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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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聲請人 陳俊賢 即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俊賢即吳俊賢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前置協商,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於民國106年4月5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暨薪資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卷第5至12頁、第14至27頁、第28頁、第82頁),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66,546元、273,600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22,212元、22,800元,名下無財產,有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93,034元;又聲請人現於上豪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任職公共清潔員,自105年9月起迄至106年4月每月收入扣除勞、健保費平均為21,702元(計算式:21,702×8÷8=21,702)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105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職證明書暨薪資證明書、上豪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可證(見卷第7頁、第9至12頁、第76至77頁、第97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1,702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為獨子,需單獨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等情。經查,聲請人母親 陳燕貞 係00年生,前雖曾罹鼻咽癌,惟已過10年危險期,現僅門診追蹤,其於104年至105年有利息所得7,225元、5,872元,名下無財產,現每月領有4,351元老年年金,此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在卷可稽(見卷第65頁、第95至96頁、第102頁),是聲請人母親具有相當之資產,以其存款尚能獨立生活一段期間,堪認聲請人母親應暫能維持生活,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難認可採。
㈣、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人自承現居住所房屋係公司所有,每月給公司1至2千元水電費,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491-(12,491×24.36%)=9,789,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主張逾越此數額之部分,應認無理由。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1,702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9,789元,剩餘11,91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211,821元(見卷第14至21頁債權人清冊),扣除保單解約金193,034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8年【計算式:(4,211,821-193,034)÷11,913÷12≒2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