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0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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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0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建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偵緝字第五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建珉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建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肇事,使被害人 陳力菁 受有傷害,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過失之程度、被害人陳力菁傷勢,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522號被告蘇建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35巷5號居新北市○○區○○街39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建於民國100年9月14日上午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33號前,本應注意汽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煞車不及而撞擊同向車道前方由陳力菁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力菁受有因意外事故所致之缺牙、右肘、前臂及腕磨損擦傷併感染、左手磨損擦傷,手指除外併感染、右膝、左膝、右小腿及踝磨損擦傷併感染傷害。蘇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力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蘇建之自白,(二)告訴人陳力菁之指訴,(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0年9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及現場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至於自首部分請一併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檢察官曾開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書記官魏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