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更(一)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更(一)字第7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80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70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
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富邦人壽核保專用章」印文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原係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派駐中科通訊處之業務專員(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遭免職), 莊溫棠 (未據起訴)則係上開通訊處之業務經理(九十六年四月間離職)。二人於任職富邦公司期間,竟萌歹念,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自九十五年三、四月間起,由莊溫棠、丁○○先後向該公司之客戶甲○○佯稱:你先前投保之保險單獲利不佳,可以再購買投資型保險單商品,名稱係「富邦人壽吉祥變額萬能壽險」,主約是五十萬元壽險,A型,保費是繳七十萬元,但往後總投資金額不限,可隨時要求加碼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後,聽從莊溫棠之指示,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匯款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起訴書誤為八十萬元)至莊溫棠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北台中分行第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內,莊溫棠、丁○○二人得手後並未依約持以購買投資型保險單商品。嗣其二人又另行起意,於九十五年八月間,再推由丁○○出面向甲○○深入介紹投資型保險之內容,並佯稱:你可以再加碼投保金額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後,同意加碼投保金額,乃先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匯款一百萬元至丁○○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北台中分行第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內,後接續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又匯款三百萬元至莊溫棠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建成分行第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內,莊溫棠、丁○○二人得手後亦未依約持以加碼投保金額,計其二人前後共詐得四百七十萬元(其中丁○○分得三百萬元,莊溫棠分得一百七十萬元,丁○○上開詐欺取財罪部分,業已判決確定)。嗣莊溫棠、丁○○二人為佯裝確實已為甲○○投保上開保險,乃另行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丁○○先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收受甲○○匯款一百萬元後約兩星期內之某日,在其位於台中市○○○○街六十七之二號住處,以電腦掃描丁○○手上所暫保管某其他客戶正式保險單之「富邦人壽保險單」之封面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使分別成為一個電磁圖檔,再製作保險單號碼「N12093****-02」、被保險人「甲○○」、要保人「甲○○」、繳費日期「95年12月22日」、主約年期/保額「99年期80萬元」、實收保費合計「1,000,000元」等電磁圖檔,以電腦影像處理程式,剪貼覆蓋於前開保險單封面、送金單之電磁圖檔之方式,而合成偽造保險單封面及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再連同甲○○所簽立之要保書等文件,合訂為一,以完成偽造富邦人壽保險單,並於其後之某日,在甲○○住處交付予甲○○收執,而行使該偽造富邦人壽保險單。其後接續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收受甲○○匯款三百萬元後約兩星期內之某日,在丁○○住處,接續以上開電腦掃描、製作圖檔及影像合成處理之相同方法,偽造完成其上記載繳費日期「96年1月27日」、主約年期/保額「99年期400萬元」、實收保費合計「3,000,000元」,及蓋有「富邦人壽核保專用章」印文一枚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並於其後之某日,在甲○○住處交付予甲○○收執,而行使該偽造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足以生損害於富邦公司及甲○○。後經甲○○向富邦公司查詢投保事宜,經富邦公司查證並告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富邦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審理範圍:本案被告所犯詐欺二罪及行使偽造文書一罪,其
中詐欺取財二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玆本件僅就最高法院發回關於行使偽造文書(含偽造文書及偽造印文)罪部分審理。
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復同意作為證據方法,且未聲請對被害人甲○○再為詰問、對質,對其詰問及對質權並未剝奪,又於法院調查證據時,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就上開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之犯罪事實,迭於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二八頁至第三一頁、第一二0頁至第一二一頁、第一三0頁至第一三一頁、本院前審卷第四九頁、第九三頁反面至第九五頁、本院卷第二十五頁至二十六頁、第四十頁、第四十二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原審、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原審卷第二十八頁、本院前審卷第五十一頁至五十三頁)及證人即共犯莊溫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原審卷第一二五頁至一三○頁)之情節均相符,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影本各一紙及偽造富邦公司甲○○(N12093****-02)保險單(即保險契約,其內有偽造之富邦人壽保險單封面一紙、偽造繳費日期分別為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之富邦公司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影本各一紙、偽造「富邦人壽核保專用章」印文一枚)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一頁、原審卷第一○三頁至第一一一頁、第一一四頁至一一五頁)。又就上開偽造及行使偽造保險單、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及偽造印文之時間、地點及方法,據被告於本院自承:卷附二紙偽造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因伊還有其他富邦人壽正式投保的客戶,他們都有送金單附在他們的合法保單內頁裡面,當時伊手上還有其他客戶沒有送出去的保險單,伊就拿來影印使用,送金單是他們繳完保費核完保之後公司給他們附在保險單裡面,伊是從別人的保險單裡面影印送金單的那一頁,再用掃描機掃描在電腦上,讓它成為一個圖檔,另外再製作保險單號碼、被保險人、要保人、繳費日期、保險金額、實收保費合計等圖檔(除了主約險種外),再剪貼覆蓋到送金單的圖檔,所以才會把原來送金單上面富邦的圖騰給部分蓋住,偽造時間分別是在收到匯款之後兩個星期內,均附在同一份偽造保險單裡面,偽造地點是在伊家住宅台中市○○○○街六十七之二號;偽造的保險單完成後,伊有交給甲○○,所以他才持有送金單,另外甲○○填寫的要保書正本以及三百萬保險費收據的公司存查聯,伊等後來都銷燬了,原審卷第一○三頁至第一一一頁就是本案伊所偽造的保險單,偽造的保險單偽造後隔沒幾天就在甲○○家中交給他;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送金單,以甲○○加保須要批註的方式跟甲○○索回先前的保險單,然後再將偽造的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送金單附在他的保險單上,這兩張送金單是分兩次製作的,兩次行使的時間也不同,都是在偽造送金單之後,兩個星期內交給他;偽造保險單的時間是在客戶交付保費後,才給客戶保單,大約兩個星期左右,偽造地點是在伊家住宅,偽造保險單的方法,是拿一本其他客戶保險單用影印的,連同之前拿給甲○○填寫的要保書以及偽造的送金單合訂為一本保險單,送金單跟保險單是一起偽造的。因為我們是仿製富邦公司給客戶的保險單要有這三樣東西;保費收據印花稅總繳戳章是原來在送金單上就有這個戳章,是整個送金單設計上就有的表格,也是一併掃描進去;至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這張送金單右下角有關「富邦人壽核保專用章」也是製作一個圖檔再剪貼上去,剪貼時讓圖檔變成透明的圖檔,才沒有蓋到底圖的邊線,這個章也是偽造的;一般的第一次的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是由公司以套表製作,印給客戶的,只有一張(以上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至二十六頁);原審卷第一○三頁保險單的封面是影印之後將保險單號碼後面加上「02」,用貼上去的,第一○四頁至一○九頁,是甲○○他開戶時簽的要保書。第一一○頁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第一次送金單是連同這一次保險單一起偽造的,合約條文部分是拿公司制式契約書用的,第一一一頁第二次送金單是甲○○當時投入加碼的資金,伊等以契約變更的名義再偽造這一張送金單。第一一一頁右下角有一個偽造印文,當時是保險公司契約變更都有蓋印,這一張是偽造的,是為了符合保險公司的作法,所以伊等在右下角偽造印文等語(本院卷第四十頁),核與卷附上開偽造之保險單、送金單等文書之內容及外觀均相合,另告訴人代理人丙○○於本院亦陳稱:送金單部分富邦人壽公司沒有備份,都是由電腦套印,本案之「富邦人壽核保專用章」並不是公司的印章等語(本院卷第二十六頁背面);又證人莊溫棠於原審亦證稱:是丁○○偽造送金單給告訴人,我們事前確實有討論偽造送金單的事情等語(原審卷第一二九頁、第一三○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而被告未經告訴人富邦公司之同意,擅自偽造上開要保人、被保險人為甲○○之富邦公司之人壽保險單、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及「富邦人壽核保專用章」印文,自足以生損害於富邦公司及甲○○。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上開偽造富邦人壽保險單、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
及偽造「富邦人壽核保專用章」印文後,並持以行使而交付被害人甲○○收執,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同時偽造富邦人壽保險單之私文書,其中偽造同日之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之私文書,為其整體偽造保險單之一部分;另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偽造同日期之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之私文書,並於其內偽造「富邦人壽核保專用章」印文一枚,其中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上開各次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各次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加碼投保為由,詐騙甲○○,先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
二十二日詐得一百萬元,及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詐得三百萬元之詐欺取財部分,前經判決認定係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並已判決確定。準此,被告主要犯罪行為之先後詐欺取財部分,既認係接續犯,則為掩飾詐欺取財行徑,而配合偽造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富邦人壽保險單(含偽造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之私文書、偽造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之私文書,並於各次偽造後進而持以行使交付甲○○,以資取信甲○○,確實有為其辦理加碼投保事宜之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自亦屬本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法益,而在時空上具有密接不可切割之屬性,故亦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㈢被告偽造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富邦人壽保險單私文書部
分,雖未據起訴,惟因被告偽造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係為同時偽造整體富邦人壽保險單之一部分,二者間具全部一部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被告偽造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富邦人壽保險單之私文書部分,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㈣被告與共犯莊溫棠等共二人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論罪科刑:㈠原審就被告偽造文書犯行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原審就被告偽造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富邦人壽保險單
未一併審理,並就被告偽造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偽造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及偽造「富邦人壽核保專用章」印文等行為之時間、地點、方法,及被告與共犯莊溫棠分擔實行犯罪行為之具體態樣等攸關特定犯罪事實同一性及適用法令之重要事項,均未予詳查認定,自有不合。
⒉偽造私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原判決
事實欄就此部分未予以審認,亦未於理由內說明認定之理由,容有未洽。
⒊原判決主文欄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漏未記載「共同」二字,亦有可議。
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意旨則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
承犯罪、態度尚佳,惟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這損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㈣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固著有解釋。惟上開解釋所謂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指所犯數罪已經同一判決且已確定者而言,並不包括數罪之判決已分離之情形。本案被告原被訴詐欺取財二罪,及行使偽造文書一罪,經本院前審判決,其中之一罪詐欺取財罪經減得之刑為有期徒刑七月,故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玆上開 詐欺取財二罪已經判決確定,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罪,既與上開已確定之詐欺取財罪於不同判決內分離判決,則本件行使偽造文書罪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六月宣告刑,及有期徒刑三月減得之刑,仍應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及刑事訴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之標準。
㈤被告偽造「富邦人壽核保專用章」印文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㈥被告偽造之上揭富邦公司人壽保險單一件、第一次保險費相
當額送金單各一紙,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交付予被害人甲○○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且又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賴恭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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