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5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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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5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5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二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9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0萬元為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292號提存事件提存,因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本院95年度北簡字第13737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以台北古亭郵局存證信函第2156號催告相對人於送達後21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並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北簡字第13737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95號、95年度執全字第930號暨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