八十萬三千八百四十元計算,自一0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七月七日止退休時止共五點五個月,則退休時之薪資計有三十六萬八千四百二十六元,減損之勞動能力百分之四十五,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算得損害現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為十二萬二千八百零九元,共計四百四十九萬一千三百三十七元(詳如附表四)。
(四)本件被告因原告受傷住院向中央健康保險局所請領之保險給付金額,制度上原係醫療機構代病患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請領,用以抵繳醫療費用者,其利益本不歸醫療機所有,被告既已承諾負擔原告於臺大醫院之醫療費用,則原告於住院期間所有醫療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而不得以原告所獲得之保險抵繳。則被告應將其所屬台大醫院代替原告請領之健保給付十二萬七千九百零三元返還原告。
(五)縱認原告於受傷前已有行動不便之情況,但當時仍可持助行器行走而有工作能力,現因受傷後確已失去勞動能力,並使原告因此受有相當之精神上損害(多年復健心血及工作能力均付之一炬),爰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二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脫落之殘障手扶照片、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急診帳單、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病歷表、協議書、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至四月十四日看護費用收據、石膏固定架發票、計程車收據、臺大醫院停車場收據、被告購置氣墊床、座床浴椅之統一發票、七十七年六月私立東吳大學商學院電子計算機學系畢業證書。宏碁公司定期契約人員聘僱契約書、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國立台灣大學工業技術研究學院工程技術研究所碩士學位證書、臺灣吉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及薪資單、長庚紀念醫院八十七年度六月二十九日診斷證明書、被告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八九)校總第三二五八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中央健保局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所列印之「中央健保局保險對象就醫紀錄明細表」看護費用收據、長庚醫院就原告母親 董潤春 中風等情,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原告父母 韓守湜 及董潤春之戶口名簿、台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助器材標準之規定、勞工保險局殘障給付標準表、華胄設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宏碁關係企業定期人員聘僱合約書、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診斷證明書、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診斷證明書二、原告八十三年間出由照片、說明書四紙、被告任職吉悌公司時之薪資存摺、被告八十四年度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局之殘障給付標準表、門諾基金會相關資料、附表三:健保給付金額計算表、附表四:更正後之求償金額計算表、附表五:薪資結構及銀行存摺說明表、附表六:原告受傷後之年平均所得(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查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係限於直接供公眾使用者為限,查被告校園內之廁所,其設置之目的,本係專供校內教職員生使用,並無直接對外供一般公眾使用,自非該條所稱之公有公共設施。縱認為公有公共設施,但本件被告共同教室之殘障廁所,需符合相關建築法規規定始得開放使用,且被告皆定期派人維護保養,並有工友專門負責維護該棟大樓之設施,如有毀損亦須儘速填具修繕單通知營繕組同仁進行維修,是其設置、管理並無欠缺,故本件並無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適用。
(二)退步言之,本件倘構成國家賠償,惟依國家賠償法第五條規定,關於國家賠償責任之範圍,適用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而損害範圍又以與行為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部分為賠償範圍。依據台北榮民總醫院之鑑定報告,本件原告勞動能力並未減損,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事故發生前原告之行動能力為癱瘓狀態,而依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至長庚醫院門診之病歷觀之,其行動能力應較受傷前為佳,故原告並未減損行動能力及勞動能力。
(三)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亦明顯過高,謹逐項說明如次:
1、就原告醫療相關費用:⑴台大醫院住院期間看護費用部分:依據台大醫院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函之說明,
原告住院期間需要看日至五月九日止,共計一百零七日之看護費用,顯然過高。
⑵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由親人擔任看護,惟未舉證證明,復未說明擔任看護之「
親人」係何人、親人看護期間之長短多久?又,親人看護之「每日看護費用二千元」,計算基礎為何?亦乏根據。
⑶「原告之親屬」並非本件之被害人,其為探望、照顧原告而所支出之交通費用
、通訊費一萬九千五百四十五元,自不得請求。且原告提出前述費用之收據影本亦不足以證明係由原告親屬所支出,被告否認該文書之真正。
2、就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出院後(終生)之看護費用部分:查原告僅係雙腿行動不便,出入仍可以輪椅代步,而其他肢體仍屬正常狀態,且原告現值四十五歲之青壯年紀,假以時日當能康復,並無雇請職業看護之需要。
3、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並不足作為認定減少勞動能力之標準:⑴依台北榮民總醫院九十年四月十日函所述內容,原告目前已可使用助行器行走
,故其勞動能力較受傷前應無減損。基於「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既已無勞動能力,事故發生後,其「行動能力較受傷前為佳」、「勞動能力較受傷前應無減損」,客觀上自無喪失將來一部或全部收入之情形,且原告提出之僱傭契約資料均係影本,亦不足憑採,原告自難謂其受有損害而主張損害賠償。
⑵原告主張「原告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一0四年七月七日退休止,尚可
工作十七年五個月又十五日」,惟查原告原先所擔任之工作乃是在電信公司任程式工程師,則其所擔任之工作並不需過多之勞動能力,故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因計算期間過長而過高。
⑶原告既主張勞動能力「喪失」,又主張「減少」勞動能力,顯互相矛盾。且原
告減少之勞動能力程度多少?如何判斷?皆未說明即率斷主張其每月至少有六萬元之損失,並無足取。況原告目前在自家經營個人工作室,顯見仍有一定之收入;而原告因未外出工作因此減少支出之交通費、伙食費等相關開銷,皆屬原告所節省之金額而應扣除之。
4、就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原告發生系爭意外事件後,被告所屬之駐警隊、事物組及衛生保健組皆相當迅速及誠意給予協助,並緊急將原告送往台大醫院接受治療,被告亦數度前往台大醫院慰問探視,並已支付醫療住院及復健療養設備費用,並無態度惡劣、遲延送醫之情,被告對原告發生事故後之處置已十分盡心盡力,對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實無責任;原告僅以其主觀上認受有精神上損害,即主張被告需賠償二百萬元,不知計算基礎為何?再者,原受傷後之身體狀況,較受傷前佳,原告主張無法擔任程式設計師,然係自己主觀上不願意擔任程式設計師,抑或客觀上別人不願意在聘任其擔任程式設計師?依鑑定報告內容表示,原告受傷後並未減少工作能力,可知原告所述精神上損害,毫無理由。
5、原告住院期間拒絕遵守台大醫院之醫療指示,不按時吃葯、不配合療程、排拒作胃鏡、抽血等,復不當以鐵棒將石膏鑽洞觸及皮膚以騷癢,經常請假外出逾時不歸等,故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擴大係「與有過失」,被告自得聲請法院依職權減輕損害賠償責任。
6、原告基於其與健保局之全民健康保險契約,原則上只需給付「部分負擔」之醫療費用,而台大醫院係基於其與健保局之約定,而向健保局請領健保給付,並非如原告所稱「代病患」向健保局請領保險給付。是以,原告之主張並無根據,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榮民總醫院之鑑定報告、被告為原告添購輔助器材之收據、被告學校駐衛警察隊員警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工作紀錄簿部分台大醫院護理紀錄影本、八十七年五月二日住院醫師之病歷記載及其譯文、長庚紀念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被告為原告添購輔助器材之支出傳票、被告為原告支出醫療費之相關單據、台北榮民總醫院九十年七月十日(九十)○六五二四號函(均影本)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國立台灣大學醫學系附設醫院、三軍總醫院、長庚醫院調取原告病歷,並函請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就原告之勞動能力有減損進行鑑定,並向勞工保險局函調原告之投保保險資料。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五百九十一萬一千三百六十五元本息,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六百零三萬九千二百六十八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九九頁),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為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零二十萬八千六百零一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一七一頁),復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一六九頁),經核無不合,自應准許,合見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原為脊髓神經損傷患者,故下肢肌肉萎縮行動不便,然藉由長期復健強化下肢肌力而仍可藉助行器行走,原告因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被告校總區共同教室一樓之殘障廁所內如廁時,該廁所內之扶手突然脫落,使原告摔倒並受有左腿嚴重骨折、後腦撞傷、左手挫傷等傷害,並於就醫院治療過程,承受極大之身心痛苦,且於受傷後因肌肉再度萎縮而失去行動能力。原告與被告雖於同年五月七日簽署協議書,由被告先行支付住院期間之原告健保給付自付額部份之醫療費用及復健所需器材設備費用,至被告具體賠償範圍,則另擇日協議,惟原告嗣後要求具體賠償範圍時,被告卻未置理,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以書面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復遭被告於同年二月十七日拒絕,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相關費用、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受傷後減損勞動力百分之四十五所受損害、全民健保之保險給付十二萬七千九百零三元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二百萬元共計一千零二十萬八千六百零一元,暨其中六百四十九萬一千三百七十三元部份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自清償日止、三百七十一萬七千二百二十八萬元部份自八十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法定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校園內之廁所非直接對外供一般公眾使用,並非公有公共設施,縱認係公有公共設施,但皆定期派人維護保養,並無設置、管理之欠缺,應無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適用。退步言之,縱使構成國家賠償,惟依台北榮民總醫院之鑑定報告及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至長庚醫院門診之病歷觀之,原告並未減損行動能力及勞動能力。再者,原告主張住院看,而由親人擔任看護部分,既未舉證,亦乏根據,又原告之親屬為探望、照顧原告而所支出之交通費用、通訊費用,非原告本人支出,自不得請求,至原告出院後,仍可以輪椅代步,並無雇請職業看護之需要,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請領之健保給付,並無理由。且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並不足作為認定減少勞動能力之標準,另原告提出之僱傭契約資料亦不足作為認定其受傷前勞動能力之依據。原告先主張勞動能力「喪失」,又主張勞動能力「減少」,互相矛盾。且原告主張受有無法外出求職之勞動能力之減損,每月至少有六萬元云云,並無依據,依原告原所擔任之程式工程師,並不需過多之勞動能力,而原告目前在自家經營個人工作室,仍有一定之收入,其因未外出工作因此減少支出之交通費、伙食費等相關開銷亦應扣除之,故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明顯過高。
原告發生系爭意外事件後,被告所屬之駐警隊、事物組及衛生保健組皆相當迅速及誠意給予協助,緊急將原告送往台大醫院接受治療,被告亦數度前往台大醫院慰問探視,並已支付醫療住院及復健療養設備費用,被告對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實無責任;縱被告對原告須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惟查台大醫院並無原告所謂醫療不當之情形,且原告擅自進行其他民間療法,因而導致損害之擴大,乃與有過失,被告亦得請求酌減損害賠償金額。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原為脊髓神經損傷患者,故下肢肌肉萎縮行動不便,然仍可藉助行器行走,原告因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被告校總區共同教室一樓之殘障廁所內如廁時,該廁所內之扶手突然脫落,使原告摔倒並受有左腿嚴重骨折、後腦撞傷、左手挫傷等傷害,嗣於同年五月七日與被告簽署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先行支付住院期間之原告健保給付自付額部份之醫療費用及復健所需器材設備費用,至被告具體賠償範圍,則另擇日協議,被告業已依原告請求,為原告添置骨科輪椅乙張、復健運動吊架乙台、氣墊床乙台及坐床浴椅乙台,計八萬六千五百元,並墊付醫療費用計三十萬八千八百五十二元,惟具體賠償範圍迄未議定,嗣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以書面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後遭被告於同年二月十七日拒絕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脫落之殘障手扶照片、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急診帳單、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病歷表、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二二頁至第二七頁)等件為證,並有被告提出之醫療單據(見本院卷二第三六頁)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賠償共計一千零二十萬八千六百零一元,暨其中六百四十九萬一千三百七十三元部份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自清償日止、三百七十一萬七千二百二十八萬元部份自八十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法定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被告於羅斯福路入口處設置來賓注意事項之告示牌,其上並規定校園開放時間及相關注意事項,足見被告校園確係開放公眾使用,是被告辯稱其校園廁所並未開放供公眾使用云云,即無足取。而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祇須公有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被告對原告於前述時地因如廁時,廁所內之扶手脫落致摔倒受傷一節,並無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即應對原告因此事故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故被告辯稱其已盡注意義務,並無設置、管理上之欠缺而無庸負責云云,亦無可取。
五、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一千六百零三萬九千二百八十六元部分,逐項審酌如下:
(一)住院期間看護費:
1、專業看護費十四萬七千六百元:原告因左腿嚴重骨折住院,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四月十四日止,共計支出專業看護費十四萬七千六百元,業據其提出收據(見本院卷一第三五頁至第四二頁、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二一頁)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親屬看護費七萬元:原告主張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及同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五月九日止,由其母親董潤春擔任看護,參照職業看護每日二千元之標準計算,共計七萬元。惟查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業與專業看護費用部分重複計算,應予剔除,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以六萬八千元為合理,至逾此部分,則屬無據。被告雖以否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惟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被害人之親屬照護被害人之起居者,尚不得因其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加害人之支付義務。蓋因親屬照護被害人之起居,雖係出於親情,但仍非不得評價為金錢,進而免除加害人之支付義務。查原告於住院期間,需人看護乃屬情理之常,而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一般係全日以二千元計算,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仍屬合理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至被告所辯,則無足取。
(二)住院期間醫療器材費用(即石膏固定架)一千二百元:原告就此亦已提出統一發票一紙可考(見本院卷一第四二頁),是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三)住院期間之交通費、通訊費一萬九千五百四十五元:經查原告固提出計程車費單據二十七紙共計九千四百二十五元(見本院卷一第四三頁至第五一頁)及停車場收費三百七十五元之發票(見本院卷第五一頁)為證,並主張台北縣之計程車無收據,應依台北市加計之,而請求被告給付九千五百八十五元云云。姑不論原告所提之計程車費單據,合計僅九千四百二十五元,此外之計程車費請求俱無單據,惟依國家賠償法第五條準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需限於其權利及其他利益受侵害之本人始得主張賠償。原告之親屬並非本件事故之被害人,是原告請求本項交通費、通訊費用之支出,即屬乏據,不應准許。
(四)出院後之看護費三百三十五萬九百八十元:原告主張以每個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為基礎,依「年別單利複式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二十九年,共計三百三十五萬九百八十元。經查,原告受傷後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住院,迄同年五月十日出院,依其所受之傷勢,佐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系附設醫院(九十一)校附醫密字第九一0000八八二二號函載內容(略以:因原告患有脊椎神經受傷癱瘓之問題,未完全配合住院治療也未遵循復建訓練,故原告一直要求住院,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擅自出外求醫,由此觀之,需要看護之必要性不高,照護最長為二個月為合理..,見本院卷二第一二三頁),堪認原告於同年五月十日出院時,傷勢應已恢復而不需再雇請看護,況原告自承其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起,即在財團法人門諾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任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衡諸原告於正式任職前必經之謀職準備階段,堪認原告至少於其任職前三個月起,即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起,即可自理生活並準備出外謀職。綜上所述,堪認原告出院後即八十七年五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九日止之第一個月,亦無不能自理生活起居之情形。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非屬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五)全民健保之保險給付十二萬七千九百零三元:原告主張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七年五月九日之全民健保給付共計十二萬七千九百零三元,係原告所得請求者,故請求被告返還云云。惟查依全民建康保險法第六條之規定可知,原告係基於其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而得在與健保局締約之醫療院所接受醫療服務,負擔低廉之醫療費用,故原告所需負擔者,僅係「部分負擔」之醫療費用,而被告依兩造間協議書所應先行負擔者,亦僅只該部份。然台大醫院則係基於其與健保局之約定而向健保局請領健保給付,並非「代病患」向健保局請領保險給付,故人民因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所享有之利益與醫事服務機構向健保局請領保給付乃係基於不同之法律基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四百四十九萬一千三百三十七元:原告主張依勞工保險局公佈之殘障給付標準表之規定,減損之勞動能力為百分之四十五,再依八十四年年薪八十萬三千八百四十元計算,由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算至一0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共計十七年,每年減損三十六萬一千七百二十八元,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算得損害現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共計四百四十九萬一千三百三十七元云云。惟查:
1、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乃僅係勞工向保險人請領殘廢補助費之標準,尚不足遽以之作為認定減少勞動能力之依據。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國立台灣大學醫學系附設醫院調取原告之病歷(見本院卷第一七九頁所附該院(八九)校附醫密字第二七五一六號函),並檢同原告於三軍總醫院、長庚醫院之病歷函請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進行就原告之勞動能力有無減損一節進行鑑定之結果,該院以九十年四月十日
(九十)北總行字第0二九三六號函覆略以:「原告曾因脊椎受傷,神經受損而下肢癱瘓,使用輪椅。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跌傷,至左側脛股近端三分之一斜線性骨折(稍移位),在台大醫院治療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九日出院。經審三總病歷,無法判斷七十三年間之行動能力,只知下肢無力;依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長庚醫院之診斷書,當時為兩下肢癱瘓,要求輪椅輔行,故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前之行動力應為癱瘓狀態。臺大醫院對原告所為之醫療為必要行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至長庚醫院門診,當時病歷記載原告已可以助行器行走,故其行動能力應較受傷前為佳,且按各醫院病歷記載,其目前已可使用助行器行走,故其勞動能力較受傷前應無減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九五頁),堪認原告之勞動能力並無減損。
2、原告雖主張其原可藉助行器行走,嗣因跌傷後因醫療不當至下肢肌肉萎縮無法行走而喪失勞動能力云云,然查勞動能力與行動能力本分屬不同範疇,有勞動能力者,未必有具有完全之行動能力;原告自陳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即係「兩下肢癱瘓,要求輪椅輔行」者,而其係左脛骨折受傷、住院治療後之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至長庚醫院門診時,已可以助行器行走,一如前述,且原告自承其下肢肌肉萎縮,然藉由長期復健強化下肢肌力後可藉助行器行走(詳如起訴狀所載),堪認其藉由持續復健強化下肢肌力後,亦仍可藉助行器行走,而於其行動能力無損。參之原告自陳其原任之工作為資訊管理師、程式工程師、軟體工程師,並有其提出之華胄設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宏碁關係企業定期人員聘僱合約書、任職臺灣吉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時之薪資存摺、服務資料與門諾基金會等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一五二頁、第一七七頁、第六九頁、第二零六頁),而原告於本件事故爭執之傷勢除左下肢骨折外,其他肢體部分並未受損,且於出院時即已康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述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急診帳單、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病歷表在卷可按,且於同年九月即赴門諾醫院工作,投保薪資三萬八千二百元,復有本院依職權向勞工保險局調取門諾醫院為原告投保之保險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二零六頁),堪認原告前所受之跌傷傷害,應無礙於其從事資訊管理或程式設計等軟體工程師之勞動能力。
3、至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九十)北總行字第九一二三三八八號函件內容,雖略以「原告於八十七年因左脛骨折住進台大醫院,以石膏固定治療,由於固定期間未能正常行走或復健,以致下肢功能退步,...」(見本卷二第一一九頁),惟此與前函相較,充其量為關於原告口述對於其住院治療後行走能力之意見之記載,未如前函詳實,況且,縱其言屬實,亦係台大醫院有無醫療不當以致影響原告下肢功能退步之問題,亦與被告無涉,是此函件亦不足據以為原告喪失或減損「勞動能力」之證明。另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 高耀順 、 郭宜昌 及 韓葳 為證,惟其等均係原告之親友,並非醫師專業人士,自無法判斷原告之勞動能力之狀況,本院因認原告之勞動能力仍應以專業醫師之鑑定為準,故無傳訊前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4、再者,原告主張依其於八十四年在臺灣吉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年薪八十萬三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勞動能力之損失云云,然由原告所提出臺灣吉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僱傭契約資料觀之,其服務證明所載之離職日為八十五年四月八日,但證明書核發日卻係離職前一年之八十四年四月八日,(見本卷一第六九頁)故原告主張依臺灣吉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八十四年年薪計算勞動能力之損失,並指其每月至少有六萬元之損失云云,亦無足憑採。
5、綜上,原告既未證明其勞動能力因本件傷害而減損,是其主張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四百四十九萬一千三百三十七元云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原告主張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點三十分許」受傷,而被告之事務組主任 陳伯齡 出面處理並召來救護車已係下午「五點二十六分」,將原告送至台大醫院急診部時,原告已遭煎熬達一小時,並以當日之急診帳單(影本,見本院卷一第二四頁)為證。惟查該急診單並未能證明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而觀之被告提出之駐衛警察隊員警工作紀錄簿同日之記載可知,當日「下午四點五十分」即「有救護車欲至共同教室急救病患,職立即趕赴現場」,「現場經本校護士 徐辛妹 照料包紮妥當後,送上救護車,載送台大醫院治療。」而該名執勤員警之記錄時間為日「下午五點二十分」(見本院卷一第二六三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拖延處理送醫使其遭煎熬一小時云云,即不足取。原告復主張其於住院治療過程中,因院方石膏施打不當,至原告於傷後遭受極大痛苦,情緒瀕臨崩潰云云,惟查原告果有因醫療過程所引起之精神痛苦,即與本件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執此因醫療過程所引起之精神痛苦以歸責於被告,亦無可取。茲審酌原告於被告設置管理之殘障廁所內如廁時,因該廁所內之扶手突然脫落致摔倒而受有左腿嚴重骨折、後腦撞傷、左手挫傷之傷害等情,斟酌原告乃具有國立臺灣工業技術研究學院工程技術研究所之教育程度、擔任軟體工程師、每月薪資為三萬八千二百元、未婚暨兩造之身份、社會地位,認原告請求二百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二十萬元,方屬公允,至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住院期間看護費二十一萬五千六百元、住院期間醫療器材費用(即石膏固定架)一千二百元及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共計四十一萬六千八百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第二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部份及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另住院期間看護費及住院期間醫療器材費部份自八十七年五月十日起,均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提出催告而被告未為給付之事實,原告雖提出被告拒絕賠償之書面一紙,然該書面內容僅泛稱被告應否負責及其責任範圍均有爭議,並不能證明原告業已就具體金額要求賠償並提出定期催告(見本卷一第九六頁),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已就具體金額要求賠償並提出定期催告,揆諸前開法條說明,是其主張被告應就精神慰撫金部份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另住院期間看護費及住院期間醫療器材費部份自八十七年五月十日起算給付遲延責任,即屬無據,仍應以本件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方為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住院期間看護費二十一萬五千六百元、住院期間醫療器材費用(即石膏固定架)一千二百元及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共計四十一萬六千八百元,及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金額暨其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原告並未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故被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本院無從准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葛映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