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8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860號抗告人 張建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輝煌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糊塗向錢莊借貸,嗣欲賣屋清償借款,詎賣屋所得竟遭相對人侵占,致抗告人所有之淡水套房亦遭拍賣,相對人應負全責。抗告人無資力繳納裁判費,原裁定命抗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9萬8,992元,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訴訟終結前,其暫免之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固由國庫墊付,惟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14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規定: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於第一審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288號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5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告確定,第二、三審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等情,有上開裁判書在卷可稽。又抗告人係請求相對人給付1,678萬元,原應徵之第二、三審裁判費各為23萬9,496元;且抗告人前因聲請訴訟救助獲准,獲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2萬元(見本院卷第10頁),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亦應列入裁判費之一部。因抗告人在本院及上訴第三審之請求均經判決敗訴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應向抗告人徵收裁判費計49萬8,992元【計算式:
(23萬9,496元×2)+2萬元=49萬8,992元】。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49萬8,992元,並無不合,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就上開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靜芬
法官蔡政哲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