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80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道涵選任辯護人李建暲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677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5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道涵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道涵前於民國99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50日,經上訴後,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374號判決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1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因與 黃春英 (原名 陳春英 )前有宿怨糾紛而心生不滿,於103年2月14日晚間11時許(起訴書原記載103年2月15日,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18號之樓梯間轉角處與黃春英相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手持雨傘之方式毆打黃春英,致黃春英因而受有右胸壁挫傷、臉部及全身多處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春英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證人黃春英於103年8月27日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前揭證人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證據。
二、除前開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89、118、119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道涵固不否認其與黃春英為舊識,並履有訴訟紛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本件傷害犯行,辯稱:103年2月14日元宵節當天伊去關渡看燈會不在家,回到家約晚上11點,伊不可能在樓梯間埋伏,會直接回到2樓的家裡休息,伊沒有打黃春英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告訴人黃春英提告之時均稱本案犯罪時間為103年2月15日,與報案紀錄表所載時間不符,本件證據顯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云云。惟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春英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
稱:被告跟伊是鄰居,伊被被告打了好幾次;案發當天晚上
11點,伊爬樓梯要回家(即新北市○○區○○○路○○號5樓),走到4樓樓梯轉角處,被告突然出現,拿雨傘還有用拳頭一直打伊,打伊的臉部、頭部,打了很多下,被告拿雨傘由上往下打伊,伊一直想走,但被告拉住伊,後來伊喊救命, 朱榮根 跑出來,被告看到朱榮根就把雨傘放下逃走;當天大同派出所的警察有來,警察要伊驗傷完再去做筆錄,當天來一個男員警跟一個女員警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4171號卷第31頁反面、原審卷第96-98頁反面),核與證人朱榮根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伊聽到外面有人喊救命,伊就走出去看,看到被告跟黃春英坐在樓梯口前地上,黃春英臉上有淤青,被告手上拿一支雨傘,伊就說「男的打女的」,被告聽到伊講這句話就把傘丟了往樓下跑,伊看到雨傘已經往上開花壞掉了;後來有2位警察到場處理等語(見同前他卷第40頁,原審卷第101-103頁)大致相符。又證人黃春英遭被告毆打後確有臉部淤青乙節,業據證人朱榮根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1頁反面),此有前開筆錄附卷可憑,足認證人黃春英遭被告毆打後確有受傷無疑,此外,並有雨傘1把扣案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良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就診病歷、扣案物品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見同前他卷第4頁,原審卷第123-125頁、第85-86頁),足見證人黃春英前揭指訴應非子虛,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晚在樓梯間以徒手
及手持雨傘之方式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業據證人黃春英指訴歷歷如前,並有前揭證人朱榮根之證述及相關書證可佐,被告一再辯稱當晚並未遇見證人黃春英,惟據證人即當晚到場處理之員警 謝琬婷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於103年2月間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員警,本案是伊到場處理的,報案案件紀錄表上的回報時間跟回報內容是伊繕打的,其他的都是電腦資料;民眾打110報案後,報案中心會傳訊息到派出所,再由我們去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第192頁反面);證人即當晚到場處理之員警 黃柏裕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通常紀錄人是代班人員,那時我是副班,女警才是代班的,他們(被告及告訴人)二個是我們派出所的問題人物,所以我們都有資料,看到人就知道是誰,所以有時候到現場不會抄錄任何資料,工作紀錄簿只是紀錄用的,並不是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正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84頁),被告及告訴人既為派出所警員早已知悉之人,再觀諸上開紀錄表相關人欄明確載明當事人為被告及證人黃春英,並登載渠等之身分證字號及聯絡電話等詳細資料,案情記錄欄則記載「發生打架、爭吵、糾紛」,顯見案發當晚被告與證人黃春英確有發生衝突,經民眾報案後,由報案中心傳送訊息到派出所,再由員警謝琬婷、黃柏裕始到場處理無誤。雖證人謝琬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印象見過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反面)及證人黃柏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本案當時現場處理狀況沒有印象,這個地方常常有人在報案,是喝醉酒在鬧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第117頁),然本院審酌證人謝琬婷、黃柏裕於本案發生後逾一年半之久始至法院作證,其任職期間,該處常有人喝酒鬧事,處理之案件眾多、勤務繁雜,而本件證人黃春英及被告事後亦未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是渠等於作證時有記憶淡忘之情並非不可想像,尚難據此逕認渠等之證詞不可採信,而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晚遇見證人黃春英,雙方並發生衝突乙節已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其當晚於燈會結束後即回到住處,並無遇見證人黃春英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㈢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黃春英所述案發時間與前開報案紀
錄表所載時間不符,而認證人黃春英之證述不可採信云云。惟查:證人黃春英於103年7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稱本案發生時間為103年2月15日(見同前他字卷第3頁),嗣於後續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104年3月18日審理程序均為上開相同之證述,惟新北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提供之上開報案紀錄表所載時間為103年2月15日凌晨1時11分1秒,此有上開報案案件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4頁),而證人謝琬婷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上開時間是民眾打110報案後,報案中心傳訊息到派出所,所以是指報案中心派給伊等的時間,而上開紀錄表回報時間是伊打的,當時打「00000000000」是打錯了,應該是103年2月15日1時33分回報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反面-192頁),而經原審提示上開書面資料再次訊問證人黃春英,其證稱:伊當時記得是元宵節晚上11、12點發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94頁),由證人黃春英上開證述可知,其明確記得係元宵節當晚遭被告毆打,而元宵節為農曆元月15日即國曆之2月14日,此有中華民國103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8-3頁),本院審酌證人黃春英已屆花甲之年,記憶及表達上或有未臻明確之處,故其於偵訊之初係因口誤而將案發時間陳述為2月15日,然其既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本案係發生於元宵節當晚,核與前開報案紀錄表所載時間相符,自應以其前開證述內容較為可採,是本件案發時間應為103年2月14日晚間11時許,已堪認定。
二、綜上,被告有於前開時、地,以徒手、持雨傘攻擊之方式毆打證人黃春英,致證人黃春英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被告所犯傷害罪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難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打傷告訴人之行為,尚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前臂遠端橈骨骨折、左腕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情,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然查:告訴人所提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告訴人除受有右胸壁挫傷、臉部及全身多處瘀傷之傷害外,尚受有左前臂遠端橈骨骨折、左腕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兩支肋骨)之傷害,然衡情,當天告訴人若確受有上開骨折之嚴重傷害,豈會忍受如此嚴重之傷勢,未立即就醫驗傷,反於案發後數日始至醫院就診?亦未立即至警局製作筆錄以維護自身權益,而拖延至5個月後始對被告提出告訴?又告訴人若確受有上開骨折之嚴重傷害,到場處理之員警謝琬婷、黃柏裕2人又豈會對當日之處理情形均已無印象,且未呼叫救護車救護告訴人,而對受有嚴重傷勢之告訴人置之不理,任由其離去現場?況依告訴人所提供之受傷照片及證人朱榮根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已證稱:當天除了看到黃春英臉部瘀青外,沒有看到其他傷勢,黃春英沒有跟我說其他地方有傷等語(見他字卷第40頁反面,原審卷第101頁反面),亦只能證明告訴人受有挫傷、瘀傷等情,尤以扣案之雨傘骨幹細小,非堅硬材質(見原審卷第85、86頁),經被告持之毆打告訴人,未嚴重毀損之情況下,卻能將人打成骨折,實殊難想像且有違常理。從而,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成立犯罪之部分具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理,爰不另為無罪諭知。是辯護人另請求函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及良安診所,待證事實為該骨折傷勢是否為一般雨傘或徒手所造成,或該骨折傷勢是否為陳舊性骨折乙節,已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四、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持雨傘打傷告訴人之行為應不致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前臂遠端橈骨骨折、左腕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勢,已如前述,原審率以認定被告之傷害行為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容有悖於經驗法則之違誤。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謂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被告上訴則仍執詞否認犯行,請求為無罪判決云云,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傷害告訴人黃春英之前科,且經論罪科刑確定,猶不知悔改,再以徒手及手持雨傘之方式毆打告訴人黃春英,犯後復飾詞矯卸、態度不佳,顯見其毫無悔悟之心,兼衡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不佳、犯罪目的、手段、告訴人黃春英所受傷勢,及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黃春英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黃春英之雨傘1把業據扣案,然非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132頁反面,本院卷第90頁),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何燕蓉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心念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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