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建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字第54號原告名門不銹鋼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羅喜美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 律師複代理人 洪維煌 律師被告振程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鈞弘 訴訟代理人 傅生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肆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得以新台幣壹佰零肆萬參仟柒佰伍拾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承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北市新工處)所發包之「南湖國小人行陸橋改善及美化工程」中「欄杆、扶手不銹鋼管鐵件」、「氟碳烤漆」、「PC板」3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於民國99年4月間,轉包予原告承攬施作(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其間係先由原告於4月間向被告初步報價,經被告及其授權之人 周靜枝 (即賴周靜枝)加蓋被告公司印章並由周靜枝簽名確認,再由被告具名,正式與原告簽訂相關工程合約書3份,嗣系爭工程於同年7、8月間由原告施作完成,經北市新工處核定存查在案並驗收合格後,原告向被告呈報完工總價(含追加部分)新台幣(下同)104萬3,750元以請求付款,被告迄今避不出面處理。㈡周靜枝自始即係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磋商訂約,並使用被告公司之印鑑,足認周靜枝應為受被告授權之人,且被告自行提送予業主之廠商資料亦均為原告公司,業主及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世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世偉公司)均認定原告即為被告於系爭工程之直接下包廠商,是縱認周靜枝係無權代理被告與原告訂立系爭承攬契約,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被告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不容推諉。爰依承攬契約及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3,7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於99年3月30日向北市新工處承包系爭工程,並即轉包予訴外人 珍祐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珍祐公司),被告就珍祐施作部分均依約估驗計價核發工程款,嗣於99年12月間,珍祐公司收取第4期款後,拒絕再依約履行施作義務,被告即自己接續施作。㈡原告提出工程承攬合約上之被告名義印文,並非被告持有之印章,且周靜枝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被告亦未授權周靜枝以被告公司名義代理被告公司向他人委託工程,被告否認工程合約書之真正。㈢原告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並未記載工程項目及金額,報價單上工作項目與金額不符,均難認系爭承攬契約業已成立,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施作完工並交付工作之事實,顯見原告主張確屬不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北市新工處承攬系爭工程後,於99年4月間,授權周靜枝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而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承攬施作,嗣系爭工程於同年7、8月間由原告施作完成,經北市新工處核定存查在案並驗收合格後,原告向被告呈報完工總價(含追加部分)104萬3,750元以請求付款,被告竟拒不給付,因被告自行提送予業主之廠商資料即為原告公司,業主及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世偉公司均認定原告即為被告於系爭工程之直接下包廠商,是縱認周靜枝係無權代理被告與原告訂立系爭承攬契約,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被告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原告自得依承攬契約及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授權周靜枝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承攬契
約之事實,固據提出報價單、工程承攬合約書為證(本院卷第5至8頁),惟被告已抗辯報價單、工程承攬合約上之被告名義印文,並非被告持有之印章,且周靜枝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等語,原告自應再證明上開印文確屬被告印章所蓋,或另舉證被告有授權周靜枝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約,因原告未能積極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自行提送予業主之廠商資料即為原告公司,
業主及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世偉公司均認定原告即為被告於系爭工程之直接下包廠商,是縱認周靜枝係無權代理被告與原告訂立系爭承攬契約,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被告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情,則據提出北市新工處工務科東區工務所便箋及估驗詳細表等件為證(同卷第9至11頁),參以證人即世偉公司主任 陳慎偉 證稱:「(被告公司是否為本件工程業主之直接下包廠商?被告公司承攬之施作項目為何?)是。施作的項目是南湖國小人行陸橋美化及改善工程」、「(就證人所知,原告公司是否為被告公司之直接下包廠商?被告公司委託原告公司承攬之施作項目為何?本件工程實際於現場施作之公司是否為原告公司?)是。被告公司委託原告公司承攬的項目是不銹鋼欄杆。實際在現場施作的公司是原告公司」、「(是否聽過珍祐企業有限公司?)有,周靜枝小姐到我們公司拜訪時她的名片上有寫振程營造有限公司及珍祐企業有限公司」、「(本件工程業主跟振程營造公司的合約是否有約定振程營造公司要提供下包廠商的資料?)是」、「(振程營造公司提供的下包公司是否為原告公司?)是」等語(同卷第105、106頁),可見被告明知周靜枝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對於原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㈢另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經原告施作完成,並經業主估驗計價
給付予被告,且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款總價(含追加部分)為104萬3,750元,被告均未給付之事實,復據原告提出估驗詳細表2紙(同卷第11、72、73頁)、報價單2紙為證(同卷第5、12頁),並經證人即原告會計 詹惠文 證稱:「...
報價單是要給振程營造,因為原本的合約有追加,所以我在最後完工的之後列出一份完整請款單給振程營造公司,這份請款單是交給周靜枝,周靜枝說她會在第四次或第五次請款時給我錢」、「(本件工程是否業已完工?原告公司是否曾對被告公司請求工程款?被告公司是否已按約給付工程款?金額為何?若否,原告公司是否曾向被告公司催討?結果為何?)已經完工。曾經有向被告振程營造公司請款,但他都沒有支付,要我們等,理由就是他之前的款已經付給別人,不夠付給我們,因為他一直拖很久,拖好幾個月」、「(本件工程業主是否已支付工程款予被告公司?金額為何?)對。金額好像是400萬元左右」等語,亦堪信為真實。被告仍抗辯原告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並未記載工程項目及金額,報價單上工作項目與金額不符,均難認系爭承攬契約業已成立,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施作完工並交付工作之事實,顯見原告主張確屬不實云云,顯屬卸責之詞,洵無可取。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及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萬3,7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12日起(同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