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7年度偵字第8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為臺北市○○○路○段○○○號9樓復純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民國62年10月24日該公司變更章程,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乙○○,甲○○明知自己已非公司負責人,竟於73年11月3日,盜刻公司印章,持向彰化商業銀行,自稱係該公司負責人,以偽造支票存款印鑑卡(帳號
972號),交付該行,作為銀行往來之憑證,足以生損害於該公司及公司負責人乙○○。復基於概括犯意,自73年11月
3日起連續多次冒用該公司負責人名義,領用支票,並以該公司負責人名義連續多次簽發支票多張持以行使,因連續多次退票,經彰化商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乙○○始知受騙並訴請偵辦。因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本罪業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77年6月21日開始偵查,於77年11月21日提起公訴,77年12月15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78年1月21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有本院78年1月21日發布之北院刑丑77訴2217緝字第65號通緝書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77年度訴字第2217號卷宗屬實。又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罪,該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2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年期間,共計為25年。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成立之日即73年11月3日起算25年,惟檢察官自開始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計7月又1日),再扣除該案自起訴至繫屬本院期間(計25日),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99年5月9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鳳珠
法官陳芃宇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