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連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連明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扣案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捌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與 楊世 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楊世仲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黃連明(綽號 包子 、老兄、 包兄 )前曾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2030號、95年中簡字第2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96年度聲減字第1214號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5日,嗣於民國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黃連明仍不知悔改,復於100年1月13日至3月1日間,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予如附表所示之 呂順珍賴育信羅暉功姚錦龍張世民邵耀興 ,並於100年2月9日,與楊世仲(綽號「 楊仔 」)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 葉凱倫 與黃連明聯繫好後,由楊世仲為黃連明交付海洛因予葉凱倫,並收取金錢,販賣新台幣(下同)1千元之海洛因予葉凱倫(如附表編號11所示)。嗣於100年3月1日20時許,為警持本院100年聲搜字第823號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街○○巷19之9號搜索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下述證人於警詢之證詞,為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事,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下述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證詞,經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乃依法監聽,依該監聽內容製成之監聽譯文並經當事人
同意有證據能力,是本判決引用之通訊監察之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連明於本院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呂順珍(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警卷第18-21頁、偵卷第66-74頁)、賴育信(綽號「奶罩」,使用00000000號家用電話,見警卷第39-41頁、偵卷第82-86頁)、羅暉功(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警卷第63-66頁、偵卷第99-104頁)、姚錦龍(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警卷第55-60頁、偵卷第115-120頁)、張世民(使用00000000號家用電話、見警卷第22-27頁、偵卷第131-135頁)、邵耀興(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警卷第44-50頁、偵卷第162-168頁)、葉凱倫(使用00000000號家用電話,見偵卷第175-178頁及第186至190頁)等七人證述明確,復有監聽光碟、譯文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載地點為台中市○○○路與自由路口之遊藝場,與證人邵耀興於偵查中所述交易地點係伊直接到被告住處等語不符,有偵卷第166頁筆錄可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臺中市○區○○里○○街○○巷19之9號,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黃連明所為如附表編號3及編號6-11七次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如附表編號1、2、4、5四次犯行,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前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附表編號11與楊世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上開11罪時間、地點不同,應係出於各別犯意所為,均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於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11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除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所販賣海洛因次數雖達7次,然金額分別為500、1000元不等,又僅販賣予賴育信、張世民、邵耀興、葉凱倫四人,危害吸毒人數非眾,若處以無期徒刑,認尚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年近60歲,國小肄業,擔任臨時工,平日有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習慣,進而販賣予有毒癮之朋友呂順珍、賴育信、羅暉功、姚錦龍、張世民、邵耀興、葉凱倫等人,每次價格約200元到1000元不等,數量非鉅,於警詢、偵查中均矢口否認販毒,稱係介紹他人向 林富亭 直接購買,於本院始坦承係自行販售,其供出毒品來源為林富亭,雖未為警查獲(見卷附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0年5月5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00011181號函),然足認其確具悔意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扣案被告自承供販賣毒品聯絡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10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85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附表編號11所示與楊世仲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之1000元,因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應諭知與共犯楊世仲連帶沒收、抵償。
六、又起訴書附表編號11雖載被告和「楊仔」共同販賣,然按照偵卷第200頁之100年4月14日偵查佐 王冠麟 職務報告書,已報告「替被告黃連明交付毒品給葉凱倫之人為楊世仲,綽號楊仔,經另案通緝中」等語,是就本案認定「黃連明」共同販賣判決記載之必要,逕行將「楊仔」更正為「楊世仲」,然依照無罪推定原則,該「楊世仲」是否確實涉嫌此部分犯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待法院審理後實質認定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郭書豪
法官林世民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對象│毒品、金│主文││││││額(新台│││││││幣)││├──┼──────┼──────┼───┼────┼─────────┤│1│100年1月13日│臺中市三民西│呂順珍│甲基安非│黃連明販賣第二級毒││││路附近黃連明││他命1000│品,累犯,處有期徒││││當時住處樓下││元│刑柒年貳月。O九一│││││││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100年1月29日│臺中市太平區│呂順珍│甲基安非│黃連明販賣第二級毒││││中平國中││他命200│品,累犯,處有期徒││││││元│刑柒年壹月。O九一│││││││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100年1月14日│臺中市太平區│賴育信│海洛因│黃連明販賣第一級毒││││永豐路││500元│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O九│││││││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100年2月20日│臺中市旱溪東│羅暉功│甲基安非│黃連明販賣第二級毒││││路1段466號某││他命1000│品,累犯,處有期徒││││遊藝場旁││元│刑柒年貳月。O九一│││││││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100年2月5日│臺中市旱溪東│姚錦龍│甲基安非│黃連明販賣第二級毒││││路遊藝場││他命1000│品,累犯,處有期徒││││││元│刑柒年貳月。O九一│││││││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100年1月14日│臺中市太平區│張世民│海洛因│黃連明販賣第一級毒││││永豐路旁公園││800元│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O九│││││││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100年1月30日│臺中市○○路│張世民│海洛因│黃連明販賣第一級毒││││與五權路口││1000元│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O九│││││││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100年1月26日│臺中市旱溪東│邵耀興│海洛因│黃連明販賣第一級毒││││路與自由路口││1000元│品,累犯,處有期徒││││之遊藝場│││刑拾伍年貳月。O九│││││││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100年1月29日│臺中市旱溪東│邵耀興│海洛因│黃連明販賣第一級毒││││路與自由路口││1000元│品,累犯,處有期徒││││之遊藝場│││刑拾伍年貳月。O九│││││││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100年3月1日│臺中市東區旱│邵耀興│海洛因│黃連明販賣第一級毒││││溪街61巷19之││1000元│品,累犯,處有期徒││││9號│││刑拾伍年貳月。O九│││││││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1│100年2月9日│臺中市太平區│葉凱倫│海洛因│黃連明共同販賣第一││││葉凱倫住處││1000元│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000000000│││││││七號行動電話(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與楊世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楊世│││││││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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