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2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2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一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一○○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僅請求傳訊證人 林榮財 欲證明系爭車輛為 林某 所竊取而非被告所偷竊,惟查證人林榮財並未偷竊本件汽車,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證甚明,況被告於警訊中已明確供承:「QU-六七七號特種大貨車是我於昨(十七)日晚上十九時許,在苗栗縣○○鎮○○路附近鐵道旁偷的」等情,核與被害人乙○○在警訊所述之汽車失竊時間、地點大致符合,設若被告未偷竊汽車,豈有可能對本件汽車失竊之時間、地點供述如此清楚而與被害人所述吻合,故本件事證明確,本院認無再傳訊證人林榮財之必要,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嘉雄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美宏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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