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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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5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建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建德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