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立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30、4748、5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立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台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立彭於民國99年2月5日晚間7時45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 金如玉 銀樓,向銀樓店員 李秋美 請求代為在手錶上刻字,經李秋美表示該銀樓未提供此項服務後,吳立彭即表示可代為出售該銀樓擺放之手錶、藝品等物,李秋美告知該等物品因具瑕疵為非賣品後,吳立彭仍停留店內,直至該銀樓當日之營業時間即晚間8時40分許屆至,吳立彭始離去。另吳立彭於99年2月7日下午3時45分許,復至金如玉銀樓,再度向李秋美表示得代為出售該銀樓擺放屬於非賣品之手錶、藝品等物,李秋美不堪其擾,為使吳立彭盡快離去,遂同意贈與店內擺放非供販賣之手錶、茶壺、水晶球、玉飾等15件藝品予吳立彭,吳立彭始離去。嗣吳立彭於99年2月9日下午5時許,前往金如玉銀樓,怒指李秋美贈與之藝品具有瑕疵,並對李秋美恫稱:「你給我的玉石是染色的,我轉送給老大,老大覺得被我騙了,老大有刺龍刺鳳,你要跟我去基河路找老大,把我欠老大錢的事情處理掉,限你晚上12時以前一定要處理好,不然就看著辦」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李秋美,使李秋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李秋美因深覺恐懼,為使吳立彭離去,遂與吳立彭相約當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淡水捷運站前見面,俟吳立彭離去後,李秋美隨即報警處理,警方遂於當日晚間7時許,在淡水捷運站查獲吳立彭,始悉上情。
二、吳立彭於99年3月22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林派出所報案,遂在文林派出所換取士林分局會客證
1張,其於報案完畢欲離去該派出所之際,本應歸還該張會客證,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持有之該張士林分局會客證,變易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逕將該張會客證攜出該派出所後,放置於其胸前懸掛之透明證件套內。另吳立彭於99年3月30日晚間9時許,前往 陳欣暉 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聯億機車行,向陳欣暉詢問店內機車價格,陳欣暉見吳立彭胸前懸掛之透明證件套內放有士林分局會客證,遂詢問吳立彭是否具警察身分,吳立彭即在該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公共場所,向陳欣暉佯稱其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因至士林分局辦案而換取會客證,得否以較低價格購車等情而冒用公務員官銜,嗣因陳欣暉未予同意而離去。又吳立彭於99年3月31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明德捷運站,拾獲 賴保男 於98年9月初某日,在陽明山二子坪步道遺失之悠遊卡1張,即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張悠遊卡放置於其胸前懸掛之透明證件套內而侵占之。嗣吳立彭於99年3月31日上午10時許,再次前往聯億機車行,向陳欣暉借用潤滑劑及攀談,陳欣暉於談話中發覺吳立彭不具警察身分,遂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到場後,見吳立彭胸前懸掛之證件套內放置印有賴保男照片之悠遊卡及士林分局會客證各1張,始悉上情。
三、吳立彭於99年3月24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康寧路附近,明知其無足夠金錢支付計程車資,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攔停 謝建國 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使謝建國誤認吳立彭具有給付車資之意願及能力,遂依吳立彭之指示,駕車搭載吳立彭先後前往臺北市○○區○○路、大南路派出所、文林路陽明戲院等處,以此方法詐得相當於車資新台幣445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謝建國依吳立彭之指示,搭載吳立彭抵達陽明戲院時,吳立彭表示欲向友人借款給付車資,謝建國即陪同吳立彭下車尋覓友人未果,吳立彭遂向謝建國要求翌日再行付款,謝建國始知吳立彭無意給付車資,遂報警處理。
四、案經李秋美、謝建國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李秋美、謝建國、陳欣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李秋美、謝建國、賴保男、陳欣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吳立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故就此等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方面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9頁),復經證人李秋美、謝建國、賴保男、陳欣暉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警員 沈公明 證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330號卷第10至12、30至32頁、99年度偵字第4748號卷第11至13、32至33頁、99年度偵字第5065號卷第11至14、48至49頁,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第95頁),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李秋美提供之物品清單、談話紀錄、被告於99年3月24日攜帶物品照片、賴保男悠遊卡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訪客登記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0年10月7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032502200號函附卷可稽(見上開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330號卷第20、21、35、36頁、99年度偵字第4748號卷第24至26頁、99年度偵字第5065號卷第28至30、41頁,本院卷第4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叁、法律適用方面
一、被告於99年2月9日下午在金如玉銀樓,以前詞恫嚇李秋美,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指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得成立。本件被告於99年3月22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報案時,合法取得士林分局會客證之占有,亦即該會客證屬於被告持有他人之物,而被告離去該派出所之際,竟未返還會客證,逕將該會客證攜離派出所,並置放於胸前懸掛之透明證件套內,足認被告已將原持有該會客證之意思,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被告於99年3月30日晚間在在聯億機車行,向陳欣暉佯稱具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之身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9條之冒用公務員官銜罪。
四、被告於99年3月31日上午在明德捷運站,拾獲賴保男遺失之悠遊卡而侵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五、被告於99年3月24日凌晨,在臺北市○○區○○街、康寧路附近,攔停謝建國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致謝建國誤認其有支付車資之意願及能力,遂駕車搭載被告前往指定地點,使被告詐得乘車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六、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以前述方式,使李秋美因不勝其擾而贈與藝品後,竟以藝品品質不佳為由,以前詞恫嚇李秋美,使李秋美深覺恐懼,所為顯非可取,且被告利用至文林派出所報案之機會,侵占士林分局會客證,復將該會客證置放於胸前懸掛之透明證件套內,於陳欣暉發覺其持有士林分局會客證並詢問身份之際,冒用公務員之官銜,以圖獲取較優惠之對待,法治觀念已有偏差,又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悠遊卡後,竟未交由警方處理,反而予以侵占入己,且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對謝建國施以詐術,詐得乘車服務之不法利益,所為均非可取,另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否認犯行,然其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已坦承全數犯行,足見其尚知悔悟,復已賠償謝建國之損失,獲取謝建國之原諒,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又士林分局會客證已為警查獲,且賴保男於悠遊卡遺失後立即辦理止付,未因此受有實際財產上之損失,併被告前除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35條第1項、第159條、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黃翰義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謝金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9條(冒充公務員服章官銜罪)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