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78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鳳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鳳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末起「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仍於同日上午9時許」、第6行「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時」;理由應補充「按民國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立法目的,本在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危險行為,進而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故不以確實發生具體實害結果為要件。所謂『不能安全駕駛』,其法律概念雖非確定,惟法務部曾於88年5月間召開『研商訂定刑法第
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會中認為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法務部(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查本件被告郭鳳俠係於100年7月25日9時許駕車上路,嗣於同日
9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撞擊正停等紅燈、由被害人 朱曉麟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因撞擊力道過大而使被害人朱曉麟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復與前方亦在停等紅燈由 張輔屏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警到場處理,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該分局信義派出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車損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考,是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既已高達0.47毫克,並因此發生交通事故,已足認其確因飲用酒類,致操控力及判斷力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郭鳳俠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任計程車司機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47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駕駛汽車於道路上行駛,並發生交通事故,幸未致人受傷死亡,惟仍已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事後並積極與被害人朱曉麟及張輔屏所駕駛上開車輛之車主 王榮林 達成和解,並分別承諾願賠償新臺幣2萬、5,000元,此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100年7月25日調解筆錄影本2件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2、23頁),以彌補渠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0049號被告郭鳳俠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
弄50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郭鳳俠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時若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100年7月25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宮廟前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猶駕駛車牌號碼000—H7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其因酒後反應及注意力減損,無法控制車輛而碰撞適由朱曉麟在同路段、同方向所駕駛、當時正停等紅燈之E2─9803號自用小客車,因撞擊力道甚大而使朱曉麟所駕車輛接續撞擊適由張輔屏在同路段、同方向所駕駛、當時正停等紅燈之1879─DF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9時34分許,當場對郭鳳俠作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二、犯罪證據:訊據被告郭鳳俠對於上揭時、地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且發生車禍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朱曉麟、張輔屏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而被告經警當場測試酒精濃度,其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46毫克,有該酒精測定紀錄1紙在卷足憑。而被告於同日上午8時許飲用酒類飲料,約9時5分許發生交通事故,遲至9時34分許始進行酒精測試,其結果為呼氣測試值每公升0.46毫克,是被告實施酒測時係屬消退階段,依每小時平均消退率下限0.05(mg/dl)、上限0.2(mg/dl)、平均0.1(mg/dl)之速率,參諸被告於酒測前約1.5小時即有駕駛行為推算,則其駕駛中之呼氣酒精濃度依上揭平均值計算,應為每公升0.61毫克(計算式:0.46+0.1*1.5=0.61),顯已逾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值。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倘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車輛,是員警據此開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該通知單附卷可佐。輔以被告駕車發生車禍等情觀之,就本件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被告當時應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外,另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紙及車損與現場照片10張附卷足資佐證,是再以上開客觀情狀判斷,益可證明被告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檢察官陳炎辰檢察官鄭遠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書記官黃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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