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9號原告 陳文科 訴訟代理人 陳美純 被告 張友嘉 法定代理人 楊秀蘭
張晏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零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二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2,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
4月26日具狀將請求之金額變更為782,528元,再於105年
5月2日當庭減縮不請求機車修理費18,550元,核為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6月16日7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雲林縣斗南鎮烏瓦嗂往雲林路三段方向行駛,行至雲林縣○○鎮○○里○○○號路燈前,疏未注意前方順向車道,適有原告騎乘MKT-22
1號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雲林縣○○鎮○○路三右轉烏瓦嗂方向行駛,被告竟逆向侵入來車道,致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下頷骨多處骨折、下巴撕裂傷、牙齒斷裂一顆、左側第8-10肋骨骨折、第七胸椎骨折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13,678元、看護費用28,000元、往來醫院計程車車資17,250元、救護車費用5,050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之損害。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1,943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3,978元(按此金額係依原告聲明請求之782,528元,扣除其於105年5月2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減縮不請求機車修理費18,550元,所得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13,678元、看護費用28,000元、往來醫院計程車費17,250元、救護車費5,050元同意給付,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太高,況且車禍事故之發生沒有完全無過失責任,原告依交通法規之規定,亦應注意前方車況,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4年6月16日7時許,無照騎乘車被告機車,沿雲林縣斗南鎮烏瓦嗂往雲林路三段方向行駛,行至雲林縣○○鎮○○里○○○號路燈前,疏未注意前方順向車道,適有原告騎乘原告機車,沿雲林縣○○鎮○○路三右轉烏瓦嗂方向行駛,被告竟逆向侵入來車道,致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下頷骨多處骨折、下巴撕裂傷、牙齒斷裂一顆、左側第8-10肋骨骨折、第七胸椎骨折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㈡、原告已支出醫藥費共13,678元。
㈢、原告已支出救護車費5,050元。
㈣、原告已支出往來醫院計程車車資共17,250元。
㈤、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為28,000元。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鉅?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原告受有前揭之傷害,乃構成侵權行為,揆之前開法律規定可知,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往來醫院計程車費、救護車費部分: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84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31號判例復可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致其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3,678元、看護費用28,000元、往來醫院計程車費17,250元、救護車費5,050元等事實,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
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下頷骨多處骨折、下巴撕裂傷、牙齒斷裂一顆、左側第8-10肋骨骨折、第七胸椎骨折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損害,自無可疑,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茲審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70歲,而被告尚未達考駕駛執照之年齡,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及原告個別所受痛苦程度與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屬公允,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㈡、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所騎乘之原告機車倒於雲林縣○○鎮○○里○○○號路燈前由北往南方向之車道上,且靠近路旁農田,而被告所騎乘之被告機車亦倒於被告倒地之車道上,兩車係車頭對撞均嚴重毀損,在兩車倒地之車道上遺留撞擊後之散落物及刮地痕等情,可證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確有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情形,亦堪認被告當時騎乘被告機車速度非慢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而被告亦不否認其有逆向進入原告之車道內,是本件車禍之發生對於原告而言,實屬難以預期之突發事故,縱其立即採取偏行及煞車等閃避之措施,應仍難以避免事故之發生,自難科以過失之責。再參酌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3月8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為:「依據卷附路口監視畫面:一、張友嘉無照(未達考照年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對向有來車狀況,駛入來車道,逆向行駛不當,為肇事原因。二、陳文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益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導致,原告並無肇事原因,是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之責任,尚乏所據,則本件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1,943元,有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自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92,035元(計算式:13,678元+28,000元+17,250元+5,050元+400,000元-71,943元=392,03
5元)。
七、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05年1月3日送達被告,並於同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2,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書記官楊麗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