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0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仲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62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仲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仲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29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居所2樓房間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仲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此外,復有鑑定許可書及勘察採(驗)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雖經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嗣後之三犯或三犯以上之施用毒品案件,不問距離初犯是否已逾5年,即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仍應依法訴追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795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即106年7月29日)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92年7月2日)已逾5年,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黃仲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案查獲之過程,乃因被告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列管之受保護管束人,經該署觀護人室列為施用毒品高風險人口,該署檢察官考量其再犯風險後,核發鑑定許可書交警方前往查訪,經警於106年8月1日,通知被告到場詢問,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警人員發覺前,即於主動向對其查訪詢問之員警供承其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且經警持前開鑑定許可書並徵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獲等情,有卷附簽呈、鑑定許可書、勘察採(驗)證同意書、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可稽,堪認被告對於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於未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雖係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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