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5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權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7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權誠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朱權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朱權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
4年6月5日17時30分許」),並分別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檢附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茲聲請人就附表一、二所示罪刑,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另附表一部分,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一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其中編號1、3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所定應執行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表一: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4年6月5日17│104年5月27日上│104年8月19日某│││時30分許│午某時許│時許│├───────┼────────┼────────┼────────┤│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4年度│新北地檢104年度│新北地檢104年度││機關年度案號│毒偵字第4121號│毒偵字第3906號│毒偵字第6209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實││1485號│2848號│1883號││審├─────┼────────┼────────┼────────┤││判決日期│104年8月27日│104年9月30日│104年11月6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決││1485號│2848號│1883號││├─────┼────────┼────────┼────────┤││確定日期│104年9月21日│104年10月20日│104年11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否│是││金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4年度│新北地檢104年度│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4138號│執字第4139號│執字第19609號│└───────┴────────┴────────┴────────┘附表二: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4年10月8日19│104年12月19日上││││時許│午某時許││├───────┼────────┼────────┼────────┤│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4年度│新北地檢105年度│││機關年度案號│毒偵字第7702號│毒偵字第277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05年度審易字第│││實││384號│2261號│││審├─────┼────────┼────────┼────────┤││判決日期│105年3月3日│105年8月5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05年度審易字第│││決││384號│2261號│││├─────┼────────┼────────┼────────┤││確定日期│105年5月25日│105年8月2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金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5年度│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8281號│執字第154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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