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3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日皇
賴煥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951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均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日皇、賴煥基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有關「上開2案件」之記載應更正為「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宣告刑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990號裁定」,另補充「被告黃日皇、賴煥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日皇、賴煥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二人就前揭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二人各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二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皆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曾受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已如前述,素行均屬不佳,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一時貪念,恣意共同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其二人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亦徵其二人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且所竊得之車輛業由告訴人 陳國聖 領回,兼衡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價值、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二人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鑰匙1把,係被告黃日皇所有供上開行竊所用之物,此據被告黃日皇供明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2951號被告黃日皇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賴煥基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日皇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3月、3月,定應執行刑1年6月確定,嗣因過失傷害案件部分,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非字第297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開2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0年10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0年1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賴煥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黃日皇、賴煥基猶不知悔改,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3月24日凌晨2時30分許,由賴煥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日皇至新北市鶯歌區國際二路10巷口,由黃日皇以自製鑰匙發動停放上址陳國聖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駛離上址而得手。
二、案經陳國聖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日皇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被告賴煥基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於上揭時間搭載被告│││中之供述│黃日皇至案發現場之事實,││││惟辯稱:伊不知道黃日皇是││││要去偷車云云。│├──┼───────────┼────────────┤│3│證人陳國聖於警詢之陳述│證明前揭自小貨車遭竊之事││││實。│├──┼───────────┼────────────┤│4│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及錄│證明被告賴煥基所有自小客│││影畫面│車曾於案發時地出現,及被││││告黃日皇竊取前揭自小貨車││││之事實。│├──┼───────────┼────────────┤│5│被告賴煥基案發後交予被│證明被告賴煥基欲推說不知│││告黃日皇之紙條及影本│情,因案發監視器畫面只拍││││到被告黃日皇,但因車子是││││被告賴煥基的,因此要求被││││告黃日皇編說係一個不存在││││的人開車之事實。│├──┼───────────┼────────────┤│6│案發後全國加油站監視器│證明被告2人案發後有一同│││翻拍照片│前往加油之事實。│├──┼───────────┼────────────┤│7│扣案之萬能鑰匙、扣押物│證明被告黃日皇以自製之鑰│││品目錄表│匙竊取自小貨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日皇、賴煥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8日
檢察官呂建興
黃國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