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怡欣
吳清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674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8039號、第17032號、第1749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怡欣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清壹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帳戶」更正為「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第7行至第8行「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更正為「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第10行「待由詐欺集團指派人員前往領取」後補充「,再另以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第19行至第20行「於105年11月17日上午11時許」更正為「於10
5年11月17日上午11時07分許」、第31行至第32行「並依約定於105年11月17日20時許」更正為「並依約定於105年11月17日20時33分許」。
(二)併辦意旨書部分:犯罪事實欄第8行至第9行「寄交至『新悅工作坊』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更正為「寄交至『欣悅工作坊』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犯罪事實欄㈠第8行至第10行「 蘇尹純 另受騙匯款2萬9989元至同案被告 李欣霖 所設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帳戶部分」更正為「 蘇尹淳 另受騙匯款
2萬9989元至同案被告李欣霖所設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帳戶部分」。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怡欣、吳清壹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查被告鄭怡欣將其申設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吳清壹則依指示領取包裹以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內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用以詐騙財物,均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鄭怡欣、吳清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鄭怡欣於同一時間,提供2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及被告吳清壹領取包裹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分別持以詐騙不同被害人,被害人雖有數人,惟被告鄭怡欣提供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舉措僅有1次,被告吳清壹領取包裹予他人舉措亦僅有1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是移送併案部分與本案被告鄭怡欣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又被告鄭怡欣提供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吳清壹依指示領取包裹予詐欺集團成員,均為幫助犯,爰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鄭怡欣、吳清壹均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被告鄭怡欣竟任意將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人士使用,被告吳清壹則輕率幫助他人領取包裹,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皆不足取,然念及被告鄭怡欣、吳清壹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等(除被害人 陳祈安 部分,因未能取得聯繫無從和解外)達成和解,並均已履行和解條件,有本院10
6年度中司調字第5421號、第5422號、第5423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4份、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2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見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238號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45頁至第50頁)在卷可佐,態度尚佳,知所悔悟,並考以被告鄭怡欣、吳清壹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及領取帳戶資料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被告鄭怡欣、吳清壹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前揭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獲得該等被害人之諒解,業如上述,本院綜合前情,認被告鄭怡欣、吳清壹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被告鄭怡欣、吳清壹所受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俱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清壹幫助領取包裹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乙節,業據被告吳清壹供承在卷(見106年度易字第3266號卷第26頁),為被告吳清壹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吳清壹已賠償被害人計6,500元,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吳清壹前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吳清壹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2第
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674號被告鄭怡欣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清壹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3樓居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怡欣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帳戶,用以詐取他人財物,且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辦理應徵「欣悅工作坊」二手貨物網拍助理自稱「 賴桑 」之人,可能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要求其提供金融機關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以規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以黑貓宅急便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黑貓宅急便南臺中營業所,待由詐欺集團指派人員前往領取。吳清壹於105年10月底某日,透過網路徵才網站「indeed」,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連豐服務社」之「陳主任」之人應徵快遞員工作,工作內容為依指示至各黑貓宅急便營業所領取包裹並放置在家樂福指定之置物櫃內,即可領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吳清壹可預見所領取及運送之包裹內可能為詐欺集團以某管道取得之人頭帳戶資料,倘依「陳主任」指示辦理,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取得該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以縱若有人因而可持該包裹內之人頭帳戶資料遂行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11月17日上午11時許,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黑貓宅急便南臺中營業所,簽收領取鄭怡欣於105年11月16日寄送之宅急便包裹,復攜上開包裹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大墩店,依指示將上開包裹放置在「陳主任」指定之置物櫃內,再將新設之置物櫃密碼告知「陳主任」,致「陳主任」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取得上開包裹內之鄭怡欣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由某集團成員先在蝦皮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行動電話之虛偽廣告, 林沅澄 於10
5年11月16日14時34分許,上網瀏覽該拍賣網頁資料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與佯裝賣家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約定以5,000元之價格購買行動電話1支,並依約定於105年11月17日20時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5,000元至鄭怡欣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中:二由某集團成員先在蝦皮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手錶之虛偽廣告,陳祈安於105年11月17日凌晨0時許,上網瀏覽該拍賣網頁資料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與佯裝賣家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約定以5,000元之價格購買手錶
1支,並依約定於同日19時8分許,匯款5,000元至鄭怡欣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中:三由某集團成員先在蝦皮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麵包機之虛偽廣告,劉 美奇 於105年11月17日17時許,上網瀏覽該拍賣網頁資料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與佯裝賣家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約定以4,000元之價格購買麵包機1部,並依約定於同日17時20分許,匯款4,000元至鄭怡欣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中;四 黃柏銓 於105年11月4日,在
HYSTORE購物拍賣網站上訂購價值550元之衣服一件後,於
105年11月17日20時48分許,黃柏銓接獲自稱賣家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購物平臺系統有誤,將導致連續扣款12期,必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黃柏銓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4分許,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並匯款4,012元至鄭怡欣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中。上開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林沅澄、陳祈安、 劉美奇 、黃柏銓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林沅澄、陳祈安、劉美奇、黃柏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鄭怡欣於警詢及偵│1.前開臺灣銀行帳戶為被告│││查中之供述。│鄭怡欣所有。││││2.被告鄭怡欣將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他人之事││││實。│├──┼──────────┼────────────┤│二│被告吳清壹於警詢及偵│依他人指示前往黑貓宅急便│││查中之證述。│營業處所領取被告鄭怡欣寄││││送之包裹,並將領取之包裹││││放置在家樂福置物箱中供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三│告訴人林沅澄於警詢中│遭詐欺匯款5,000元至被告│││之指述。│鄭怡欣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中││││之事實。│├──┼──────────┼────────────┤│四│告訴人陳祈安於警詢中│遭詐欺匯款5,000元至被告│││之指述。│鄭怡欣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中││││之事實。│├──┼──────────┼────────────┤│五│告訴人劉美奇於警詢中│遭詐欺匯款4,000元至被告│││之指述。│鄭怡欣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中││││之事實。│├──┼──────────┼────────────┤│六│告訴人黃柏銓於警詢中│遭詐欺匯款4,012元至被告│││之指述。│鄭怡欣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中││││之事實。│├──┼──────────┼────────────┤│七│上開臺灣銀行開戶資料│該帳戶為被告鄭怡欣所有之│││。│事實。│├──┼──────────┼────────────┤│八│被告吳清壹至黑貓宅急│被告吳清壹前往領取被告鄭│││便南臺中營業所領取包│怡欣寄送之包裹。│││裹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共││││8張。││├──┼──────────┼────────────┤│九│黑貓宅急便105年11月│被告鄭怡欣寄送臺灣銀行金│││17日托運單1紙。│融卡至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路150號。│├──┼──────────┼────────────┤│十│黑貓宅急營業所查詢資│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路150│││料1份。│號係黑貓宅急便南臺中營業││││所,非「欣悅工作坊」店址││││。│├──┼──────────┼────────────┤│十一│被告鄭怡欣與自稱「賴│被告鄭怡欣依據「賴桑」要│││桑」之人LINE對話紀錄│求,寄送臺灣銀行金融卡予│││1份。│他人。│├──┼──────────┼────────────┤│十二│被告吳清壹與自稱「陳│被告吳清壹依指示前往領取│││主任」之人LINE對話紀│被告鄭怡欣寄送至黑貓宅急│││1份。│便南臺中營業所之包裹。│││││├──┼──────────┼────────────┤│十三│告訴人林沅澄之網路轉│告訴人林沅澄遭詐欺匯款至│││帳明細及與佯裝賣家之│被告鄭怡欣臺灣銀行帳戶中│││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之事實。│││各1份。││├──┼──────────┼────────────┤│十四│告訴人陳祈安之中國信│告訴人陳祈安遭詐欺匯款至│││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被告鄭怡欣臺灣銀行帳戶中│││明細1紙。│之事實。│├──┼──────────┼────────────┤│十五│告訴人劉美奇之網路轉│告訴人劉美奇遭詐欺匯款至│││帳明細及與佯裝賣家之│被告鄭怡欣臺灣銀行帳戶中│││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之事實。│││各1份。││├──┼──────────┼────────────┤│十六│告訴人黃柏銓之郵局自│告訴人黃柏銓遭詐欺匯款至│││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被告鄭怡欣臺灣銀行帳戶中│││。│之事實。│├──┼──────────┼────────────┤│十七│被告鄭怡欣上開臺灣銀│告訴人林沅澄、陳祈安、劉│││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美奇、黃柏銓遭詐欺匯款至│││1份。│被告鄭怡欣之臺灣銀行帳戶││││中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怡欣、吳清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犯罪,為幫助犯,皆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檢察官謝怡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書記官廖元鉅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澄股
106年度偵字第8039號106年度偵字第17032號106年度偵字第17490號被告鄭怡欣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之106年度易字第326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鄭怡欣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下稱臺銀臺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清水郵局(下稱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攜至統一超商菁埔門市,寄交至「新悅工作坊」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另以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以下之詐欺行為:
一、於105年11月17日15時33分許,撥打電話向蘇尹淳謊稱其在蝦皮拍賣網站購物時,因付款後未收到貨物,要將款項退還至其帳戶,須至ATM操作退款流程云云,致蘇尹淳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8時16分許,至臺中市沙鹿區之台新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鄭怡欣前揭臺銀臺中港分行帳戶內;又於同日18時44分許,操作中國信託銀行ATM,匯款1萬985元至鄭怡欣前揭臺銀臺中港分行帳戶內(蘇尹純另受騙匯款2萬9
989元至同案被告李欣霖所設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帳戶部分,另由本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7490號偵辦中)。
二、於105年11月17日18時49分許,撥打電話向 趙柏瑄 謊稱其在書寶二手書店網站網路購買書籍時,因作業疏失,訂單遭誤設成12筆,須至ATM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趙柏瑄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同日20時1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便利商店」東義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1萬8985元至鄭怡欣前揭臺銀臺中港分行帳戶內;又於同日20時3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第一銀行,操作ATM,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2萬9985元至鄭怡欣前揭臺銀臺中港分行帳戶內;另於同日20時4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光銀行,亦操作ATM,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1萬1980元至鄭怡欣前揭臺銀臺中港分行帳戶內。
三、於105年11月17日21時20分許,撥打電話向 陳秋敏 謊稱其在網路購買手機保護殼時,因操作錯誤遭誤設成重複扣款12期,須至ATM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陳秋敏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1段之新天地百貨公司,於同日22時48分許,操作百貨公司內ATM,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3萬元(扣除跨行手續費15元)至鄭怡欣前揭清水郵局帳戶內。
嗣陳秋敏、趙柏瑄及蘇尹淳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陳秋敏、蘇尹淳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1.被告鄭怡欣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2.告訴人陳秋敏於警詢中之指訴。
3.告訴人蘇尹淳於警詢中之指訴。
4.被害人趙柏瑄於警詢中之指述。
5.被告設在上開臺銀臺中港分行之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各1份。
6.被告設在上開清水郵局之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7.被害人趙柏瑄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表影本3紙。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查被告前曾將上開臺銀臺中港分行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67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26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同一時、地寄交臺銀臺中港分行及清水郵局之帳戶予他人,其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帳戶幫助他人先後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於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檢察官林忠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