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保險小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保險小字第1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道平
訴訟代理人  林明芬
被   告 翔陽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簡瑞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102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二年
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1日起至103年5月31日
止,以其承攬旅遊團之業務向原告投保旅行業責任保險,保
險單號碼:11-8D第00000000號,但被告自102年6月1日
起至9月3日止,保險費合計新台幣(下同)2萬4902元,
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仍未繳付等語,爰依據兩造保險契約
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旅行業責任保險單、旅行業責任保險收費明給表、存證信函
影本各1份,附卷可查,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4902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0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
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公示登報費250元
合計1,25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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