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附民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上字第34號上訴人即原告 陸泰陽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
莊婷聿 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 江耀宗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誹謗等案件(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6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99年度附民字第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即原告方面:聲明及事實、理由之陳述詳如附件所載。
乙、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未具聲明及理由。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法院99年度附民字第16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以被上訴人即被告江耀宗涉犯誹謗等案件(原審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57號),業經諭知無罪在案,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上訴人即原告陸泰陽固請求檢察官對該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亦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67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在案,則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自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李雅俐法官簡源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