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87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金貴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金貴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陸張、賭資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為「廖金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伯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廖金貴自民國100年7月12日起提供位於新北○○○區○○街○○○號前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作為聚集多數不特定賭客參與「香港六合彩」賭博財物之據點,其賭博方式係分為「二星」(即所簽注者為2個號碼)、「三星」(即所簽注者為3個號碼)、「四星」(即所簽注者為4個號碼)3種,賭客每簽選1注,需繳交賭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如賭客簽中香港六合彩之「二星」、「三星」或「四星」時,賭客可分別取得彩金5600元、5萬6000元、67萬元,賭客若未簽中則賭金全歸上開綽號「阿伯」之成年男子所有,而廖金貴則於賭客每次簽注「二星」、「三星」、「四星」時,從中向賭客抽取5元佣金作為報酬以牟利。嗣於
100年7月14日上午9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單6張、賭資600元,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金貴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伯」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自民國100年7月12日起迄同年7月14日上午9時40分
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地點,於各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以每次抽取佣金5元之方式,多次替賭客收取簽單且從中獲利、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
㈢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
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實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惟念其犯行持續之期間約僅2日,犯罪所得約僅400元至500元,兼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態度難算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㈤扣案之六合彩簽單6張及賭資600元,均為被告所有,為其
供本件犯罪所用或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9240號被告廖金貴女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22之2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金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伯」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自民國100年7月12日起,由廖金貴提供新北○○○區○○街○○○號前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香港六合彩」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分為「2星」(即所簽注者為2個號碼)、「3星」(即所簽注者為3個號碼)、「4星」(即所簽注者為4個號碼)3種,賭客每簽選1注,需繳交賭金新臺幣(下同)80元,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如賭客簽中香港六合彩之「2星」、「3星」或「4星」時,賭客可分別取得彩金5,600元、5萬6,000元或67萬元,賭客若未簽中則賭金全歸上開綽號「阿伯」之成年男子所有,賭客每簽注「2星」、「3星」、「4星」,廖金貴則從中各向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抽取5元之報酬,藉以牟利。嗣於100年7月14日9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單6張、賭資6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金貴於警詢時坦承上揭犯行,然於本署詢問時,改口否認涉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伊當時在上開查獲址前是要拿玉米給親戚,警方查獲之六合彩簽單6張是伊在地上撿的,扣案之600元是伊去買菜的錢,後來被警方看到,就帶伊到警局,在警詢時警察叫伊依他所述的講,他說什麼就要說有,若不依他所述講,就要給伊破產等語。惟查,證人即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 羅文洲 到庭證稱:當天伊接獲電話匿名檢舉有婦人在上址處幫人簽賭六合彩,伊等當天就到場錄影蒐證,有拍攝到被告跟另外其他不特定人交換紙張,疑似收六合彩簽單之行為,於是就在被告跟其他人收完簽單後,就上前查獲被告,並在被告身上的霹靂腰包查獲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及賭資600元,後來到警局製作筆錄時,有請被告據實陳述,被告跟伊說可不可以放她一馬,她只是幫人家代簽,並無如被告所述,伊筆錄打什麼,被告就要說有或不是等語,又經本署勘驗該次警詢光碟結果,詢問過程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且均連續錄音,警方詢問被告語氣平和,被告答詢語氣與常人自然答話相同,有快有慢及有思考時之停頓,且在被告答話後均接有員警敲打鍵盤聲音,打完再接續問下一問題,被告對於警方詢問之簽賭方式、術語、上游組頭、如何抽取報酬等,均陳述綦詳,且回答語氣穩定,顯見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係本於其自由意志之下所為,並無受脅迫情事,再者,另本署勘驗警方於現場搜證之光碟結果,被告與某不知名之人士有收取紙張文件之動作,一群人於現場駐足圍觀,其中某不知名身著紅色上衣之女子,以蹲姿書寫紙張,並不時與被告有交談,另一在場之身著白衣男子起身,手持疑似簽賭之紙張離開,且未見被告手持玉米或有撿拾地面紙張之動作,有上開警詢光碟、警方現場搜證之光碟各1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則被告顯有提供場所聚眾賭博情事,此外,復有六合彩簽單6張、賭資600元扣案可佐及現場查獲照片2紙附卷足稽,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事證明確,罪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與年籍不詳、綽號「阿伯」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按其聚眾簽賭六合彩之犯罪實施態樣,本有反覆為之的性質,故被告多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行為,在法律評價上應屬於包括一罪的集合犯,係屬實質上一罪。至扣案之六合彩簽單6張、賭資600元,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檢察官賴建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