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32號原告 黃天 烜原告 陳美蓮 原告 曾睿宸 法定代理人 曾建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 律師被告 陳韻瑜 訴訟代理人 陳慶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原告 黃天烜 新臺幣玖拾玖萬伍仟貳佰玖拾貳元;給付原告陳美蓮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天烜、陳美蓮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伍仟貳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黃天烜、陳美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9年2月15日晚上6時30分許,在臺中市銀櫃KTV
飲酒後(被告則經抽血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14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7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16)日凌晨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搭載 黃子誼 (即原告黃天烜、陳美蓮之女;原告曾睿宸之母)、 李思賢 ,自新竹縣○○鄉○○路○○○巷○○號8樓住處離開,欲前往台東旅遊,嗣於同日凌晨2時5分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28.9公里北向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及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之規定,而依當時夜間但有照明,道路為直路且為柏油路面、無任何缺陷或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且因酒後已達不能安全操控車輛情況,竟仍駕駛系爭汽車,因而失控撞上內側護欄後翻覆,致黃子誼受有壓力性氣胸及胸腹鈍傷導致呼吸性衰竭死亡。 爰本 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請求金額說明於下(已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萬元):
⑴醫療及殯葬費:被害人黃子誼因車禍致死,原告黃天烜共支出醫療及殯葬費共新臺幣(下同)24萬4,115元。
⑵扶養費:
①被害人黃子誼為原告黃天烜(00年0月0日生)之女,黃
天烜於黃子誼死亡時(99年2月16日)為58歲,尚有平均餘命22.95年。以60歲為退休年齡計算,原告黃天烜尚有20.95年有受黃子誼扶養之必要。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98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於苗栗縣之平均消費性支出每人每月1萬4,323元(即每年27萬1,876元),扶養義務人3人(除被害人外,尚有2名子女 黃忠尉 、 黃偉綱 ),依 霍夫曼 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原告黃天烜得請求金額為83萬7,384元。
②被害人黃子誼為原告陳美蓮(00年0月00日生)之女,
陳美蓮於黃子誼死亡時(99年2月16日)為55歲,尚有平均餘命29.51年。以60歲為退休年齡計算,原告陳美蓮尚有24.51年有受黃子誼扶養之必要。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98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於苗栗縣之平均消費性支出每人每年17萬1,876元,扶養義務人3人(除被害人外,尚有2名子女黃忠尉、黃偉綱),依霍夫曼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原告陳美蓮得請求金額為94萬5,302元。
③被害人黃子誼為原告曾睿宸(00年00月00日生)之母,
原告曾睿宸於黃子誼死亡時(99年2月16日)距成年尚有11.82年有受黃子誼扶養之必要,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98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於苗栗縣之平均消費性支出每人每年17萬1,876元,扶養義務人2人(被害人及其前夫曾建偉),依霍夫曼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曾睿宸得請求金額為82萬4,155元。
⑶精神慰撫金:被害人黃子誼為原告黃天烜、陳美蓮之女、
原告曾睿宸之母。原告黃天烜為國中畢業名下有登記之不動產,從事攤販及貨物運送工作,平均薪資約2萬元。原告陳美蓮為高職肄業,無業。原告曾睿宸則為國小3年級學生。其等因系爭車禍之發生,痛苦至巨,爰各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黃天烜、陳美蓮各150萬元、原告曾睿宸100萬元精神慰撫金。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天烜258萬1,499元;給付原告
陳美蓮244萬5,302元;給付原告曾睿宸182萬4,15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不爭執。惟被告於99年2
月15日下午係與被害人黃子誼等人餐敘,被害人黃子誼明知被告於當日晚間6時30分許,已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與被告等相約,於99年2月16日凌晨,自被告新竹縣新豐鄉住處出發,由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欲前往台東旅遊。被害人明知被告飲酒卻未制止被告開車,並搭乘被告所駕駛系爭汽車共同出遊,致發生本件事故,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與有過失。
㈡另就原告請求之金額,關於醫療及殯葬費用部分被告不爭執
。關於扶養費,其中原告曾睿宸有受被害人扶養之必要,受扶養比例1/2及受扶養基準為每年17萬1,876元等情,被告不爭執;至原告黃天烜、陳美蓮部分,考量其等之資力,應無受扶養之必要。退步言之,倘有必要,應以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以後,70歲以前每人每年8萬2,000元,70歲以後每人每年12萬3,000元為基準。關於精神慰撫金,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名下僅有先前任職公司技作價之投資1萬元,本件原告之請求應有過高。另原告所得請金額,應扣除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99年2月15日晚上6時30分許,在臺中市銀櫃KTV飲酒
後(被告則經抽血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14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7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16)日凌晨零時許,駕駛系爭汽車搭載黃子誼、李思賢,自新竹縣○○鄉○○路○○○巷○○號8樓住處離開,欲前往台東旅遊,嗣於同日凌晨2時5分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28.9公里北向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及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之規定,而依當時夜間但有照明,道路為直路且為柏油路面、無任何缺陷或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且因酒後已達不能安全操控車輛情況,竟仍駕駛系爭汽車,因而失控撞上內側護欄後翻覆,致黃子誼受有壓力性氣胸及胸腹鈍傷導致呼吸性衰竭死亡等情,並有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2923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佐。
㈡原告黃天烜因被害人黃子誼車禍致死,共支出醫療及殯葬費
共24萬4,115元,並有醫療收據、殯葬費用單據(詳原證4至7)在卷可佐。
㈢被害人黃子誼為原告曾睿宸(00年00月00日生)之母,原告
曾睿宸於黃子誼死亡時(99年2月16日)距成年尚有11.82年有受黃子誼及其前夫曾建偉扶養之必要。
㈣被害人黃子誼為原告黃天烜(00年0月0日生;國中畢業)及
原告陳美蓮(00年0月00日生;高職肄業)之女。其等除被害人外,尚有2名成年子女(即黃忠尉、黃偉綱)等情,並有戶籍謄本2份(詳原證8、9)及全戶基本資料查詢1份附卷可憑。
㈤原告黃天烜98年度名下有6筆所得(股利)資料,給付總額
為7,461元;另有38筆財產資料,總額為2,075萬5,38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有細表1份附卷可查。
㈥原告陳美蓮98年度名下有20筆所得(股利)資料,給付總額
為6萬7,572元;另有37筆財產資料,總額為372萬5,416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有細表1份附卷可查。
㈦原告曾睿宸為國小3年級學生,名下無登記資產,父母離婚
後約定由父監護等情,並有財產查詢單及戶籍謄本各1份可稽。
㈧被告為高中進修學校資料處理科畢業,原任職科技公司擔任
技術員,於99年7月7日離職;98年度名下有1筆所得(薪資)資料,給付總額26萬4,908元;另有1筆財產資料1萬元等情,並有畢業證書、離職證明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有細表各1份附卷可查。
㈨被害人之繼承人(即原告曾睿宸)已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萬元。
四、原告主張前開侵權行為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可認為真正。是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損失,於法即屬有據。再參諸被告抗辯:其於事發前,係與被害人一同餐敘,被害人明知其於席間曾飲酒,仍貿然予以搭乘其所駕駛系爭汽車等情,為原告所未爭執,應可認為真正。而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⑵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明定,本件被害人明知被告於餐敘中已飲酒,依規定不得駕車,仍貿然搭乘被告所駕駛汽車,就此部分而言,被害人與有過失,並與本件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是本院認被害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1/5過失責任,並依法第217條規定按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1/5。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臚列說明於后:
㈠醫療及殯葬費用:原告黃天烜主張,其因被害人黃子誼車禍
致死,共支出醫療及殯葬費共24萬4,115元等情,承前述,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黃天烜前開請求,自屬有據。
㈡扶養費:
⑴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定有明文。換言之,除直系血親尊親屬與配偶間無論有無謀生能力,如係不能維持生活者,得請求扶養費之損害賠償外,其他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始能請求扶養費之賠償,先此敘明。
⑵原告黃天烜、陳美蓮部分:
查原告黃天烜、陳美蓮固為被害人之父母(直系尊親屬),惟按諸前開法律規定,其受扶養權利仍應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而承前述,本件原告黃天烜98年度名下有
6筆所得(股利)資料,給付總額為7,461元;另有38筆財產資料,總額為2,075萬5,380元;原告陳美蓮98年度名下有20筆所得(股利)資料,給付總額為6萬7,572元;另有37筆財產資料,總額為372萬5,416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有細表2份附卷可查。經本院審酌,由其等目前資力觀之,均高於其等本件請求之總受扶養金額(以請求金額乘3倍)等情,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告抗辯:其等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被害人扶養之必要等語,應屬有據。基上,原告黃天烜請求被告賠償83萬7,384元扶養費損害;原告陳美蓮請求被告賠償94萬5,302元扶養費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原告曾睿宸部分:
查原告曾睿宸為被害人黃子誼之子,其於黃子誼死亡時(99年2月16日)距成年(即110年12月12日)尚有11.82年有受黃子誼及其父扶養之必要(即黃子誼負擔1/2扶養義務)等情,承前述,為被告所未爭執,而可認為真正。又本件被告既同意此部分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98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於苗栗縣之平均消費性支出每人每年17萬1,876元為計算基準,則依霍夫曼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曾睿宸扶養費損害共81萬4,175元。
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171876*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1年之霍夫曼係數)+171876*0.82*(9.00000000-0.00000000)]除以2(受扶養人數)=8141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基上,原告曾睿宸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損害81萬4,1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被害人黃子誼為原告黃天烜、陳美蓮之女、原告曾睿宸之母。原告黃天烜為國中畢業名下有登記之不動產,從事攤販及貨物運送工作,平均薪資約2萬元。原告陳美蓮為高職肄業,無業。原告曾睿宸則為國小3年級學生。其等因系爭車禍之發生,痛苦至巨,爰各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黃天烜、陳美蓮各150萬元、原告曾睿宸10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情。經本院審酌被害人黃子誼為原告黃天烜、陳美蓮之女,其等除被害人外,另育有2名成年子女;原告黃天烜為國中畢業、原告陳美蓮為高職肄業,名下各有多筆投資及不動產;原告曾睿宸則為被害人之獨子(名下並無登記資產),事發當時年僅8歲(國小3年級),正值迫切需母親照料之年紀,被害人與其夫離異後,雖約定由父監護,惟實際係由被害人照料;被告則為高中進修學校資料處理科畢業,原任職科技公司擔任技術員,於99年7月7日離職;98年度名下有1筆所得(薪資)資料,給付總額26萬4,908元;另有1筆財產資料1萬元等等兩造之教育、經濟狀況、家庭狀況、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實施之手段、造成之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天烜、陳美蓮各請求賠償100萬元,原告曾睿宸請求賠償100萬元為妥適,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巨,應予駁回。
㈣基上,原告黃天烜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24萬4,115元(244,11
5+1,000,000=1,244,115);原告陳美蓮損害金額為100萬元;原告曾睿宸損害金額為181萬4,175元(814,175+1,000,000=1,814,175),再依前述減輕被告1/5過失責任後,本件原告黃天烜得請求被告賠償99萬5,292元(1,244,115*0.8=995,292);原告陳美蓮得請求80萬元(1,000,000*0.8=800,000);原告曾睿宸得請求145萬1,340元(1,814,175*0.8=1,451,340)。又原告曾睿宸既為被害人惟一繼承人而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得150萬元保險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該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故經扣減結果原告曾睿宸已無餘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再者,原告雖主張其所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已扣除於本件請求範圍,惟未就扣除之損害額明細為列舉,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附此敘明。
六、綜上論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天烜99萬5,292元;給付原告陳美蓮80萬元,及均自99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書記官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