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江仁成 律師被告佳舫服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鄭穎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肆佰零伍萬貳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世華銀行敦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左右,與客戶洽公結束後,正逢下雨,沿台北市○○○路往中山北路口方向行走,欲至中山北路搭乘公車,詎行經被告之南京二店門前騎樓時,因被告之過失,以遇水極滑材質之地磚鋪設騎樓不當,且疏未注意雨天應保持該騎樓地板之乾燥,或鋪設止滑墊防滑,豎立警示標語等必要防止危險措施,致原告因此滑倒,右手受有右側鷹嘴突骨折之傷害,經送往台北 馬偕 醫院急診治療,診斷後如不立即住院準備手術,右手將有永久殘廢之虞;原告乃於同年月四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及骨釘內固定手術,至同年月十二日始行出院,目前原告之右肩,僅能上舉至一百一十度,右肘活動度僅一百二十度,且右上肢應避免拿重物及衝撞,需繼續復健,造成原告行動極度不便,身心痛楚不堪。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損害賠償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及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可參。本件被告經營服裝販售業,係屬經營一定事業之人,為求店面整體美觀,吸引顧客到來,以增加銷售利益,自行改鋪騎樓地磚,竟疏未注意材質不當遇水極滑,及鋪設止滑墊或豎立警告標示等防護措施,罔顧消費者及用路人之安全,為營業利益所使用之方法,即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就原告因此而滑倒所致之損害,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所受損害金額,陳明如後: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受傷後至馬偕醫院接受上開手術,共支出捌萬貳仟肆佰零伍元之醫療費用。
2、工作收入減少部分:原告任職於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商安泰人壽保險公司)之業務主任,九十年一月至五月之所得總額,為玖拾貳萬肆仟伍佰零伍元,平均每月收入,為壹拾肆萬肆仟捌佰肆拾壹元。而原告因受傷無法工作,陸續請假,自九十年六月二日至同年九月十四日止,開始恢復上班,計三月又十三日之工作損失,為陸拾肆萬零柒佰捌拾貳元。
3、減少勞動能力部分: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傷勢已達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第九十四項:「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者。」殘障等級屬第十三級:「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二十三點零七。則原告年收入至少為貳佰貳拾壹萬捌仟零玖拾貳元,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金額,為伍拾壹萬壹仟柒佰壹拾肆元,原告僅先請求自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五年內,依霍夫曼式一次給付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貳佰叁拾叁萬伍仟陸佰伍拾貳元。
4、精神慰撫金:原告之前身體健康良好,工作穩定順利,詎猝遭此巨變,重創慣用之右手,除需忍受開刀前後之傷口疼痛,裹覆石膏之悶熱沈重外,突然無法正常沐浴、穿衣,即連以右手配戴隱形眼鏡之簡單動作,亦無法獨自完成,嚴重影響日常生活作息之不便。目前即使石膏已拿掉,右手仍然無力,右手肘無法正常上舉,且需避免衝撞及提重物,因此只能以左手提拿皮包等物;然右手卻無力緊握公車握桿,故無法如同往常自行搭車從事保險工作,只得厚顏處處請託他人開車代步上下班。另原告每週定期需至醫院復健奔波,能否康復尚遙遙無期。原告所受之身體上煎熬及精神上痛苦,實無法以筆墨形容,爰請求精神慰撫金壹佰萬元,以稍堪慰藉。
5、是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共計肆佰零伍萬貳仟陸佰柒拾捌元。爰分別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肆佰零伍萬貳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係於被告南京二店之店前騎樓跌倒受傷之事實,有證人 賴仁德 具結作證稱:「我知道這件事,時間大概是在去年九十年六月二日的星期六,大概是在下午四點三十分左右,我就接到原告的電話,--他說他在南京西路的NET店前跌倒,他請我趕快過來幫他處理,--後來原告就蹲在南京西路NET的店前,他就說他是在NET店的騎樓跌倒,後來我本來是要扶著她去向那間店理論,後來發現,他的手腫得很嚴重,所以就把他送到馬偕醫院治療,後來到醫院做過X光片以後,醫師說他的手有斷掉,要開刀治療。」足證原告確係於被告之南京二店門前騎樓跌倒受傷甚明。復徵諸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特別助理 劉晉嘉 ,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與原告協調賠償事宜時,亦自承:「--這件事就是說也蠻遺憾的,造成你們這樣子的不便,現在就是說,我在想我要怎麼樣來圓滿處理這件事情,--依我們公司來講的話,我們會認為說畢竟在我們門口跌倒,那也是蠻遺憾的事情,--」可見被告亦坦承確有原告於上開騎樓跌倒,而致受傷之事實,益證被告現始改口否認原告於上開騎樓前跌倒云云,確屬臨訟卸責之詞,自不可採。
2、另被告抗辯稱原告跌倒可能係他人避雨行動引起,與被告無涉云云。惟查,被告既認與被告無涉,何以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會派董事長特別助理等人與原告方面協調解決事宜,何以自認理虧,而坦承原告在上開騎樓跌倒,造成原告不便之遺憾,足證被告所辯,係屬無稽至明。況被告主張該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被告僅空言主張,自無可採。又被告復辯稱被告鋪設符合國家CNS標準,以及ISO認證之石英地磚,無危險之前行為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否認其真正。另證人賴仁德復證稱:「我們是做完複診完以後,有到南京西路NET店反應,我們是向尤店長反應,尤店長表示他們這個的問題已經很久了,每逢下雨就會有人跌倒,且行人也有人反應,且鄰居也有人反應,要他們作處理。」足證被告之南西二店店長即證人 尤佩芬 ,亦知悉該店騎樓確有遇雨致人跌倒受傷之高度危險性。設若被告店前騎樓於雨天時,並無致人跌倒受傷之任何危險,被告焉有前述派員協調解決事宜,以及自認理虧坦承在上開騎樓跌倒,遺憾造成原告不便之可能,可見被告臨訟否認證人尤佩芬所言,實屬虛偽。
3、被告另抗辯稱援引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立法理由,認為:「--如有損害發生,賠償機會,實為社會不公平現象。」基此以觀,該條規定係一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等語。由此足證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規定,被害人就加害人之有過失,顯然無庸舉證,而係倒置由加害人舉證其並無過失,始得免責,實臻明顯。若須由被害人證明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活動之人有過失,被害人將難獲得。參以,該立法理由亦載明:「請求賠償時,--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足見被告抗辯稱原告須證明該等危險與他人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云云,顯屬無稽至明。又被告抗辯稱,被告僅係經營服裝販售業之人,並非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規定,所稱從事危險事業之人云云。然查,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規定:「其事業或工作或活動之種類並無限制,苟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即有本條規定之適用。」有 孫森焱 所著「民法債編總論」可稽,是被告佯稱經營服裝販售業,即無該條之適用,於法顯屬無據。則被告經營服裝販售業,係屬經營一定事業之人,為求店面美觀,吸引顧客到來,以增加銷售利益,自行改鋪騎樓地磚,疏未注意材質不當遇水極滑,及鋪設止滑墊,或豎立警告標示等任何防護措施,罔顧消費者及用路人之安全,為己身營業利益所使用之方法,即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就原告因此滑倒所生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4、再被告抗辯稱原告收入所得不實云云,顯不可採。因原告收入所得之發放情形,不影響損害金額之認定。但被告佯稱原告過去累積保戶所生次年、第三年業務津貼,仍得請領,此與原告上不上班無關,原告可否以請假為由,請求工作收入減少,已生疑義云云。惟查,縱原告業務津貼收入有首年、第二年、第三年發放時間之差異,然原告於因傷請假三個月又十三日無法上班期間,既影響原告無法再有新進保單,而無首年度業務津貼收入,連帶自亦影響原告失去第二年、第三年以後業務津貼收入至明。易言之,原告無法工作之損失,仍係全部之業務津貼,不因區分年度而有軒輊。是原告因受傷請假確有工作損失,堪以認定,原告前揭佯稱,確無理由。
5、另被告之南京二店騎樓,確有危害用路人之危險性。因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台北市政府建管處)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北市工建使字第○九二六一八七七四○○號函覆之附件一,載明寄件人「jentelai」,亦在台北市○○○路○號,被告之南京二店騎樓跌倒受傷住院,向被告反應並無善意回應等語明確,可見被告之南京二店騎樓,除致原告重大傷害需住院手術開刀外,尚有其他無辜者同,亦受害住院,由此足證被告自行鋪設地磚之騎樓,確有相當危險性存在,實屬昭然。至被告抗辯稱鋪設之磁磚,係符合CNS標準及ISO認證云云。但上開標準,並無免責效力。因被告佯稱所鋪設地磚符合CNS標準及ISO認證,並無任何疏失云云。然查,前揭標準或認證僅係製造廠商製程之基本規範而已,並非就具體民事賠償責任制訂之法定標準,自應就具體狀況判斷其責任歸屬情形,斷無因此即得免責之效力。本件被告明知上開騎樓緊鄰馬路,地面較一般騎樓易因雨水受潮濕滑,即應採用止滑地磚舖設騎樓,並施以相當防護措施,以保障消費者及往來行人用路安全。詎被告僅顧及店面美觀,吸引顧客前來,以增加銷售利益,竟疏於注意而以無防滑功能具危險性之地磚鋪設於騎樓,罔顧消費者及用路人之安全,被告為營業利益所使用之方法,即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就原告因此滑倒所致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始為公允。退步言之,被告以無防滑功能地磚鋪設騎樓,顯有過失,因此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前揭佯稱,顯非實在。
6、最後,依馬偕醫院之函覆資料可證,原告確有因傷緊急開刀手術及關節運動障害等事實。因依馬偕醫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以馬院醫骨字第九二○七九二號函,以及所附之病歷資料,可證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事發當日,跌倒急診住院,接受骨釘內固定手術開刀情形,及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況,均為屬實。則被告另佯稱原告僅受有僅鷹嘴突骨折肘部受傷,何以肩部活動亦有影響云云。但原告因被告鋪設騎樓不當滑倒,當時肘部與地面碰撞之力道,既足以造成骨折狀況,可證當時撞擊力之大,衡諸常情,肩部連帶因該外力受有損傷,亦不足奇。參以,人體肌肉、神經、關節緊密連結運作,肘部動作牽動肩部組織,乃事所必然,是肘部因受傷而活動範圍受限,肩部因此活動範圍同受限制,並無矛盾齟齬至明。況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部分,係以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第九十四項:「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者。」為據,可見僅肘關節或肩關節有一達此標準,即屬該當有據,是被告前揭佯稱,亦無理由甚明。
三、證據:提出錄音帶及譯文、在職證明書、業務薪津明細表、建物登記謄本、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節錄、台北市政府建管處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北市工建使字第○九一六六八九八五○○號函各一份,診斷證明書、名片各三份,請假單十份,相片十一張,醫療單據四十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賴仁德,且聲請函詢訴外人精工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工公司),有關編號台正字第三六○四號磁磚,是否具有防滑之功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並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規定之適用:
1、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定有明文。惟查,該條立法理由揭示:「--如有損害發生,而須由被害人證明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活動之人有過失,被害人將難獲得賠償機會,實為社會不公平現象。且鑑於:(一)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製造者製造危險來源。(二)僅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能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
(三)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為使被告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基此以觀,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有關危險製造人責任之規定,實僅係一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而已,如該等受害之他人,欲請求經營一定事業或工作或活動之人,負此等危險製造人責任,仍須證明該等經營一定事業或工作或活動之人係從事危險事業,製造危險,以及該等危險與他人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等要素,方屬有理,並因此得請求危險製造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2、查被告僅係一經營服裝販售業之人,而非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規定所稱之從事危險事業之人。再者,除被告所鋪設之地磚,為已符合國家CNS標準及ISO認證外,被告鋪設地磚之行為,實亦非該條規定所謂之製造危險行為。原告雖舉孫森焱所著「民法債編總論」,而主張被告亦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適用之對象云云。然查,原告所舉之學說,實未排除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之立法理由。從而,如被告並非立法理由中所稱,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之經營一定事業,或是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則被告即無適用民法該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換言之,該學者見解之真意,實係應先證明某一事業或工作或活動,確有產生危險之情形,此時方不須限制事業或工作或活動之種類。準此,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所營服飾銷售,究係何種方式或何種活動,會產生如何之危險,則原告片面引學者見解,而稱被告有民法該條規定之適用,實已有誤解法令之情形。
3、基上所述,被告所營事業為服裝販售,並未製造危險源,原告不得主張民法第一九一條之三之規定,作為其請求權基礎。
(三)原告未能證明其於被告之南京二店騎樓跌倒。因為關於原告是否於被告之南京二店騎樓跌倒,原告所舉之證據,無非為被告前往慰問時,被原告錄下之錄音帶,以及證人賴仁德之證詞,然此二者均無法證明其待證事項,茲說明如下:
1、被告之慰問,不能證明原告的確於被告之南京二店騎樓跌倒:
(1)查原告跌倒後,並未立即通知被告之南京二店,原告係於跌傷後數日,方通知被告指稱係在被告之南京二店騎樓跌倒。是故,被告係單純信賴原告單方說辭情形下,表達願意慰問其傷勢之意。未料原告請求之範圍逐次擴大,致使被告不得不謹慎衡量此一事件之影響範圍,以免首開不當先例。因此,被告雖與原告數次接觸,但未能達成共識,合先說明。
(2)被告誠信經商,故當有消費者或一般民眾前來門市申訴,被告自當竭誠瞭解消費者或一般民眾之訴求為何。本件原告自稱於九十年六月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跌倒,而依馬偕醫院馬醫骨字第九二○七九二號函可知,原告於當日下午七點四十六分,才由家人陪同至急診室就診。查馬偕醫院與被告南京二店之車程,不到五分鐘,原告為何跌倒後忍受疼痛長達三小時又十六分鐘,才到馬偕醫院就醫,若原告果真於被告之南京二店騎樓受傷,為何不就近向被告反應請求協助,非得要等到三小時後,等到證人賴仁德前來,方能前往就醫。況若有人於被告之南京二店騎樓跌倒,無法行動坐臥在地,一定會有路人或消費者向門市反應,被告之南京二店店員亦不可能不知悉。然查,於九十年六月二日,被告南京二店之店員,並未見聞有人於騎樓跌倒受傷,或有人於門市前徘徊不去長達三小時半,顯見原告之主張,有違常理及經驗法則。
(3)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始向被告門市反應,事實上被告於得知原告之反應當時,早已無從查知原告所述是否為真,但被告仍秉服務之精神善意,相信原告之說詞,並進一步加以慰問。原告雖別有用心,將雙方洽談之內容錄音存證,然被告或被告之職員,均未親自見聞原告所述之跌倒事實,當時被告善意信賴原告,因而並未要求原告先行證明其確有跌倒之事實,被告於洽談中,僅重複原告之說詞,稱既然有跌倒云云,並非坦承疏失,且亦不能證明原告確實在被告之南京二店騎樓跌倒。
2、證人賴仁德之證詞,亦不能證明原告於被告之南京二店騎樓跌倒:
(1)證人賴仁德證稱:「我知道這件事,時間大概是在去年九十年六月二日的星期六,--我接到原告的電話,他說他在南京西路的NET店前跌倒--他就說他是在NET店的騎樓跌倒,後來我本來是要扶著他去向那間店理論,--」要之,自證人賴仁德證述以觀,不僅證人賴仁德並未目擊原告是否於上開騎樓跌倒之事實,甚至證人賴仁德所知原告跌倒之事,亦係由原告所告知。顯見證人賴仁德所知僅係傳聞,並非現場親見,證人賴仁德所證述內容,自無證據力。
(2)再者,證人賴仁德證稱與原告僅為朋友關係,復稱原告受傷係由證人賴仁德陪同前往馬偕醫院就醫云云。然依馬偕醫院馬醫骨字第九二○七九二號函說明第二點,卻謂原告係由家人陪同就醫。可見證人賴仁德並未到現場,並陪同原告就醫,證人賴仁德之說詞,顯為虛構。
(3)又原告於多次向被告索償之過程,除一開始原告曾現身外,以後幾乎均由證人賴仁德全權處理。是證人賴仁德既受任為原告處理求償事宜,已具有主觀之立場,證詞難免偏頗。再者,原告提出所謂市民陳情,意圖證明被告南京二店前曾經有其他類似事件,然經本院函查台北市政府建管處,該回函謂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接獲市民「jentelai」以電子郵件陳情,但台北市政府建管處再次派員現場勘查,該被告南京二店騎樓接臨之巷道,原即順平,人行道部分亦為順平。顯然原告主張跌倒之處,並無任何違規事項。再者,以該電子郵件以觀,寄件人為賴姓(jentelai),又謂:「我在NET服飾店前騎樓跌倒受傷住院,告訴他們改善及賠償醫療費用,卻無善意回應。」而該郵件所提供之地址,即為被告南京二店之地址,而被告之南京二店從未發生類似事件,除本案外亦無人曾向被告表示跌倒住院請求賠償。由此可見此電子郵件所陳述之事件,即為本案,並非他案。而證人賴仁德竟以郵件陳情企圖虛構其他案例,更可證證人賴仁德與原告具有利害關係,證人賴仁德之證詞,不可採信。
(四)被告並無侵害行為:
1、原告已坦承事發當日,適逢下雨,僅爭執原告跌倒係因被告鋪設之地磚材質所引起,換言之,原告係主張被告鋪設不良地磚為侵害行為。經查,被告所鋪設之地磚,確係符合國家標準,業已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庭訊時庭呈該等地磚之外盒,及訴外人精工公司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精管字第九二○一一四○一號函載:「本公司所生產編號台正字第三六○四號石英磚,為七十二年八月十日獲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准使用正字標記之瓷質地磚產品,依中國國家標準(CNS)公布之適用範圍。--」等,詳為證明,原告空言稱被告鋪設地磚品質不良云云,實屬無據,而不足信。
2、至原告稱:「依精工公司函可知止滑地磚,應為止滑磚之溝槽或凸條應為兩條以上。」云云,實則該等用語之全文,乃係指階梯用稜角或止滑磚之溝槽或凸條應為兩條以上,且該等用語係就階梯用稜角為註記而已,而非單獨就止滑地磚之品質或國家標準,為單獨解釋。甚者,該等地磚之分類,係歸於階梯方面,而非就止滑地磚為一般性之定義,被告所鋪設處為騎樓並非階梯,自無使用止滑磚之理。更有進者,訴外人精工公司之函文第四點更已清楚說明:「至於貴院函詢瓷質地磚是否具有遇水時止滑之防滑功能乙節,本公司無此檢驗能力,非本公司所能回答。」則顯然於地磚製造業者中,並無所謂遇水止滑之檢驗或設計標準,亦無特別標明遇水止滑之產品。而被告為一服飾業者,並非地磚製造商,僅能採用市面上銷售之地磚,予以利用。且被告所鋪設之地磚,既為優良廠商所出品並經認證之地磚,被告並無任何疏失可言。迺原告竟為遂其誣陷之目的,片面、任意採擷訴外人精工公司函文之文句,妄稱被告鋪設之地磚性質為何云云,原告誣陷用心之不堪,至屬昭然。
(五)被告並無過失:
1、被告選用地磚並無過失,因相關法令規範中,實無任何法規規定騎樓鋪設何等材質地磚。從而,被告舖設之地磚,若為合格之出廠產品,被告即無過失。再者,除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所鋪設之地磚,確係遇水極滑之材質外,原告復尚未能說明被告之法定義務何在。蓋必有義務存在,才能論斷義務違反之加害行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又侵權行為之舉證義務,由原告負擔。因此,原告應提出被告法定義務之基礎,說明被告是否有作為或不作為之加害行為,方能論斷被告有無過失,而非可訴諸情緒將損害任意轉嫁於他人。
2、被告鋪設地磚之行為,亦無過失。查依台北市政府建管處之要求,只要騎樓順平即無違規,而依台北市政府建管處之回函可知,系爭騎樓原即順平,被告自無鋪設騎樓地磚上之過失。
(六)原告受傷與被告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因原告縱使確有跌倒之情,但當時可能因原告心急趕路,亦可能因原告所著高跟鞋鞋底平滑,又或原告因遭行人推擠而跌倒。原告事實上不能證明其跌倒之原因為何,況原告主觀所認定之原因,未必為真正之原因,原告如何認定其跌倒與地磚材質有關,啟人疑竇。或者原告因無法向擦撞之不名路人求償,因而轉向被告求償,亦未可知。被告對原告為何跌倒無從揣測,但若依原告自稱係因天雨而引起,則原告受傷自與被告之行為間,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七)原告並無殘障損害:
1、原告稱其右手肘受有鷹嘴突骨折之損害,經手術後右肩僅能上舉一百一十度,右肘活動度僅為一百二十度,主張其傷勢已達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第九十四項:「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者。」屬殘障等級第十三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二十三點零七云云。
2、然查,依馬偕醫院所檢附之出院病歷摘要第(一三)主訴為右肘因跌倒疼痛。
(一七)住院治療經過謂經同意後進行手術,手術進行順利,病患情況穩定出院。(二○)放射線報告,三次X光均為右手肘之紀錄。原告提出之甲種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亦為右側鷹嘴突骨折。由上可知,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日,就診及至手術出院,原告跌倒之傷害,僅為右側鷹嘴突骨折,並無任何主訴右肩疼痛傷害或對右肩進行檢查醫療之行為。因此,原告事後另行主張右肩受傷云云,顯然與本案無關。
3、原告手術後有無後遺症,依馬偕醫院之醫骨字第九二○七九二號函說明第二點表示,九十年十月二日之X光片顯示,骨折處已愈合,並未言及有後遺症或需復健之囑言。又依原告提出之乙種診斷證明書,雖於醫師囑言中提及需繼續復健,然原告右肩之傷害與本件無關,已如前述,則右肩是否須復健,自亦與本件無關。再者,出具該診斷證明書者,為復健科醫師,並非當時診察開刀之骨科醫師,原告縱需復健,然復健科醫師並未判斷是否該傷為舊傷,或是九十年六月二日以後之新傷,或該傷與鷹嘴突骨折有無關係。末查,該診斷證明為乙種,一般甲種診斷證明書要由當時診療之主治醫師開具,以求記載詳實及慎重,乙種診斷證明書則無此要求,因此門診醫師即得開具。此亦為乙種診斷證明書上註明不適用於緩徵及訴訟之原因。由上可知,原告並無後遺症。
4、至於原告是否達殘障等級第十三級,查原告之病歷記載其右肘之活動度,為一百二十度。而手肘關節之活動度,並非三百六十度,一般人手肘活動度在九十度以上即為正常,軍人殘等區分標準表有相關標準可參。是故原告之右肘活動度良好,根本未遺存運動障害,自亦未達殘障之任何等級。況且,原告於美商安泰人壽保險公司有意外及醫療等保險,若其傷害已達殘障等級,為何未獲殘障給付,原告亦應投保勞工保險,為何未獲勞保殘障給付,顯見原告並無殘障損害。
(八)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誇大不實:
1、醫療費部分:經被告核算後,原告所舉之單據實際支出總額,僅有叁萬貳仟捌佰伍拾捌元,而非原告所稱之捌萬餘元。
2、工作收入減少部分:
(1)查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出院後,恢復情況良好,並無不能工作情事。又原告自同年六月十六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之六個月間,僅返院門診八次,顯然原告並未進行復健。況原告為保險業務員,根本無需請假,原告為何稱病請假被告不得而知,但顯然與本件無關。原告不得請求三個月所謂之工作損失。況原告過去所累積之保戶,產生之次年、第三年業務津貼仍得請領,此與原告上不上班無關,因此,原告亦不可能三個月內均無收入。
(2)至於原告主張其平均薪資,為壹拾捌萬肆仟捌佰肆拾壹元,然依其八十八年之年收入,為壹佰零玖萬叁仟玖佰零捌元,計算平均月薪為玖萬壹仟壹佰伍拾玖,八十九年為壹佰伍拾捌萬貳仟叁佰玖拾伍元,計算平均月薪為壹拾叁萬壹仟捌佰陸拾陸,顯然原告之主張不實。
3、勞動能力減少部分:原告術後恢復良好,並無遺存之傷害,亦非殘障,根本無從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
4、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於起訴狀中,聲稱其每週定期前往醫院復健奔波,能否康復遙遙無期,請求慰撫金壹佰萬元云云。然查,原告術後右肘活動度良好,無須復健,至於右肩有無復健問題,一則右肩並非跌傷,二則原告六個月間僅門診八次,並未週週復健,原告說辭不攻自破,其所請求之慰撫金額,亦顯過高,而不合理。
5、綜據前述,原告顯然誇大其損害,極盡求償之能事,惟因原告對被告並無請求權基礎,因此,被告並不負損害賠償之義務。
(四)綜上所陳,原告未能盡舉證責任,以證明其確實於被告之南京二店騎樓跌倒,亦未能證明各項侵權行為之要件,因此,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再者,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亦多所不實,極盡誇大,其為求賠償不擇手段可見一斑。被告僅因一時善念,對原告之投訴為善意回應,竟遭原告將慰問之詞,咬定為被告有過失,獅子大開口請求巨額不實之賠償,被告實感情何以堪。
三、證據:提出地磚包裝標示、軍人殘等區分標準表各一份,照片三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尤佩芬。
丙、本院依職權為:
一、函詢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有關九十年六月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左右,於台北市○○○○路、中山北路附近地區之天氣,是否有下雨?若有雨量為多少?
二、向馬偕醫院調閱原告之病歷資料,並函詢原告係於何時因何傷病至貴院治療?住院期間為何?
三、函詢台北市政府建管處,有關原告提出之台北市政府建管處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北市工建使字第○九一六六八九八五○○號函所示,台北市政府建管處曾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接獲市民以市長信箱之電子郵件陳情,台北市○○○路○號建物之騎樓,因天雨致滑倒一事,該陳情函係由何人陳情?理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蕭雍仁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乙○○,此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則被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乙○○,聲請承受訴訟,依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正逢下雨,行經台北市○○○路○號之被告南京二店門前騎樓,因被告之過失,以遇水極滑材質之地磚鋪設騎樓,且被告疏未注意雨天應保持該騎樓地板之乾燥,或鋪設止滑墊防滑,豎立警示標語等必要防止危險措施,致原告於上開騎樓滑倒,受有右手右側鷹嘴突骨折之傷害。嗣原告立即至台北馬偕醫院治療,並於同年六月四日,於馬偕醫院淡水分院進行開放性復位及骨釘內固定手術,術後裹覆石膏固定,直至同年月十二日始行出院,現原告之右肩僅能上舉至一百一十度,右肘活動度僅一百二十度,右上肢需避免拿重物及衝撞,更需繼續復健,造成原告行動極度不便,身心痛楚不堪。是原告之上開傷害,受有醫療費用部分,捌萬貳仟肆佰零伍元;工作收入減少部分,陸拾肆萬零柒佰捌拾貳元;減少勞動能力部分,貳佰叁拾叁萬伍仟陸佰伍拾貳元;精神慰撫金,壹佰萬元;合計共肆佰零伍萬貳仟陸佰柒拾捌元之損害。則本件被告經營服裝販售業,係屬經營一定事業之人,為求店面整體美觀,吸引顧客,自行改鋪騎樓地磚,疏未注意材質不當遇水極滑,及鋪設止滑墊,或豎立警告標示等防護措施,致使原告於上開騎樓滑倒,受有上開損害,被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爰分別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肆佰零伍萬貳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經營服裝販售業,並非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規定所稱之從事危險事業之人,則原告基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賠償責任,顯屬無據。至於原告主張其曾於被告之南京二店騎樓跌倒,被告否認之,原告自應負擔舉證之責任。而被告雖於原告反應後,曾派員慰問原告所受之傷害,但被告係單純信賴原告單方說辭情形下,表達願意慰問其傷勢之意,尚非自認原告主張其曾於上開騎樓跌倒之事實。另原告自稱於九十年六月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跌倒,然依馬偕醫院馬醫骨字第九二○七九二號函可知,原告於當日下午七點四十六分,才由家人陪同至急診室就診,但馬偕醫院與被告南京二店之車程,不到五分鐘,原告為何跌倒後忍受疼痛長達三小時又十六分鐘,才到馬偕醫院就醫,若原告果真於被告店前受傷,為何不就近向被告反應請求協助,非得要等到三小時後,等到證人賴仁德前來,方能前往就醫。況若有人於上開騎樓跌倒,無法行動坐臥在地,一定會有路人或消費者向門市反應,被告南京二店之店員亦不可能不知悉。然於九十年六月二日,被告南京二店之店員並未見聞有人於騎樓跌倒受傷,或有人於門市前徘徊不去長達三小時半,顯見原告之主張,有違常理及經驗法則。又證人賴仁德之證詞,因證人賴仁德並非親自見聞原告於上開騎樓跌倒,而係聽聞原告之傳述,則證人賴仁德之證詞,自不能證明原告係於上開騎樓跌倒。再者,被告在上開騎樓所鋪設之地磚,係符合國家標準,原告空言主張被告鋪設地磚品質不良云云,實屬無據。參以,原告之受傷與被告鋪設磁磚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因原告縱使確有跌倒之情,但當時可能因原告心急趕路,亦可能因原告所著高跟鞋鞋底平滑等等而跌倒,原告事實上不能證明其跌倒之原因為何,原告如何認定其跌倒與地磚材質有關。是被告對原告為何跌倒無從揣測,但若依原告自稱係因天雨而引起,則原告之受傷自與被告鋪設磁磚之行為間,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又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原告並無無殘障損害,且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包括醫療費部分,與其提出之單據不符;工作收入減少部分,因原告為保險業務員,無需請假,原告主張之工作收入,亦與所得不符;勞動能力減少部分,因原告術後恢復良好,並無遺存之傷害,亦非殘障,根本無從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精神慰撫金部分,亦屬過高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於九十年六月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被告之南京二店所在之台北市○○○路○號地區,正逢下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中象參字第○九二○○○一五三○號函在卷足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其曾於九十年六月二日下午七時許,至馬偕醫院接受治療之事實,復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三份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函詢馬偕醫院,有馬偕醫院九十二年四月一日馬院醫骨字第九二○七九二號函,及所附之原告病歷資料在卷,亦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南京二店騎樓之磁磚,係由被告所鋪設之事實,亦為被告所自認,亦有被告所提出之地磚包裝標示在卷,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爭點:至原告另主張其於九十年六月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正逢下雨,行經台北市○○○路○號之被告南京二店門前騎樓,因被告以遇水極滑材質之地磚鋪設騎樓,亦疏未注意雨天應保持該騎樓地板之乾燥,致原告於上開騎樓滑倒,受有右手右側鷹嘴突骨折之傷害,原告共受有肆佰零伍萬貳仟陸佰柒拾捌元之損害,被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對於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部分;則被告否認之;並抗辯稱被告係經營服裝販售業,並非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規定所稱之從事危險事業之人,則原告基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賠償責任,顯屬無據;至於原告主張其曾於被告之南京二店騎樓跌倒,被告否認之,原告自應負擔舉證之責任;而原告雖主張被告之職員,曾探視、慰問原告所受之傷害,但被告係單純信賴原告單方說辭情形下,表達願意慰問其傷勢之意,尚非自認原告主張其曾於上開騎樓跌倒之事實等前揭情詞抗辯之。是本件依兩造之書狀往來,以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整理協議簡化爭點,確認兩造爭執之爭點,即在於:
(一)被告公司經營服裝出售業務,是否有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之適用?
(二)原告是否於九十年六月二日,在被告之南京二店騎樓跌倒,致受有右側鷹嘴突骨折之傷害?
五、關於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有關被告經營服裝出售業務,是否有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適用之爭點:經查,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規定:「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之立法理由表示:「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及其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之機會大增。如有損害發生,而需由被害人證明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被害人將難獲得賠償機會,實為社會不公平現象。且鑑於:(一)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二)僅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能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三)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廠填裝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本件被告係經營服裝販售業,此有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是被告從事之服裝買賣行為,或是被告於上開店面騎樓鋪設磁磚之行為,均非屬於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亦非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且亦與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之立法理由,所例示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之性質不符,是被告因經營服裝銷售業務,而在被告之南京二店騎樓,所為之鋪設磁磚行為,並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之適用。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騎樓鋪設磁磚,於雨天時未有相關防滑等措施,致使原告滑倒受有前述傷害,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二)有關原告有無於九十年六月二日,在被告之南京二店騎樓跌倒,致受有右側鷹嘴突骨折傷害之爭點:
1、次查,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分別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六月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正逢下雨,行經台北市○○○路○號之被告南京二店門前騎樓,因被告之過失,以遇水極滑材質之地磚鋪設騎樓,且被告疏未注意雨天應保持該騎樓地板之乾燥,或鋪設止滑墊防滑,豎立警示標語等必要防止危險措施,致原告於上開騎樓滑倒,受有右手右側鷹嘴突骨折之傷害等情。則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自應就其係於上開騎樓跌倒,致受有右手右側鷹嘴突骨折之傷害,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原告就此之舉證,係主張被告於原告在上開騎樓跌倒後,曾派員慰問原告,並提出兩造洽談之錄音帶及譯文、台北市政府建管處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北市工建使字第○九一六六八九八五○○號函各一份,以為證明,且聲請訊問證人賴仁德。
2、再查,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左右,至被告之南京二店,告知其於九十年六月二日下午,曾在被告之南京二店騎樓跌倒,致受有右手右側鷹嘴突骨折之傷害等情,此經本院訊問於九十年六月間,擔任被告南京二店之店長即證人尤佩芬屬實。嗣證人尤佩芬協同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特別助理劉晉嘉等,前去探望原告,此亦經證人尤佩芬結證屬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就此部分,原告雖提出原告協同證人賴仁德,與被告上開人員洽談當時之錄音帶及譯文各一份為證。惟審視當日兩造之談話內容,係被告因原告告知其曾在被告之南京二店騎樓跌倒,兩造洽談有關原告之傷勢,以及原告是否受有相關損害等事宜,此有該錄音帶及譯文各一份在卷。則依兩造上開談話過程,僅得認為被告係基於商業上之營運目的,於消費者或一般民眾前來申訴時,所為之商業性慰問。參以,證人賴仁德、尤佩芬亦均證稱,並未親眼目擊原告於被告南京二店之騎樓跌倒。則本院自難僅憑被告之上開慰問行為,即遽以認定原告確係於被告南京二店之騎樓跌倒。至原告另聲請訊問證人賴仁德,賴仁德證稱:「(法官問:有關原告跌倒的這件事,證人是否知情?過程如何?)我知道這件事,時間大概是在去年九十年六月二日的星期六,大概是在下午四點三十分左右,我就接到原告的電話,原告叫我 小賴 ,他說他在南京西路的NET店前跌倒,他請我趕快過來幫他處理,我就很快的開車過去,後來原告就蹲在南京西路NET的店前,他就說他是在NET店的騎樓跌倒,後來我本來是要扶著她去向那間店理論,後來發現,他的手腫得很嚴重,所以就把他送到馬偕醫院治療,後來到醫院做過X光片以後,醫師有說他的手有斷掉,要開刀治療。(法官問:證人有無和原告事後到南京西路NET店反應,跌倒的事?過程如何?)有的。我們是做完複診完以後,有到南京西路NET店反應,我們是向尤店長反應,尤店長表示他們這個的問題已經很久了,每逢下雨就會有人跌倒,且行人也有人反應,且鄰居也有人在反應,要他們作處理。」是依證人賴仁德上開證述,除證人賴仁德並未親自見聞原告於上開騎樓跌倒之外,證人賴仁德係聽聞原告之陳述,始知悉有關原告跌倒之事。則依證人賴仁德之上開證述,亦難證明原告確係於被告南京二店之騎樓跌倒,致受有右手右側鷹嘴突骨折之傷害。
3、末查,原告另提出台北市政府建管處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北市工建使字第○九一六六八九八五○○號函,主張載明寄件人為「jentelai」者,亦在台北市○○○路○號,被告之南京二店前騎樓跌倒受傷住院,而向台北市政府陳情等語。而依原告提出已附卷之台北市政府建管處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北市工建使字第○九一六六八九八五○○號函,係記載:「受文者: 鼎岳 律師事務所--查有關貴事務所處函詢有無民眾反應本市○○區○○○路○號建物之騎樓,因天雨致滑倒情事乙案,經查本處僅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接獲市民以市長信箱之電子郵件陳情,並已回覆有案,復請查照。」然經本院函詢台北市政府建管處,有關原告提出之台北市政府建管處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北市工建使字第○九一六六八九八五○○號函所示,台北市政府建管處曾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接獲市民以市長信箱之電子郵件陳情,台北市○○○路○號建物之騎樓,因天雨致滑倒一事,該陳情函係由何人陳情。嗣台北市政府建管處以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北市工建使字第○九二六一八七七四○○號函回覆本院表示:「--查本處曾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接獲市民(寄件人:jentelai)以本府市長信箱(電子郵件)陳情,來信內容中並未明確提示受傷原因及滑倒之肇事位置,經本處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再次派員現場勘查,旨揭建物騎樓接臨之巷道原即順平,人行道部分亦為順平(如附照片)。」此有該函文在卷。是原告提出之台北市政府建管處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北市工建使字第○九一六六八九八五○○號函,係屬於未記載姓名之陳情案件,該陳情案件是否確實發生,亦無從得知。則依原告提出之台北市政府建管處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北市工建使字第○九一六六八九八五○○號函,亦無法證明被告確係於被告南京二店之騎樓跌倒,致受有右手右側鷹嘴突骨折之傷害。故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就原告主張其曾於九十年六月二日,在被告之南京二店騎樓跌倒,致受有右側鷹嘴突骨折之傷害,尚難信為真實。
六、綜前論述,本件被告從事之服裝買賣行為,或是被告於上開店面騎樓鋪設磁磚之行為,均非屬於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亦非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更與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之立法理由,所例示之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廠填裝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之性質不符,是被告於上開騎樓之鋪設磁磚行為,並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之適用,已如前第(一)爭點部分所述。且原告亦無法證據證明,其確係於九十年六月二日,在被告南京二店騎樓前跌倒,致受有右側鷹嘴突骨折之傷害,復如第(二)爭點部分所述。則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六月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正逢下雨,行經台北市○○○路○號之被告南京二店門前騎樓,因被告以遇水極滑材質之地磚鋪設騎樓,亦疏未注意雨天應保持該騎樓地板之乾燥,致原告於上開騎樓滑倒,受有右手右側鷹嘴突骨折之傷害,原告總計共受有肆佰零伍萬貳仟陸佰柒拾捌元之損害,被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對於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肆佰零伍萬貳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丙、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百分之一點六五之上訴費,若未繳納,逕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顯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