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六號
上訴人 余長成 被告乙○○
甲○○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一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二二、二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甲○○、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余長成在第一審法院之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丙○○係台灣桃園監獄(下稱桃園監獄)醫師,為從事業務之人。上訴人之子 余俊宏 因案在該監執行,於民國八十五年七、八月間,因身體不適,先後經被告等診斷結果,均誤診為肺結核,且未建議獄方緊急送外就醫,終因病情惡化,於同年八月十九日十八時許送醫急救,延至翌(二十)日十二時五分不治死亡,顯有過失等情。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爰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論斷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依憑證人即桃園監獄衛生科科長 黃開創 、戒護科科長 蘇清俊 、雜役 邱垂標 、前省立桃園醫院醫師 林家立 及上訴人等人之供述,參酌余俊宏之報告、桃園監獄函、法務部訂定之「強化戒護及醫療管理實施計畫」等全部卷證資料,以被告等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十五日先後為余俊宏診療後,即向桃園監獄衛生科科長黃開創報告,建議送外就醫及隔離,並囑余俊宏多休養,勿至工場工作。黃開創接獲報告,即與護士聯絡檢驗所前來所內,隔離部分並通知舍房主管。又因余俊宏當時之病情不符急診外醫條件,乃由余俊宏於同月十六日自行擬具報告,申請自費戒護就醫,經黃開創會簽報由典獄長批准,再交戒護科戒護外醫。而被告等均係桃園監獄約聘醫師,對於受刑人應否外醫僅有建議權,雖囿於監獄設備不足,將余俊宏之病情誤診為疑似肺結核,但其於診斷後,既已向衛生科科長報告,建議送外就醫,已盡應負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責任,已於理由內詳細剖析,論列明灼。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以無證據證明被告等犯罪,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執陳詞,泛稱余俊宏係於工場工作時暈倒,始行緊急送醫,則被告等有無建議獄方外醫及隔離,非無疑問;且余俊宏係申請自費戒護外醫,足見被告等並未簽請獄方緊急送醫;而依鑑定意見,余俊宏係患兩側大葉性肺炎,被告等從X光片即可看出,卻未建議獄方外醫,終至延誤病情,顯有過失等語。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與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己見為空泛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乙○○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但其上訴書狀並未敘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之上訴理由,迄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此部分之上訴理由書狀,其上訴亦非合法,併應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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