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英菖選任辯護人柯俊吉律師
王麗萍律師 余淑杏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645、23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英菖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英菖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3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6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出售、出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
5月12日,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新分行(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新竹貨運寄送至建國集貨站,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劉先生」、「邱小姐」之成年人使用。 嗣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呂英菖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即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郭可 欣、 李雅婷柯四 川、 陳孟 君、 劉桂禎黃浩 峻、 林冠含曾汝頡張鐿築 等人,致 郭可欣 、李雅婷、 柯四川 、陳 孟君 、劉桂禎、黃 浩峻 、林冠含、曾汝頡、張鐿築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呂英菖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匯入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及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 呂英菖固 坦承申請上開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本身負債很多,條件不好,無法向銀行貸款,所以上網找代辦銀行貸款公司,後來找到借貸優質網,打了網頁上0000000000電話,是一位自稱邱小姐的人跟伊接洽,邱小姐幫伊作帳,讓帳戶看起來有款項進出的紀錄,貸款會比較順利,於是要伊提供二家金融機構存款簿及提款卡,要伊拿到新竹貨運三重站寄到臺北市的建國集貨站,會有一位劉先生過去收,伊不疑有他而寄送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簿及提款卡至指定地點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新分行申請開設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並領有金融卡,且於99年5月12日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以新竹貨運寄送至建國集貨站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不諱,並有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7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6889號函附之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印鑑卡、新竹貨運寄件人付款託運單寄件人收執聯1份、統一發票2紙在卷可稽,而證人郭可欣、李雅婷、柯四川、 陳孟君 、劉桂禎、 黃浩峻 、林冠含、曾汝頡、張鐿築係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等情,亦據證人李雅婷、陳孟君、曾汝頡於警詢中及證人郭可欣、柯四川、黃浩峻、林冠含、張鐿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劉桂禎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7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6889號函附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帳戶歷史交易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20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10110號函附之自動化交易LOG資料、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共5紙、MSN交談紀錄共10紙、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國泰世華銀行MyATM明細表2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5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10456號函附之被害人郭可欣開戶基本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7日(99)新光銀業務字第4400號函附之被害人李雅婷開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6日儲字第0990136414號函附之被害人柯四川、張鐿築開戶基本資料、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99年10月9日(九九)一關營字第60號函附之被害人陳孟君開戶基本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99年10月4日99內壢字第3119952777號函附之被害人劉桂禎開戶基本資料、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99年10月6日一苗栗字第00289號函附之被害人黃浩峻開戶基本資料、臺灣銀行太平分行99年10月5日太平營字第09900025211號函附之被害人林冠含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自均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而第三人欲將款項存入被告帳戶以製造資金流向,僅需有被告帳戶之帳號即可,並無需交付存摺、金融卡、密碼,是被告所辯,顯與一般正常代辦貸款過程有違,委無可採;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所在多有,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得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再者,存摺、提款卡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用以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另目前因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情形層出不窮,並屢經媒體大肆報導,犯罪集團為避免引起警方注意,不敢直接於報紙或網路上刊登收購或租用帳戶之字樣,而改以代辦貸款為幌,吸引見報者與之聯絡後,再告知欲以一定代價收購帳戶,更係邇來常見之收購帳戶手法,縱被告真係見網路刊登之代辦貸款廣告而與對方聯絡,亦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交付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遭他人詐騙,而非係自行交付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因之,被告將其所有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即可任意使用其帳戶存、提款項,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且年滿26歲之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是被告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呂英菖提供帳戶使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次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從事9次詐欺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雖自承另有同時交付玉山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依現存之卷證顯示,亦無任何被害人供述曾將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古亭分行帳戶,是此部分既無詐欺正犯之存在,被告單純交付上開玉山銀行古亭分行之行為,自無成立幫助詐欺之餘地,附予敘明。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犯罪之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致被害人之損失、犯罪後之態度,及已與被害人郭可欣、李雅婷、柯四川、陳孟君、劉桂禎、黃浩峻、林冠含、曾汝頡、張鐿築等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所提出之和解協議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轉帳金額││號││││(元)│├─┼────┼────────┼──────┼────┤│1│郭可欣│網路刊登標售五月│99年5月13日│8,000元││││天演唱會門票之訊│15時2分│││││息,並以MSN與郭││││││可欣聯繫,致郭可││││││欣陷於錯誤而下標││││││,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2│李雅婷│網路刊登標售i│99年5月13日│15,100元││││phone手機之訊息│15時52分│││││,致李雅婷陷於錯││││││誤,於99年5月13││││││日15時許上網下標││││││,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3│柯四川│網路刊登標售腳踏│99年5月13日│6,000元││││車之訊息,致柯四│16時42分│││││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4│陳孟君│網路刊登標售五月│99年5月13日│12,000元││││天演唱會門票之訊│17時48分│││││息,並以MSN與陳││││││孟君聯繫,致陳孟││││││君陷於錯誤而下標││││││,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5│劉桂禎│網路刊登標售演唱│99年5月13日│7,000元││││會門票之訊息,並│18時35分│││││以MSN與劉桂禎聯││││││繫,致劉桂禎陷於││││││錯誤而下標,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帳戶│││├─┼────┼────────┼──────┼────┤│6│黃浩峻│網路刊登標售五月│99年5月13日│4,000元││││天演唱會門票之訊│19時4分│││││息,並以MSN與黃││││││浩峻聯繫,致黃浩││││││峻陷於錯誤而下標││││││,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7│林冠含│網路刊登標售五月│99年5月13日│4,000元││││天演唱會門票之訊│19時43分│││││息,並以MSN與林││││││冠含聯繫,致林冠││││││含陷於錯誤而下標││││││,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8│曾汝頡│網路刊登標售五月│99年5月13日│10,000元││││天演唱會門票之訊│19時56分│││││息,並以MSN與曾││││││汝頡聯繫,致曾汝││││││頡陷於錯誤而下標││││││,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9│張鐿築│網路刊登標售五月│99年5月13日│8,100元││││天演唱會門票之訊│20時2分│││││息,並以即時通與││││││張鐿築聯繫,致張││││││鐿築陷於錯誤而下││││││標,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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