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06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仲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72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6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仲景(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有向檢警自首,原審判決卻對被告論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不合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究竟有無依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顯然不無疑問,爰上訴請求減輕刑責云云。
三、經查: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審之原審判決書已敘明本案查獲之過程,乃因被告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列管之受保護管束人,經該署觀護人室列為施用毒品高風險人口,該署檢察官考量其再犯風險後,核發鑑定許可書交警方前往查訪,經警於民國106年8月1日,通知被告到場詢問,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警人員發覺前,即於主動向對其查訪詢問之員警供承其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且經警持前開鑑定許可書並徵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獲等情,有卷附簽呈、鑑定許可書、勘察採(驗)證同意書、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可稽,堪認被告對於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敘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足認原審判決已就被告所犯本案之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於法定刑度內量刑,妥為斟酌,並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被告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究竟有無依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顯然不無疑問云云;惟查,原判決已於理由欄三、㈡援引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於據上論斷欄載明刑法第62條前段之條文,足認原審法院確有考量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作為對被告量刑之基準。 況衡 以被告前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7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78刑事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本案因被告自首,經原審審酌上開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屬從輕論科,足顯原審量刑並無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或失之過重之情形,復查無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則被告上訴執前詞予以指摘,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僅表明本案係自首等原審已援引減輕其刑並審酌從輕量刑情事,而指摘原審未為最有利判決,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陳慧珊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曉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