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字第1298號
原告 張素麗
訴訟代理人 林慈惠
被告 黃秋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為被告之子 林守善 、 林言瓏 代繳課後安親班暨課後輔導班費用,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15頁)。惟被告籍設並現住在臺南市,有戶籍資料查詢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47頁),原告起訴之事實非侵權行為,縱依其主張發生行為地點在臺北文山區及新店中興路(見本院卷第13頁),亦無從以該地為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決定管轄法院,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前開法條所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