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6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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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6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錦泉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錦泉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錦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錦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附表備註欄所載,且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正當,爰定本件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販賣偽藥罪│製造偽藥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年│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8年11月間某日│同左│96年底某不詳時間(│││││96年12月19日前)│├────┼──────────┼────────┼─────────┤│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同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署98年度偵字第27623││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號、99年度偵字第2737││733號│││號、第8479號、第1292│││││9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案經起訴後,由臺灣││事││││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實││││年度訴更㈠字第5號││審││││刑事判決移轉管轄而││││││繫屬於本院)││├──┼──────────┼────────┼─────────┤││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938│同左│100年度訴字第2340││││號、第999號││號││├──┼──────────┼────────┼─────────┤││判決│100年9月22日│同左│101年12月2日│││日期││││││││││├─┼──┼──────────┼────────┼─────────┤│確│法院│最高法院│同左│同上││定├──┼──────────┼────────┼─────────┤│判│案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7│同左│同上││決││54號││││├──┼──────────┼────────┼─────────┤││確定│100年12月1日│同左│100年12月23日│││日期││││├─┼──┴──────────┴────────┴─────────┤│備│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938號、││註│第999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嗣由被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754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駁回上訴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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