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11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 黃竟瑋 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所為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Y23756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AEY23756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黃竟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竟瑋於民國98年9月
5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段○弄○○號前,因有「酒後駕車(酒測值
0.61mg/L)」之違規事實,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當場舉發,而異議人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195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參加6小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課程,緩起訴期間於100年10月12日期滿。但因異議人所支付的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即45,000元,依同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應補足罰鍰金額15,000元,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命異議人繳納罰金15,000元,並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開舉發時、地酒駕之事實,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並已向國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30,000元,且在法院上了3個月交通安全講座的課,依一事不二罰原則,原處分不應再要異議人補罰金15,000元,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黃竟瑋於上開時、地,因酒後騎車行為經警攔停
發現並實施酒測,測得受處分人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1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而為警舉發,異議人有上揭違規酒駕行為乙節,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並未就此加以爭執,復有舉發通知單影本、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1951號為緩起訴處分書各1件在卷可稽,是異議人酒後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之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堪以認定。而異議人上揭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9月29日以以98年度偵字第2195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參加6小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課程,該緩起訴處分並於99年10月1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8年10月13日至100年10月12日,遵守或履約期間則自98年10月13日至99年8月12日,嗣異議人已依上開緩起訴處分履行完畢,且該緩起訴處分期間業已屆滿而未經撤銷等情,亦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足憑。
(二)、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考其立法理由在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剝奪或消滅資格之吊銷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
(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
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4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之規定,核屬行政罰法第26條之特別規定。查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依緩起訴處分所支付之捐款金額,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2條第4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是以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後,對上述不足額處分,處分機關仍有裁處罰鍰之空間,惟此亦須俟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後才可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四)、復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亦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
遵守或履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亦有明文。是檢察官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緩起訴處分內,自得同時命被告接受酒駕認知輔導教育,其性質雖非刑罰,但對被告而言,仍有自由受限之影響,在性質上仍具有實質制裁之效果,且係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其性質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相同,並可達到該條例所欲達成避免再犯之同一行政目的,從而檢察官既已命受處分人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上開酒駕行為再犯,而無論係檢察官所安排之法治教育,或由交通主管機關主辦之道路安全講習,雖主辦機關不同,講習內容或有部分差異,但難分軒輊,其實質目的則並無不同,自無再重複實施交通講習之必要(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2012、1944、1898、1842、1783號交通事件裁定意旨)。
(五)、查異議人已依緩起訴處分支付具有罰金性質之處分金部
分,因其支付上開具有罰金性質之處分金金額仍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45,000元罰鍰金額,是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命異議人繳納不足罰鍰金額之15,000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惟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份,因異議人業已接受與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性質相同之酒駕認知輔導教育,當應認其已依刑事法律處罰,是原處分命異議人參加道路安全講習部份,是有違誤。又因本件酒後駕車乃單一違規行為,罰鍰、吊扣駕照與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無從區分,是異議人雖未就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請求撤銷,仍應由本院併為審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從而,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雖均非有理由,然原處分有上開違誤部分,仍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為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