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04號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訴訟代理人 陳文龍 複代理人 楊政雄 律師
商桓朧 律師被上訴人 楊麗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4月2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13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3小段444地號土地因遭上訴人管理之同段462地號國有土地及原審共同被告 丁星炎 所有之同段349-1地號土地圍繞而形成袋地,致無法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伊僅有借道系爭349-1號土地如附圖㈠編號B所示部分行經系爭462號土地如附圖㈠編號A所示部分始得到達公路。上訴人雖稱伊可經由系爭462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3小段502地號土地到達公路,然位於系爭444與502號土地間之系爭462號土地有部分為山溝野溪,致系爭444與502號土地無法相通,若欲搭設橋樑過溪,亦因系爭土地位於陽明山國家公園區內,難以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訴請確認伊對系爭462、349-1號土地如附圖㈠編號A、B所示,面積各為83.43、2.82平方公尺,寬度2.5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444號土地需經過鄰地方能與公路相通等情並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向來係通過坐落於系爭462、502號土地之舊路通行至公路,如循該路徑通行,使用系爭462號土地之面積較小,亦不會經過訴外人 高德發 所欲向伊承租之範圍,對伊損害較小。且鄰接公路之系爭502號土地為被上訴人之父所有,被上訴人當應自行排除系爭502號土地之地上物,再經由該地通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462號土地,如附圖㈡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67.6
4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聲明不服,此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就此聲明不服,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444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系爭462號土地之管理人,原審之共同被告丁星炎為系爭349-1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444號土地因受系爭462、349-1號土地及周圍鄰地之圍繞,致與公路完全隔離,形成袋地。
㈢、系爭444號土地與系爭502號土地中間相隔一條山溝野溪,如系爭444號土地要經由系爭502號土地,再利用系爭462號土地通往公路,必須經過該溪。
㈣、系爭462號土地現有訴外人高德發居住使用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主體,並未坐落原審判決附圖(按即為本判決附圖㈡)所標示之通行權位置上,被上訴人主張通行權範圍均位於上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東南側之庭院空地內。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原審判決之通行範圍是否為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通行方法對於上訴人損害較小即民國100年8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之通行範圍;參照原審卷第109至112頁照片所示)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444地號土地,地目為「田」,面積716.59平方公尺,受系爭462、349-1號土地及周圍鄰地圍繞,致與公路完全隔離,形成袋地,是被上訴人就系爭444地號土地欲作農務使用,倘無法通行至公路,實無法為通常之使用,是被上訴人請求通行系爭462地號土地至公路應屬有據。
㈡、附圖㈡編號A部分所示之路徑寬2公尺,長33.82公尺,係位於系爭462地號土地上,沿462地號與349-1地號土地邊界附近向公路延伸,至與公路相接,目前為空地,無須另行改變462號土地現有地貌即得通行,此有附圖㈡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8頁、39頁)。而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法,從系爭444地號土地,須通行系爭462地號土地,再通過502地號土地,與公路相接,除須通行2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且依前開通行路徑之簡圖以寬2公尺概估,其通行占用之範圍亦似超過附圖㈡所示編號A通行之面積外,尚須跨越系爭462地號與502地號土地間之野溪,該溪溪面寬約10至20公尺,溪面距路面深度約
5至10公尺之溪流,此亦有原審之勘驗筆錄,現場野溪照片
6張(原審卷第100頁、101頁,第110至112頁),兩造提出之被上訴人主張通行方法之簡圖(本院卷第58、59頁)在卷可參。又依前開野溪之寬度及與路面落差高度,非搭設橋樑當無法通行。是上訴人主張可舖設木板通行云云,應無可採。復按國家公園區內之一般管制區,未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不得為橋樑建設行為,國家公園法第8條第2款、第4款,第1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系爭444、502地號土地位於國家公園區,屬一般管制區第三類使用地,依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對原審所詢系爭444地號土地欲搭設橋樑須具備何要件之說明所示,欲於系爭土地搭設橋樑,應需經河川水利主管機關,河川土地管理機關、道路主管機關及通達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始得依相關規定辦理申請,惟如僅係方便越溪且有其他路徑或方式通達者,將不符國家公園計畫使用之規定,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未便同意搭設,此亦有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100年3月15日營陽企字第1000001504號函附卷可憑。足見此處並無法獲准搭設橋梁以供通行。準此,上訴人所主張之通行方法顯非可行,且通行占用周圍土地之範圍(含462地號、502地號土地)似較附圖㈡編號A所示之通行範圍大,故附圖㈡編號A所示之通行方法應係可行,且係損害周圍地最少之方法,應以該通行方法為適當。
㈢、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對上訴人就附圖㈡編號A部分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與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820元(第二審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絲鈺雲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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