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易字第354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智祥具保人何日南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贓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日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何日南因被告周智祥贓物案件,於民國101年2月27日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同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即將被告釋放。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101年3月19日、101年4月16日到庭,且拘提無著,又具保人經通知復未能帶同被告到案等情,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票暨司法警察報告書、本院101年3月19日、101年4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又被告未受羈押及在監執行,顯已逃匿等情,復經本院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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