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 江青峰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362號民國110年12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057號、第10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江青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青峰基於各別之犯意,先後為以下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與五權西路口,向 許祐鳴 佯稱:伊機車與皮包證件失竊,住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文華門市附近,可否載伊回家,且小孩需繳費,亟需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云云,迨許祐鳴於同日下午4時58分許,駕駛機車搭載江青峰至統一便利商店文華門市外時,江青峰為取信許祐鳴,復以「 張凱傑 」之名義提供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方式,並佯稱:伊109年12月15日下午5時許會還款云云,許祐鳴因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予江青峰。嗣因江青峰屆期未依約還款,許祐鳴撥打江青峰提供之上開手機門號聯繫未果,始知受騙。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4月1日晚間7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臺麗門市,向 呂勇志 佯稱:伊身上財物遭竊,亟需用錢搭乘計程車回家照顧小孩,回家後會立刻還款云云,江青峰為取信呂勇志,復提供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方式,呂勇志因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江青峰。嗣因江青峰屆期未依約還錢,呂勇志撥打江青峰提供之上開手機門號聯繫未果,始知悉受騙。
二、案經許祐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呂勇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江青峰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88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羈押訊問、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聲羈卷第23頁,原審易字卷第65頁,簡上卷第85、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祐鳴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呂勇志、證人 陳雅雯 、 邱文賢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22337號卷第55至58頁,偵23761號卷第53至55、57至58、67至71頁,偵緝1057號卷第103至104頁),並有告訴人許祐鳴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9年12月1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8張、告訴人許祐鳴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雅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邱文賢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0年4月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3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單明細、通聯紀錄、告訴人呂勇志報案之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稽(偵22337號卷第59至63、75至90頁,偵23761號卷第59至65、73至9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9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0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4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4案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8年10月23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詐欺前案執行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11年4月27日宣示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固闡釋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然本院係於111年4月21日即辯論終結,尚毋庸適用上開裁定闡釋之證據調查、辯論程序,併此敘明)。
五、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透過其阿姨 陳貞 賠償告訴人許祐鳴2000元、告訴人呂勇志1000元,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憑(見簡上卷第99頁),堪認被告業已盡力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是本件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亦毋庸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並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容有未洽。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伊阿姨業已幫伊賠償告訴人2人,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見簡上卷第113頁),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因缺錢花用,明知自己無力還款,竟濫用素昧平生之告訴人2人之同情心,編造虛偽不實之名目向告訴人2人商借款項,使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蒙受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與互助情誼,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為高職畢業,患有思覺失調症,目前另案執行中,育有2名子女,分別由前妻及母親扶養照顧○○○○○○00○○○○○○附設培德醫院診斷證明書、第122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有本院110年度中司移調字第1464號、第1619號調解程序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可佐(見原審卷第87至
88、119至120頁,簡上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罪行為人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告訴人2人詐得之款項,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全數賠償告訴人2人,填補告訴人2人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宜娟
法官陳怡秀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