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60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政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政伯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自製黏錢貼條工具陸條、鐵線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嗣於100年8月17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2段282號『簡愛汽車旅館』查獲,並扣得餘款1,942元、自製之黏錢貼條工具2條、鐵線1條等物,始知上情」補充更正為「嗣於100年8月17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2段282號『簡愛汽車旅館』查獲,並在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自製之黏錢貼條工具2條、鐵線1條及T字扳手2支等物。後經被告同意,帶同警方至其位於新北市板橋區○○○街之住處,而另行查獲並扣得自製黏錢貼條4條、餘款1,942元等物,始知上情。」;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16張」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鍾政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前於⑴99年間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9月,復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940號判決駁回上訴,尚未確定並執行;⑵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2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上開⑴案將來如判處罪刑確定,則與⑵案既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則⑵案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雖業於99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犯罪時仍僅係部分執行,而非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本件犯行尚不應論以累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本件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鍾政伯為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
反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信眾捐獻、屬於大墓公廟所有之香油錢,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又所竊得之金錢餘款亦業經該廟代理總幹事領回,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部分填補,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自製黏錢貼條工具6條、鐵線1條,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頁、第38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之T字扳手2支,係員警偵辦被告另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時,於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扣得,而本件被告係以雙面膠黏貼之方式竊得上開財物,業據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分別供承在卷,是扣案之T字扳手2支,既非於犯罪現場查扣,亦與被告所供承之竊取方式無涉,且大墓公廟係屬對外開放、無設立門扇之廟宇,有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參,此外,復無證據證明字扳手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2952號被告 鍾政伯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街80巷1弄18
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政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2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0年8月初某日下午11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61號之大墓公,趁無人看守之際,以自製之黏錢貼條工具2條、鐵線1條,先後下手黏取由 林雲騰 管領之廟內香油箱內的香油錢新臺幣(下同)約1萬元得手供其花用。嗣於100年8月17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2段282號「簡愛汽車旅館」查獲,並扣得餘款1,942元、自製之黏錢貼條工具2條、鐵線1條等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林雲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鍾政伯之自白,(二)告訴人林雲騰之指訴,(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之1,942元、自製之黏錢貼條工具2條、鐵線1條等物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黏錢貼條工具2條、鐵線1條等物,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及預備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檢察官曾開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台灣板橋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