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5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五五○號
原告丙○○原告乙○○右二人訴訟代理人余銀德律師複代理人 孫張 彩雲 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複代理人 程才芳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金志雄 律師複代理人 葉繼升 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壹)聲明:(第六頁)
一、被告應返還原告丙○○如附表㈠所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五十五張。如無法返還時,按返還時該股票在買賣集中市場當日買賣之收盤價折付新台幣。
二、被告應返還原告乙○○如附表㈡所示東訊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一百一十一張。如無法返還時,按返還時該股票在買賣集中市場當日買賣之收盤價折付新台幣。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標的: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九百四十八條、第九百四十九條、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八頁)
(貳)陳述:(一見起訴狀,二至八見第二二七至二三二頁,九、十見二三八至二四0頁)
一、緣原告二人與訴外人英智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智公司)負責人 孫芳聲 係兄弟,原告等人平日旅居美國,在台財務、股票均由母親孫 張彩雲 處理。八十八年四月,原告兄弟三人與母親前往泰國旅遊,返台後接獲第一商業銀行天母分行通知,表示訴外人 孫梅華 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至三十日,接連三天持丙○○印章領款新台幣(以下同)一千萬元。原告追查方知 孫女 盜領存款,進一步發現股票遭竊:(每張均一千股)①孫芳聲失竊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一三七張(下稱:聯電股票)②丙○○失竊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台積電股票)一百四十五張。
③乙○○失竊東訊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一百一十一張(下稱:東訊股票)。
④訴外人 孫婉美 失竊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東元股票)一百張⑤訴外人 孫偉倫 失竊東訊股票七十九張。
⑥訴外人 孫嬿美 失竊東元股票二一0張。
遂分別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公示催告,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申報權利,自稱持有聲明一、二所示股票,原因為英智公司週轉而質押予被告云云。但孫芳聲表示不認識被告,不曾質押上述股票;原告等人亦未向被告質押借款。為此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九百四十八條、第九百四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返還上述股票。
二、本件股票係原告所有:按「凡列名於股東名簿之股東者,即推定其為股東,...」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三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股票背面均有原告印文,應推定原告分係聲明一、二所示股票所有人。
三、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亦未將本件股票設質或信託讓與於被告:按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申報權利,主張本件股票係英智公司急需借款,而將本件股票質押於被告,並將本件股票交其收執。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在鈞院又稱「是原告向我們借錢才拿股票以為擔保」(請參鈞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所載),嗣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之答辯狀中又改稱本件股票係因英智公司向被告借款而由其負責人孫芳聲及會計孫梅華交付已蓋妥原告等股務印鑑為背書而轉讓,是信託讓與擔保,原告等已讓與本件股票所有權與被告云云。惟設質與信託讓與擔保之方式、性質及效力均不相同,自不可能既為質押又為信託讓與擔保,被告先後主張不同,並非可取: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屬要物契約,自應由主張存有借貸關係之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雖稱自八十八年三月起自同年八月止,曾先後十一次匯款一千二百四十一萬元至英智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天母分行及第一銀行大安分行帳戶中云云,惟據證人孫梅華稱英智公司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底即結束營業,何以八十八年八月被告尚有匯款進入英智公司帳戶內?⑵被告就借款金額前後不一:
被告原本陳稱借款幾千萬元(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所載),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重上字第一四四號孫芳聲請求返還股票案中,則表示大約八、九百萬元。
⑶倘英智公司借款未償,被告仍當執有英智公司於借款時所簽發支票,惟被告卻
無法提出;被告雖曾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提出經孫梅華背書之本票,惟該本票簽時間均在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以後,比對被告所主張匯款至與英智公司時間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至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不僅日期不同且金額亦不同。惟依被告所述,剛開始時英智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既曾兌現,則已兌現之金額為若干,被告亦未說明,故自不能以被告曾有匯款之事實,即謂有借貸關係。
⑷況且本件股票於起訴時市價約一千四百四十七萬二千元,與聯電股票價值共達
數千萬元,與所擔保之主債務顯不相當,此亦可證被告所謂信託讓與擔保之主張,顯無足採。
四、記名股票並應將質權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且將質權人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股東名冊,否則,不得以其設質對抗公司。縱認記名股票之設質,其背書得以空白背書為之,惟其設質除背書、交付股票外,尚需當事人間有設定質權之合意及書面(民法第九○四條參照)。查本件股票背面之空白背書,係原告之母 孫張彩雲 先前自第一銀行證券商領出辦理過戶時,由訴外人 張隆發 在本件股票及股票過戶申請書上蓋用原告等之印章,再交給原告之母擬存回集保,與設定質權無關。復未填具質權設定書面,亦未就本件股票孳息究由何人領取為約定,被告所稱自不足採。
五、公開發行股票之信託過戶,應依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十五條第十二項「㈠委託人及受託人應填具過戶申請書及於股票背面加蓋留存印鑑;受託人自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領回者,應檢附自該保管事業領回之證明文件,並由受託人於過戶申請書及股票背面受讓人欄加蓋留存印鑑。㈡檢附信託契約或遺囑,以及稅務機關有關證明文件,經公司核對相符後,於股東名簿及股票背面分別載明『信託財產』及加註日期。」,被告均欠缺此等程序,與信託擔保要件不符。
六、本件股票與孫芳聲右述股票於起訴時市值約二千六百餘萬元,但被告所稱借款僅一千二百四十一萬元(甚或九百萬元)。而此等股票均係上市公司股票,原告兄弟如無力償還,本得隨時出售部分以清償債務,何須信託讓與擔保?
七、被告匯款至英智公司帳戶後,其大部分款項遭孫梅華提領,原告所謂英智公司需款故向被告借貸,與事實不符:
⑴查本件被告所稱匯款借與英智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下稱:大安分
行)日期,依該行資料,以英智公司名義所簽發支票,不少均係存入孫梅華之帳戶,合計四百八十八萬二千一百元。
⑵另依被告匯入第一銀行天母辦事處(下稱:天母分行)之日期,該行資料亦顯示十一張支票流入孫梅華帳戶,計一千零二十七萬一千五百元。
⑶查被告所稱匯款借與英智公司之期間,其金額合計為一千二百四十一萬元,惟
以英智公司簽發之支票合計有一千五百一十五萬三千六百元係流入孫梅華之私人帳戶內。英智公司並未積欠員工孫梅華任何款項,英智公司自無為償還孫梅華而向被告借款之理,原告等不可能因此「信託讓與擔保」本件股票。
八、被告所提出之本票,並不能證明係英智公司向被告借款時所簽發:依被告 於鈞院 陳稱「(問:英智公司向你借款每次都有開支票,是否收到支票,兌領情形如何?)每次都有收到支票,兌領時剛開始有過,後來沒有兌現,後來他們拿股票來質押,借款有借幾千萬元。」等語(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所載)。故依被告所述,英智公司向被告借款均簽發支票,惟被告卻提出英智公司本票,時間、發票日及金額亦與被告所稱匯款不符。且被告未向擔當付款銀行提示本票。孫梅華證稱英智公司在八十八年七月底即結束營業,又豈會在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簽發金額高達三千八百三十萬元之鉅額本票予被告?故被告所提出之本票顯然並非所謂之借款本票。
九、被告所提出之本票十九紙,被告雖稱「以代清償借款」云云,惟該十九紙本票金額高達三千八百三十萬元之鉅,自八十八年迄今均未提示,顯與常情不符。況且被告所匯予英智公司金額僅一千二百四十一萬元,亦與本票金額不符。
十、被告雖稱雙方是長期借貸,本來是支票,後來因為他們被拒絕往來,才換成本票。本來是換票,後來因為沒有票,才在票上更改日期。因為是孫梅華交付的,所以請孫梅華背書。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本來要賣股票,所以有去核章。原告沒有主張股票印鑑遺失云云。然而:
⑴被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重上字第一四四號返還股票案中借款金額與本件不符,已如前述。
⑵被告稱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蓋有「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之核印章,乃係被
告為出售本件股票云云;惟依被告所提出本票十九紙觀之,其到期日均在九月一日以後,本票既均未到期,何以被告竟稱欲出售股票取償?亦與信託讓與擔保「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性質不符。
(叁)證據:提出原證一: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公示催告裁定三件。
原證二:被告申報權利狀。
原證三:原告原證四:準備程序筆錄影本乙份。
原證五:(88)台財證(三)字第106067號函影本乙份。
原證六:支票影本五紙。
原證七:支票影本十一紙。
聲請訊問證人孫張彩雲、 劉永基 、孫芳聲、張隆發。
貳、被告方面:
(壹)聲明:(第五二頁)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貳)陳述:(一見第五二頁,二至五見第一五八至一六0頁,六至八見第一九三至一九四頁)
一、本件股票係由英智公司因急需借款,而由其負責人孫芳聲及會計孫梅華交付被告以為擔保,被告曾陸續匯款至該公司銀行帳戶內。
二、原告已非所有權人,無從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判例著有明文。準此,本件股票係因英智公司向被告借款,而由其負責人孫芳聲及會計孫梅華,交付已蓋妥原告等股務印鑑為背書而轉讓,被告並持有原告等已蓋妥印鑑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足証原告已非所有權人,自無從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三、被告並非無權占有:退步言之,被告占有本件股票,係因英智公司負責人孫芳聲及訴外人孫梅華,向被告借貸款項,而提供系爭股票(並有股務印鑑於股票背面背書)及空白委託書(其上亦有股務印鑑之印文),交付被告以做為借款之擔保。被告基於孫芳聲及孫梅華借款擔保之交付行為而占有本件股票,被告自屬有權占有。
四、依第一商業銀行天母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函查所得,被告與英智公司間之存匯款紀錄觀之,自八十八年三月起至同年八月止,被告曾先後十一次匯款壹仟貳佰肆拾壹萬元至英智公司帳戶,足證被告所借款事實。
五、孫芳聲在另案証述其曾經委由英智公司會計(即孫梅華)對外借貸款項;孫梅華到庭證稱英智公司曾向被告借貸款項、本來是用客票做借款擔保,之後才改以股票作為擔保等情,亦足證明本件股票係英智公司為借款擔保而交付被告。
六、被告與英智公司消費借貸於八十七年九月間,當時借貸金額尚少,且大部分均以英智公司所收之客票為憑。八十八年初英智公司借貸次數頻繁,借貸金額亦愈積愈鉅,遂由孫芳聲及孫梅華與被告相約於英智公司協商,決議以上市公司之股票為擔保並簽發支票繼續借貸。因而在八十八年六月間由孫芳聲及孫梅華在英智公司內交付予被告,另案之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則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交付予被告。
七、被告自八十八年三月起至同年八月止,至少先後匯款壹仟貳佰肆拾壹萬元整予英智公司之上開帳戶內,更何況英智公司除上述匯款外尚有另行調借現金之金額,並簽發附表三所示十九紙本票(書狀誤為支票)可證,符合「信託讓與擔保」之從屬性原則。
八、再查民法關於動產物權之變動以交付為生效要件,故動產信託讓與擔保亦以動產之交付為生效要件,而記名股票之轉讓,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經合法背書並交付股票即生轉讓之效力;而且記名股票背書之方式,依經濟部五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商第一二二九七號函釋(經濟部八十三年六月六日商二○九一六○號重申其旨)略謂:「記名股票背書之方式,公司法並無規定,可參照票據法所定得之完全背書或空白背書為之」之意旨,得以空白背書之方式並交付股票而生轉讓之效力。查本件台積電及東訊股票,依其背書轉讓登記表之記載,業由英智公司負責人孫芳聲及會計孫梅華交付蓋妥原告等股務印鑑之印文之空白股票過戶申請書,並以原告等股務印鑑章於股票上為空白背書亦蓋有賣出委託書而交付予被告,已發生所有權轉讓之效力。如不符合信託讓與擔保,被告依借貸而占有本件股票亦具有「法律上之原因」。
九、張隆發作證時說賣出委託書不是他蓋章的,但剛剛交給原告核對這部分的章與印鑑章相符,印章從來沒有遺失過,轉讓過戶申請書得的章與這部分的章是相同的,可見是原告自己蓋好,或是授權他人蓋好,再陪我們去證券公司辦印鑑審核。我們從未主張質權存在。只是拿股票作擔保,不能還錢時就賣股票,所以才會蓋上述印鑑、單據,原告主張是被竊盜,但從未證明被竊盜之事實。(第二五四至二五五頁)
(叁)證據:被證一:証人孫芳聲筆錄。
被証二:証人孫梅華筆錄。
被証三:英智公司簽發之十九紙支票影本。
被證四、本件股票正反票影本、轉讓過戶申請書、賣出委託書及印鑑證明。
聲請訊問證人孫梅華,另向農銀行仁愛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天母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調取英智公司交易明細。
叁、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催字第九六六、九六七、九六九號案卷。
理由
一、雙方同意、不爭執事項:⑴本件台積電與東訊股票,分別登記於原告名下,經原告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聲
請公示催告,被告依限申報權利,現由被告持有中。被告同時持有上述股票全部之賣出委託書、過戶申請書、印鑑證明(即驗印資料)。上述股票於起訴時市價為一千四百四十七萬二千元。
⑵被告自八十八年三月起至同年八月止,先後匯款十一次,共壹仟貳佰肆拾壹萬元整至一銀天母分行、大安分行之英智公司帳戶內。
⑶英智公司先後簽發附表三所示本票十九張予被告,其到期日均在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以後,被告迄未提示。亦未辦理質權設定手續。
⑷英智公司在八十八年七月底結束營業。
二、爭執要旨:⑴被告是否借款一千二百四十一萬元予英智公司?
原告否認此情,主張被告在高院陳述與本案不一致,且不少款項流入孫梅華帳戶內。被告辯稱確有此等匯款,目的在於借予英智公司週轉。
⑵被告是否有權占有本件股票?
原告主張並無借款、信託讓與擔保等關係;被告辯稱由於英智公司向其借款,原告已移轉本件股票予被告,否則係信託讓與擔保,再不然即依借貸而占用。
二、被告與英智公司借款方面:被告陳稱借款一千二百四十一萬元予英智公司,原告則否認此情,且認被告前後陳述不一,不少款項流入孫梅華帳戶云云。經調查:
⑴被告自八十八年三月起至同年八月止,先後十一次匯款一千二百四十一萬元至
英智公司帳戶,此有第一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一天字第一五二號函、大安分行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一安字第三五八號函暨附件可證(見第六一至六八頁、八四至八八頁)。另有英智公司所簽發本票十九張(見被證三),其金額雖與上述匯款資料不符,但在匯款金額內,應有借款關係。
⑵再者,英智公司前會計孫梅華證稱,我在英智公司擔任會計,從八十二年做到
八八年七月底,後是因公司結束營業我才離開。英智公司有向被告借錢,借錢是我介紹,我出面幫公司借錢,孫芳聲也有出面借過一、二次,孫芳聲也有直接還錢給他。我們借錢本來是用客票擔保,後來是用股票質押,被告甲○○手上的股票是我們借款拿股票去質押的,我們向被告借款都是有借有還,到我離職我不知道到底欠多少,因還沒統計,借錢他是直接匯到我們公司,有時我們公司比較急用錢也會拿現金到我們公司。我沒有偷股票,股票是老闆交給我的,而且是在公司交給我的,我在公司交給被告。不知原告為何會在孫芳聲手裡。我從未住過孫芳聲家,也從未拿過他家的鑰匙。交股票給被告時,我有無看股票的記名及背面的蓋章(見第一0五至一0六頁)。依孫女所言,確有借款、交付本件股票之事。
⑶英智公司負責人孫芳聲雖證稱,英智公司未向被告借錢(第九四頁)。但同時
聲明有開公司的票給會計小姐孫梅華向人家借錢,但不知道會計向誰借錢;也不清楚金額,要問她(第九四頁)。不知原告股票為何會在被告手上;英智公司向人借款,從未拿股票去質押,如果按照借貸關係應該是否孫梅華拿股票去借款質押。不知她如何取得股票,她與我母親很熟,但母親不可能拿股票給孫梅華(第九四至九五頁)。是以孫芳聲並不清楚孫梅華如何為莉知公司調頭寸,也不清楚股票交付情節;其證詞並不能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⑷原告另稱被告所述金額,與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重上字第一四四號案件不符
;但是本件既有銀行所提供匯款紀錄佐證,應認被告於本件陳述較屬可信。至於相關款項是否流入孫梅華帳戶,並不影響借貸關係,純係英智公司內部財務問題。
三、被告占有本件股票權源方面:被告辯稱由於英智公司向其借款,原告因而移轉本件股票予被告,至少成立信託讓與擔保、有權占有;原告否認此情。經調查:
⑴被告與英智公司確有右述借貸關係,已如前述。依照孫梅華所述,英智公司因
而交付本件股票於原告。況且被告亦提出本件股票正反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賣出委託書及印鑑證明(影本均見被證四)。
⑵再者,第一銀行天母分行擔任專員張隆發就本件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賣出
委託書及印鑑等資料證稱:(第二四五至二四八頁)「問:提示本件股票背面,關於台積電及東訊股票後面印章及過戶申請書,是
否你蓋章的?」「答:要看正本比較清楚。轉讓過戶申請書是我蓋的章,但核章不是我核的。
股票背面的章是我蓋的。當初孫老太太...他要透過證券商送集保之前要先辦過戶,他是從一銀股務代理那邊領出來,要辦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證券商才會收(以免遺失)。...,過戶後才能送存...。」「問:提示三聯式委託書影本三份,有何意見?」「答:不是我蓋章的。股票如委託他人賣出就要蓋委託書。但孫老太太有戶頭
不知為何要蓋委託書。」「問:丙○○、乙○○是否有證券帳戶?」「答;有。所以才能領出股票。」「問:在轉讓過戶申請書及股票背面蓋章,是否要存入新的集保帳戶才要這麼
做?」「答:對。因為孫老太太說天母比較近,所以要存到天母的集保帳戶,因為股
票比較多,所以我幫他蓋章。」「問:東訊股票是否在你們第一銀行買賣?」「答:是配股出來的,不是買賣,從股務代理那邊領出來,但我不知道誰去領
的。東訊股票的背面不是過戶章。東訊是第一手股票,台積電是買賣之後從集保領出來的。」「問:東訊股票是誰拿出來的?」「答:是孫老太太交給我的。」「問:台積電股票情形?」「答:台積電是從一銀台北證券商領出來的,是先在中國信託辦過戶後(當時
我去,孫老太太沒去),過戶後送到孫老太太家。過戶時就要先在背面蓋章。」「問:賣出股票是否要在股票背面蓋章及轉讓過戶申請書蓋章。並在賣出委託
書蓋章(股票登記他人姓名時)。」「答:這要問證券商(可問中國信託股務代理)。委託書不是我蓋的。」依 張君 所述,股票轉存其他證券商前要先辦理過戶手續─只要填寫過戶申請書,並在股票背面用印;然而張君亦不能理解為何有賣出委託書(目的在於委託他人出售),原告亦不能就此點提出合理說明,所述顯非可取。
⑶原告母親孫張彩雲就此做證,我出國期間家裡有東西遺失,我想股票是我們全
家出國期間丟掉,這些股票是我在保管,我不知道是誰拿走(第一一四至一一五頁)。證人並不清楚股票如何遺失,無從證明即係孫梅華取走;況且,證人亦未說明其目的只是更換股票證券商,何以卻在賣出委託書上用印。應以原告所述較可信。
綜上,被告辯稱由於英智公司向其借款,英智公司交付本件股票、相關過戶文件,以取信被告,被告因而有權占有上述股票,應屬可信。
四、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九百四十八條、第九百四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聲明一、二所示股票,如無法返還時,按返還時市價賠償;因被告有權占有本件股票,原告所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送達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財產權訴訟,應按上訴利益百分之一.六五,繳納上訴費。另提出雙掛號郵票十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