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龍聞選任辯護人楊佳璋律師
蔣昕佑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龍聞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龍聞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1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 新北市 ○○區○○○路○段往土城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區○○○路○段○○號○○○○○○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雖濕潤惟無缺陷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同向前方有 蘇春珠 牽引故障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把手(蘇春珠站在該機車之左方),其夫 林添能 則在該機車後方推車,陳龍聞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騎乘M9V-367號重型機車,自後方撞擊林添能,林添能因此倒地,其所推動之000-000號重型機車壓住林添能之腳部,而蘇春珠之腳部亦因此受到擠壓,陳龍聞所騎乘之機車因此失控往左前方倒地滑行,適後方另有 李卓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見狀為閃避陳龍聞之機車,亦不慎摔車,林添能、蘇春珠旋經救護車送醫治療,經診斷結果林添能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蘇春珠受有右足第二至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李卓成雖受有右手及雙手擦傷等傷害,惟未提告訴)。陳龍聞肇事後留在車禍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車禍當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春珠、林添能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傳聞證據之法則。次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表明對於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104年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4頁及本院104年
5月20日審判筆錄第7-8頁),於辯論終結前迄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被告於審判程序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及言詞陳述均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得採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龍聞固坦承:伊於102年12月24日17時45分許,騎乘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往土城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區○○○路○段○○號○○○○○○號燈桿前時,人車倒地等情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所騎乘之機車行經上述車禍地點時,機車後方遭不詳車輛撞擊而摔倒,伊根本未撞擊告訴人夫妻云云。惟查:
1.上開車禍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添能於偵查中、蘇春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0頁正反面、本院104年4月8日審判筆錄第3-9頁);又目擊證人李卓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102年12月24日下午5時許你發生車禍的經過?)我要從臺北回到板橋的家,當時天色昏暗,下小雨,我在環河路平面道路上要加速往前進時,看到被告陳龍聞的車在我右前方,突然蛇行,車身不規則晃動,由他的左方,也就是我的前方撲倒,我閃避不及緊急煞車,所以也滑倒在他的車前,過程中沒有碰撞到他的車。當時視線不佳,我不知道他為何會突然車身劇烈晃動。(問:你有無看到告訴人二人的車如何摔倒?)過程我沒有看到,他們兩人的車是在我的後方。」(見偵卷第49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著環河西路往土城方向行駛,當時是下雨天,是小雨,當時我在環河西路上加速往前騎,我的右前方看到陳龍聞的車突然劇烈搖晃不受控制,他往左斜前方滑出去橫躺在我前面,我立刻煞車,所以我也滑倒在他的前方,我的車子與他沒有任何碰撞。」、「(問:當天是否有看到有人在路邊推車?)我沒有注意到路邊,當天我有穿雨衣,視線很狹窄。」、「(問:當時你說陳龍聞騎在你的右前方,是否距離路邊道路邊線很近?)很近,目測約20-30公分,滿靠路邊的。
」、「(問:車禍發生時,你是否有看到有人受傷?)有,是一對老夫婦。(問:這對老夫婦距離你跌倒的位置有多遠?)在我跌倒位置的後方,約我走20-30步的距離。
(問:當時車禍發生之後,你看到陳龍聞搖晃滑出去後,從搖晃到最後滑行停止的距離有多長?)約我的步伐10-1
5步。」、「(問:在現場時你是否有與受傷的老夫婦說話?)沒有,他們好像受傷很嚴重,我有走過去看他們,當時老夫婦其中有一個人躺在地上,好像骨折,當時警方就已經過處理了。」、「(問:你看到陳龍聞搖晃到車禍發生看到傷者時是否有看到其他異狀?)沒有,只有看到我們三台車輛。」、「(問:你是看到陳龍聞搖晃在先,還是看到那貳個夫婦倒地在先?)我是看到陳龍聞搖晃,是我倒地之後才看到該二夫婦也在我們後方有出事。」等語(見本院104年5月20日審判筆錄第3-6頁),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車禍時,伊騎乘之機車車頭面板(前車殼)右側有斷裂,原先固定車殼的螺絲處有破掉等情(見偵卷第4、19頁),並有該機車前車殼破裂之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2頁編號9、10、11之照片),堪認本件車禍應係被告騎乘機車撞擊前方推行故障機車之林添能後,被告之機車因此失控而發生劇烈搖晃並往左前方跌倒滑行。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肇事現場及車輛照片共20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18、40-44頁)。
2.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駕駛機車行經上開車禍路段時,未看見告訴人在前方等語(見偵卷第19頁),復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當時戴全罩式安全帽,視線不好,伊的前方沒有車子等語(見偵卷第50頁正反面),堪認被告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前方推行故障機車之林添能,並因此擠壓蘇春珠之腳部,以致肇事。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遵守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肇事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時雖然下雨,但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雖然濕潤但無缺陷或障礙物,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前方推行故障機車之林添能,並因此擠壓蘇春珠之腳部,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3.告訴人林添能、蘇春珠因上揭車禍均送醫治療,經醫師診斷結果:林添能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蘇春珠受有右足第二至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有衛生署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3、14頁),是告訴人林添能、蘇春珠所受上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4.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核被告因駕車過失致林添能、蘇春珠受傷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林添能、蘇春珠受傷,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雖否認駕車有過失,惟其在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車禍當事者並接受裁判,此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自明(見偵卷第25頁),被告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未注意機車附載物品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而將寬度超出機車把手10公分之帆布及紙箱置於M9V-367號重機車踏板上,以致肇事,亦有過失云云,惟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並辯稱:伊當時機車之踏板上載運一箱青葉水泥漆,其邊長僅50公分,明顯小於該機車之把手外緣寬度65公分,且伊係對準中間平放,並非斜放等語。查證人李卓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之機車倒地後,其所載貨物因此散落在地上等情(見本院104年5月20日審判筆錄第6頁),則警員於車禍後將該帆布及紙箱放回被告之機車踏板時,未整齊放置而隨意傾斜散亂擺放並拍照存證(見偵卷第42頁),其所拍攝之該機車踏板擺放帆布及紙箱之情形,實不能證明係被告車禍時之擺放方式。反之,觀諸被告提出其機車放置上開帆布及紙箱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7-30頁)所示,該機車附載物品之寬度並未超過把手外緣,從而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3年4月18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因參考警員於車禍後隨意將帆布及紙箱擺放在被告機車之踏板上之照片,而認為被告駕駛機車時有貨載超寬之肇事因素乙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之生活狀況,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及被害人之機車疏未保養,形成路障而妨礙交通之與有過失情形,兼衡告訴人夫妻所受上開傷勢非輕,暨被告否認犯罪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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