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受僱於 林迦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迦公司)擔任旅遊休閒籌畫推廣業務。八十四年間,林迦公司為求資金週轉,由該公司工地主任 曾增銘 出面,徵得 黃明智 同意,將林迦公司興建坐落於嘉義市○○○路○○○巷一之一號房屋一棟,信託登記予黃明智名義,並請 羅德成 任保證人,以該房屋及坐落之土地設定抵押權,向慶豐銀行嘉義分行貸款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萬元,供公司運用。嗣因林迦公司資金週轉失靈,未按時給付貸款利息,致黃明智及羅德成個人所有之其他私有財產遭銀行假扣押,黃明智及羅德成乃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林迦公司負責人 王珪璋 涉犯詐欺罪嫌。該案偵查期間,檢察官勸諭王珪璋與黃明智儘速達成和解,林迦公司乃委由曾增銘與黃明智等人洽談和解事項,曾增銘於八十六年初某日,以電話告知上訴人,請林迦公司先行擬妥一份和解書,以便交其帶往與黃明智協商和解事宜;上訴人乃轉請不知詳情之該公司副總經理 蔡文欽 擬妥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和解書,乃上訴人與王珪璋(未經起訴)均明知和解書內容,僅係公司負責人王珪璋單方面之意見,尚未經曾增銘轉達黃明智協調同意,竟為使該書寫有「已獲告訴人撤回詐欺告訴並同意和解」等內容之和解書發生效力,以便於偵查終結前,提供予承辦檢察官審酌,二人竟基於共同偽造完成和解書形式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初,在高雄市○○路○○○號十七樓之二林迦公司,由上訴人在該和解書稿「立和解書人甲方」處,偽造黃明智之簽名,並盜蓋黃明智存放公司之印章於其上;再由王珪璋簽寫自己姓名、地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於立和解書人乙方處,而偽造黃明智與王珪璋已達成和解之和解書一紙,並由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將該和解書呈交於當時承辦該案之檢察官,致生損害於黃明智及當時承辦該詐欺案件之檢察官偵查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偽造本件和解書後,係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持以行使,呈交當時承辦黃明智、羅德成告訴王珪璋詐欺案件之檢察官等情。但依卷內資料,該詐欺案件檢察官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即已製作不起訴處分書對王珪璋為不起訴之處分,並援用該和解書為不起訴處分理由之一(偵字第一九二九五號卷第六十一頁)。如果無訛,上訴人於偽造本件和解書後,究於何時持以行使呈交檢察官?是否為原判決認定之「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即有可疑。如是,何以檢察官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製作不起訴處分書時,即知有該和解書,而能援用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且當時檢察官對該詐欺案件既已終結偵查,上訴人之提出該偽造之和解書,如何足以影響檢察官之判斷,而足生損害於當時承辦該案件之檢察官偵查之正確性?原判決均未進一步說明,自嫌判決理由不備。如否,則上訴人究於何時提出行使?因關事實之認定,原審未詳予查明,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綜觀全卷,王珪璋於檢察官偵查時,非但未有「和解書是甲○○簽黃明智姓名後,拿給我簽自己姓名」之供述,反一再供稱:係伊先簽署,當時和解書上尚未有黃明智之簽名等語(偵緝字第一0一六號卷第五十一|一頁,他字第七二八號卷第五十一頁反面、第五十五頁反面)。原判決竟謂「王珪璋於偵查中供稱:該和解書是甲○○簽黃明智姓名之後,拿給我簽自己姓名,……」云云,援引為認定「由甲○○在該和解書稿立和解書人甲方處,偽造黃明智之簽名,並盜蓋黃明智存放公司之印章於其上;再由王珪璋簽寫自己姓名、地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於立和解書人乙方處,而偽造黃明智與王珪璋已達成和解之和解書一紙」等犯行重要論據之一(原判決第四頁第二行至第六行),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亦難謂無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