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7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建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建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7行「行經 曹金江 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時」之記載更正為「行經曹金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住宅前騎樓時」及證據增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竊盜他人財物供己所用,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約3000元),被告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業已將竊得之物返還告訴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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