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5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2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452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柏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586、18587、18588、20773、23444號、108年度 少連 偵字第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對 郭淑麗 詐欺、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所示之罪、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之黑色蘋果行動電話壹支(內有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微信暱稱「 小潘 」、「 夏語悠 」、「 藍芸兒 」、「 林椿樹 」)於民國107年12月間參與由代號「金牛座」、「赤犬」、「 李奧納多 」、「 陳子強 」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起訴書雖記載甲○○係擔任「指揮」車手之工作,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但業經原審檢察官更正為參與犯罪組織),甲○○擔任以行動電話與車手 蔡協 錡、 陳冠丞 等人聯繫提領詐欺款項、確認提領進度等工作,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與陳冠丞、「陳子強」及本案詐騙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
、年籍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26日,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丙○○、乙○○、甲○○、丁○○、 徐震麟 、戊○○行騙,致使丙○○、乙○○、甲○○、丁○○、徐震麟、戊○○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轉讓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由甲○○、「陳子強」於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告知款項匯入後,以行動電話用微信通訊軟體通知陳冠丞至基隆市某家麥當勞廁所內,拿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並以微信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由陳冠丞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提款卡提領丙○○、乙○○、甲○○、丁○○、徐震麟、戊○○因被騙而匯入之款項(詳細遭詐騙之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陳冠丞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甲○○、「陳子強」所指派之收款人員,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甲○○、陳冠丞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員自108年1月31日11時許起,分別冒稱係戶政人員、警察、檢察官接連撥打電話予己○○,偽稱:己○○涉及販毒案件,須將名下帳戶、提款卡交予所派遣之人員云云,致使己○○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存摺及提款卡,甲○○(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假冒公務員方式行騙,其僅知道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接獲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告知己○○已受騙,即以行動電話使用微信通訊軟體與陳冠丞聯繫,要陳冠丞出發向己○○收取存摺及提款卡,另一詐騙集團成員則聯繫陳冠丞以假冒法院人員,並交付空白紙佯裝為假公文之方式向己○○行騙,陳冠丞乃將空白A4紙2張裝入牛皮紙袋中,於同日1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旁,佯裝為法院人員,向己○○收取其所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台灣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共5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交付內裝有空白A4紙2張之牛皮紙袋1個予己○○,陳冠丞於取得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後,即依甲○○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陸續提領己○○帳戶內存款共計40萬9千元,且將上開提款卡及所領之款項依甲○○指示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某星巴克廁所內,以交付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郭淑麗、丙○○、乙○○、甲○○、丁○○、徐震麟、戊○○、己○○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持搜索票於108年2月13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8樓陳冠丞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陳冠丞所有之華為行動電話1支;又於108年3月4日,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甲○○,並附帶搜索扣得甲○○所持用之蘋果行動電話2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淑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及丙○○、乙○○、甲○○、丁○○、徐震麟、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固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規定,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例如加重詐欺等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丞於警詢及偵查中(指未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郭淑麗、丙○○、乙○○、甲○○、丁○○、徐震麟、戊○○、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就被告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罪部分,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偵字20773號卷二第465-466、517頁;原審卷一第66-67、292-29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丞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詞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卷一第18-21、141-145、152-156、415-418頁、少連偵卷二第89-90、68-69、119-120頁、他卷一第2-3、6-7、14頁;基檢2701號卷第9-15頁;基檢1854號卷第76頁、原審卷一第293-294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乙○○、甲○○、丁○○、徐震麟、戊○○、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中證述遭騙過程綦詳(丙○○證詞見基檢1854號卷第22-24頁,乙○○證詞見基檢1854號卷第33-37頁、甲○○證詞見基檢2701號卷第17-23頁、丁○○證詞見基檢2701號卷第79-81頁、徐震麟證詞見基檢2701號卷第93-95頁、戊○○證詞見基檢2701號卷第106-109頁、己○○證詞見少連偵卷一第53-54、57-58頁),復有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基檢1854號卷第25-30頁)、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華南銀行存摺明細、兆豐銀行存摺明細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基檢1854號卷第31、38-40、42-44、46、52、54頁)、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基檢2701號卷第25-35頁)、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明細(見基檢2701號卷第83-84、87-88、91-92、82頁)、徐震麟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鳳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WEBATM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基檢2701號卷第96-98、101-104頁)、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類案件紀錄表、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客戶交易明細表(見基檢2701號卷第110-116頁)、遭詐騙集團使用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基檢1854號卷第15-20頁)、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基檢2701號卷第149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基檢2786號卷第15至17頁)、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基檢2701號卷第137-140頁)、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基檢2701號卷第145頁)、陳冠丞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基檢2701號卷第117、125-133頁、基檢1854號卷第13頁、基檢2786號卷第13頁)、己○○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一第71頁)、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一第73頁)、己○○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一第75頁)、己○○之台灣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一第77頁)、陳冠丞前往與己○○面交及提領己○○帳戶內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卷一第79-101頁)、現場勘察照片(見少連偵卷一第102-11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2月27日刑紋字第1080017531號鑑定書(見少連偵卷二第82-8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資料(見少連偵卷二第141-151頁)、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內與陳冠丞之微信聯繫語音對話紀錄譯文及翻拍照片1份(見他字卷二第1-61頁)、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內鑑識取得之微信帳號「小公主的(企鵝圖案)」及資料(見偵字20773號卷二第389-397頁)、陳冠丞之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行動電話照片(見少連偵卷一第37-39、43-46、49、119頁)及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行動電話照片(見他一第97-105、113頁)在卷及陳冠丞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之行動電話2支扣案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被告曾於107年12月間因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犯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有罪確定;又因於108年1月24日與陳冠丞、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向郭淑麗犯加重詐欺罪(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此部分因重複起訴,應不另為免訴判決,說明如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340號、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180號駁回上訴確定,而上開案件均未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予以起訴及論罪科刑,有上開判決書附卷足佐,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既係於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本案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為避免重複評價及評價不足,故應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本案除不另為免訴部分外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3至6號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冠丞、「陳子強」、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就附表一編號1之6部分;被告與陳冠丞、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之告訴人因被騙而多次轉
帳、同案被告陳冠丞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帳戶內存款之行為,因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就同一告訴人、被害人部分,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各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認應與本案第1次加重詐欺犯行(即對郭淑麗行騙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惟因被告對郭淑麗加重詐欺部分業經另案判刑確定,故本案就此部分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如後述),故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本案除此部分外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又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檢察官雖漏未論及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然因起訴書已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已告知被告此項罪名(見本院卷第308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自應併予審究。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及犯罪事實一㈡之7次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各異,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係接續犯,應論以一罪云云,然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係分別向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6個被害人行騙,犯罪時間及方式並不相同,侵害法益亦殊,自應予分論併罰之。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審中坦承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本案洗錢犯行,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㈧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是以,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犯罪組織,雖對於不特定社會大眾有一定侵害之危險性,且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非少,然被告除因詐欺案件,在108年12月17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確定外,在此之前,並無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其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8歲,年輕識淺,其所參與者係詐騙集團中聯繫車手之工作,並非前端施用詐術之人,也非集團上層,其僅分得被害人受騙款項之極小部分報酬,其嚴重性、危險性較低,經本院科刑暨嗣後刑之執行,當能從中獲得警惕,足生預防矯治目的,故認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3年之必要。
三、不另為免訴判決部分(即對郭淑麗詐欺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冠丞、 蔡協錡 與詐欺車手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蔡協錡藉由某真實姓名不詳友人介紹而加入本案車手集團,並與被告所使用之微信帳號「藍芸兒」取得聯繫,旋於同年月24日下午某時許,受被告指示而在新北市蘆洲徐匯中學前與陳冠丞會合,再遵照上級指示從徐匯中學捷運站一同搭乘捷運至臺北市信義區之臺北101捷運站,由陳冠丞先行離開至不詳地點接收詐欺集團成員給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數張,蔡協錡則在基隆路附近之星巴克咖啡店等候,待陳冠丞返回並交付中華郵政頭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戶名: 康家瑋 ,下稱康家瑋帳戶)及密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認康家瑋帳戶已受支配後,即於同日17時28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郭淑麗詐稱為友人而需借款周轉云云,致郭淑麗陷於錯誤而匯款17萬3,000元至康家瑋帳戶中,待詐欺集團成員確認上開款項已匯入康家瑋帳戶後,受該集團成員通知之被告即透過微信帳號「藍芸兒」、「夏語悠」通知蔡協錡、陳冠丞可開始提款,而蔡協錡在陳冠丞監督把風下,持康家瑋帳戶提款卡於108年1月24日17時36分至38分,提領款項6萬元得手後,即擅自跑離現場而脫離陳冠丞之監督範圍,並與 陳重安曾釨沄 於同日18時33分至34分,共同至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大智店,由蔡協錡提領款項4萬元,陳冠丞之後聯繫被告表示詐欺贓款遭蔡協錡侵吞,蔡協錡因而於108年1月24日由曾釨沄攜同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CIG洗車廠洽談後續還款事宜,然到場後即遭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欺集團成員及洗車廠員工 徐逸安 等多人毆打,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回康家瑋帳戶提款卡後交付與被告,因康家瑋帳戶內尚有3萬3,112元(即郭淑麗遭詐欺之贓款)可供提領,被告遂於108年1月25日16時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2段某處,將該提款卡親交與陳冠丞,並指示由陳冠丞提領該帳戶內款項,陳冠丞即於108年1月25日16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便利商店涼州門市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康家瑋帳戶內之3萬3,000元得手並交付與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㈢查被告與陳冠丞、詐騙集團不詳年籍、姓名成員於108年1月2
4日,共同向郭淑麗犯加重詐欺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340號、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180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依上開規定,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參與犯罪組織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就對郭淑麗詐欺、附表一編號2、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對郭淑麗詐欺、附表一編號2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認其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對郭淑麗詐欺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就此部分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原審疏未注意而予以論罪科刑,容有違誤。⑵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乙○○因被騙而轉帳2次,原審漏未論及乙○○於108年1月26日14時47分許,轉帳29,985元部分,及未就此部分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亦有未洽。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尚成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雖公訴意旨漏未論及,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理,業見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當。被告上訴雖求從輕量刑而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因上開部分業經本院撤銷改判而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參與詐
騙集團之犯罪組織為本案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因遭詐騙所受之損失金額非低,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素行、智識程度、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詳下述),酌以被告所犯本案7次加重詐欺犯行,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之時間相近、罪質大致相同、所生損害、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以示懲儆。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就附表一編號1、3至6部分):㈠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而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說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其所為居間聯繫車手、傳遞犯罪所得贓款等行為,均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予告訴人,事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零件學徒、每月收入2至3萬元、未婚、無須扶養之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目的、動機、情節、手段、犯罪所得之金額、角色分工,及告訴人對於被告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滿20歲,涉世未深,思慮欠
周,且其非居詐欺集團之主導或管理之地位,參與犯罪時間非長,原審就其所為量刑實屬過重云云。惟原審此部分量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從而,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沒收:㈠按刑法新制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
刪除刑法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新增第5章之一「沒收」之章名,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若從第二審法院審理結果為觀察,沒收既已定位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並非刑罰,且沒收雖係附隨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違法行為,但非認定犯罪或違法行為之前提,單純沒收之違法或不當(此包括漏未諭知沒收),如無使所附隨之犯罪(違法)事實之認定或罪刑之宣告隨之動搖或受到影響之問題存在,自無前者之違法或不當,亦影響及於後者,而構成後者撤銷事由之理由,於此情形,本於沒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於本案罪刑上訴無理由駁回時,單獨撤銷沒收部分,並自為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修法後「沒收」已非從刑,得獨立於「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之外單獨為沒收之宣告,是若原判決僅就沒收部分有所違誤,而於本案部分認事用法正確時,本院自得僅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合先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108年3月4日為警查扣之蘋果行動電話2支,其中黑色之蘋果行動電話1支(內有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他字第3290號卷一第67頁、偵字第20773卷一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漏未沒收)。至扣案之另1支白色蘋果行動電話則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供稱其就附表一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均各自詐欺集團取得報酬2千元至3千元,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何,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認定被告就附表一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犯罪所得各為2千元,共計4千元,雖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為9千元,尚有未洽,應予撤銷。
㈣至被告於108年6月29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為警查獲
,並經警持搜索票搜索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被告居所,扣得提款卡6張、現金9萬9千元及行動電話2支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見偵字第20773卷一第58-
61、64-67頁)。然被告因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另於108年6月15日,持提款卡各提領7萬2千元、6萬元、1萬8千元,並有詐騙集團車手 卓家慶 於同月16日,持提款卡各提領9萬9千元、3萬元、4萬4千元、9萬4千元、4萬9千元、7千元等多筆款項後交給被告,復有詐騙集團車手 許忠幃 於108年6月24、25日各提領9萬8千元、14萬9千元後交給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偵字第20773卷三第210-216頁),其因此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738、11526號提起公訴,是上開扣案物應係被告另案犯詐欺取財所用或所得之物,與本案無涉,自應由另案處理之。原審就上開扣案之蘋果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現金9萬9千元,誤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及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被告未及繳交詐騙集團即遭查獲,而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未洽,亦應予撤銷。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王凌亞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沈君玲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騙之時間、方式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主文1(起訴書附表2編號1)丙○○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自108年1月26日14時17分許起,接續以電話向丙○○佯稱為鞋全家福公司及國泰世華銀行員工,表示客戶交易紀錄遭盜,要協助取消交易紀錄,請其配合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08年1月26日15時32分許,轉帳49,987元至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於同日15時35分許,轉帳49,989元至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冠丞於108年1月26日15時36分至38分許,在基隆市○○○路00號彰化銀行基隆分行,利用自動櫃員機,以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共5萬元;又於108年1月26日15時46分至4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上海銀行基隆分行內,利用自動櫃員機,以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共5萬元。原審: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本院:上訴駁回。2(起訴書附表2編號2)乙○○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自108年1月25日20時21分許起,接續以電話向乙○○佯稱係唯素主義網路購物商城及聯邦銀行員工,表示買賣作業流程錯誤,要協助防止資料外洩,請其配合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8年1月26日14時47分許、14時52分許,各轉帳29,985元、29,985元至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漏載乙○○被騙於108年1月26日14時47分許,轉帳29,985元部分)陳冠丞於108年1月26日14時50分至5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1樓永豐銀行基隆分行自動櫃員機,以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接續提領共3萬元(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漏載此部分);又於同日15時0至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基隆愛三路郵局自動櫃員機,以同一提款卡接續提領共3萬元原審: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本院: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起訴書附表2編號3)甲○○詐騙集團成員自108年1月26日15時33分許起,接續以電話向甲○○佯稱係AH購物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工,表示其之前上網購物交易因業務人員疏失,遭誤設為代理商,為避免遭錯誤扣款,請其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17時25分許,轉帳18,972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冠丞於108年1月26日17時3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商店內,利用自動櫃員機,以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提領18,000元。原審: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本院:上訴駁回。4(起訴書附表2編號4)丁○○詐騙集團成員自108年1月26日19時39分許,接續以電話向丁○○佯稱係臉書網站賣家及元大商業銀行員工,表示因資料遭駭客侵入,可能造成同筆消費遭重複扣款,要避免遭重複扣款,請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1月26日20時24分許、20時39分許,分別轉帳49,987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49,989元至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陳冠丞持於108年1月26日20時2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郵局,利用動櫃員機,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提領6萬元。2.陳冠丞於108年1月26日21時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社內,利用自動櫃員機,以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提領1萬元,及於同日21時10至1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台灣企銀基隆分行內,利用自動櫃員機,以上開台新銀行提款卡,各提領2萬元、2萬元。原審: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本院:上訴駁回。5(起訴書附表2編號5)徐震麟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自108年1月26日20時46分許,接續以電話向徐震麟佯稱係雅虎奇摩超級商城及郵局員工,表示其帳號遭盜用,自動訂購20雙鞋,要取消扣款,請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1月26日22時4分許、22時9分許,各將10,050元、21,002元轉帳至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冠丞於108年1月26日22時1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商店內,利用自動櫃員機,以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31,000元。原審: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本院:上訴駁回。6(起訴書附表2編號6)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自108年1月26日19時11分許起,接續以電話向戊○○佯稱係明洞國際店家及匯豐銀行員工,表示因人員疏失,多設一筆交易,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交易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於同日21時49分許、22時04分許,各轉帳29,987元、10,108元至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冠丞於108年1月26日21時57分許、21時59分許、22時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台灣企銀基隆分行內,利用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萬元、1萬及1萬元。原審: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本院:上訴駁回。附表二編號被害人提領款項之時、地、方式及金額原審主文/本院主文1(起訴書附表4)己○○⑴108年1月31日13時2分至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利用提款機,以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共計6萬元。⑵同日13時18分至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雙和分行內,利用提款機,以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共計8萬元。⑶同日13時39分至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中和分行內,利用提款機,以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9千元,共計6萬9千元。⑷同日13時55分至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銀行中和分行內,利用提款機,以己○○臺企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各提領2萬元、2萬元,共4萬元。⑸同日14時12分至17分許,在上開地點,利用提款機,以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各提領2萬元,7次,共計14萬元。⑹同日14時21分許,在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雙和分行內,利用提款機,以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原審判決書誤載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1萬元。⑺108年1月31日14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漳和店內,持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1萬元。原審: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本院: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共計提領40萬9千元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