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財管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財管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財管字第53號聲請人 張政祿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 張全生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1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ㄧ、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全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
其大陸地區繼承人 張勤生 向陸軍司令部請領餘額退休金,惟尚未辦理完成即於92年12月12日過世,聲請人為張勤生之法定繼承人,故依利害關係人身分,爰指定國有財產局為張全生之遺產管理人云云。
二、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置機構為遺產管理人;亡故退除役官兵未安置者,以其住所地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發布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參照)。準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後,大陸來臺之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其遺產應由其主管機關以法定遺產管理人之地位管理遺產,無須聲請法院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
三、經查,被繼承人張全生前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列管有案之榮民,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98年10月29日輔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說明,被繼承人張全生死亡後,其遺產應以住所地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為遺產管理人。從而,被繼承人張全生之遺產既有法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復行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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