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98號原告 張瓊鳳 被告 梁玉秀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2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核該擔保物價值為1,685,979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69.22+33.3)㎡×111年公告土地現值11,100元/㎡×設定權利範圍3/4=1,685,979元】,低於擔保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85,9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