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133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沛汝
被告 鍾文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柒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依約清償,嗣由原告受讓取得本件債權之事實,有起訴狀所附之證據為佐,堪信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合計3,4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張嘉崴
附表:
項目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迄日
年利率
起迄日
信用
貸款
311,795元
12%
自民國9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自民國95年10月22日起至民國96年4月21日止
2.4%
自民國96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