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12月7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長安東路、建國北路口欲右轉建國北路時,明知行車右轉時,應注意同行後方有無其他來車,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行車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右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向右轉,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自同向右後方駛來,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所駕駛營業小客車右後門,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腳大拇指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部分,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並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有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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