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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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30號原告 蔡振壽 訴訟代理人 呂思家 律師被告 楊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4萬元,及其中60萬元自民國94年6月17日起;其中314萬元自98年5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4月26日以民事準備狀就其聲明第㈠項關於314萬元利息之請求,減縮為自98年4月2日起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又於100年6月3日以民事爭點整理狀減縮其訴之聲明第㈠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4萬元,及自9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復於
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上開利息之請求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0頁)。就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第㈠項請求本金及利息之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之變更,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8月25日向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4年1月1日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均稱富邦銀行)借款1,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詎被告未依約償還借款,原告乃於98年4月1日、2日代償314萬元,自得向被告請求償還上開代償之金額,爰依消費借貸及民法第74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87年間向富邦銀行借貸系爭借款,由原告擔任保證人,後原告於98年清償314萬元。原告於保證期間,曾與訴外人即伊太太的姊姊 林美芬 共有新北市○○段107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65,及坐落該土地上同段5196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建物所有權(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為1/2。嗣林美芬於96年初過世,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2亦由訴外人林美芬之父母即 伊岳 父母繼承,因伊對原告懷有愧疚之心,故建議伊岳父母無償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2過戶給原告。原告經過詳細評估後,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2過戶給自己,導致富邦銀行得以查封拍賣系爭不動產,原告或係在有心策劃下,方代償系爭借款餘額以保有系爭不動產之完整性,再轉向其請求,此舉實欠公道,故原告實應列舉承繼系爭不動產之得利;另無論系爭不動產過戶之時間為何,均應係在林美芬癌末時期,伊對於過戶之合理性存疑,且林美芬亦為原告舉債導致信用破產。另兩造當時均為訴外人采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采新公司)及訴外人長威國際貿易公司(下稱長威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是為公司做保證,今該2公司均因經營不善而倒閉,原告並無向同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求償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8月25日向富邦銀行借貸系爭借款,並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詎被告未依約償還借款,其於98年
4月1日、2日代償314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3紙(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保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91年10月21日士院儀執美13628字第40352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9至12頁)、代償證明書1紙(見本院卷第20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得向被告請求代償之314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87年間向富邦銀行借貸系爭借款,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原告於98年間向富邦銀行代償之314萬元,即為被告所借貸之系爭借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迭為自認上情(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第61頁背面、第90頁背面),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以保證人之地位向債權人清償後,即承受債權人之債權,自得向主債務人即被告請求償還;被告嗣後翻異前詞而以:兩造當時均為采新公司及長威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是為公司做保證,今該
2公司均因經營不善而倒閉,原告並無向同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求償之權利云云為辯,核與其前開自認之事實不符,且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並未舉證證實其有何因代償債務而得對原告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則其前開所辯,自無足採。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11條第1項前段、第319條亦有明定。
準此,債務人固得與債權人約定,由第三人以代物清償之方式,代為清償其債務,惟債務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被告固又辯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2於林美芬去世後,係由伊岳父母繼承,因伊對原告懷有愧疚之心,故建議伊岳父母無償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
2過戶給原告云云。然查,系爭不動產於93年間係登記於原告及林美芬名下,由原告及林美芬共有應有部分各1/2,林美芬於95年5月3日復以買賣為由,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至71頁),堪信為真實。又林美芬係於96年間方過世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不動產於林美芬過世前,即已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一事,應堪認定,益徵並無被告所稱係林美芬過世後,方由林美芬之繼承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情事。是被告辯以:系爭不動產係於96年初林美芬過世後,伊建議伊之岳父母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過戶給原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林美芬之房子與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且由其陳稱:無論系爭不動產過戶之時間為何,均應係在林美芬癌末時期,伊對於過戶之合理性存疑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顯見兩造間、或原告與林美芬間實無約定以移轉登記林美芬名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方式,預為清償被告因原告將來代償系爭借款債務,而對被告取得之債權。此外,被告就林美芬有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2過戶予原告,為其清償原告對其之債權一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辯以:原告應列舉扣除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得利云云,亦非可取。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98年間為被告向富邦銀行代償系爭借款共計314萬元,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富邦銀行對於被告之債權,已如上述,原告取得之該314萬元債權,性質上無確定之給付期限,則被告應自其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0年3月11日由被告之同居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足認被告於是日即因訴狀之送達而受催告,是原告就其代償之314萬元,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以保證人之地位,代為清償被告對富邦銀行之系爭借款314萬元,自得向被告請求償還代償之本金及利息等語,應屬有據;被告辯稱應扣除原告取得林美芬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得利云云,則非可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黃珮禎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書記官詹淳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