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易字第354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周智祥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7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智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具保人即被告周智祥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由被告出具現金保證後,即將之釋放。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於民國10
0年12月12日到庭,且經本院拘提無著,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刑保字第10002290號)、拘票暨司法警察報告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被告未受羈押及在監執行,顯已逃匿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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