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溪選任辯護人陳玫琪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文溪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參張,均沒收。
事實
一、廖文溪為向 林慶松 借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等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7日,在林慶松臺中市大肚區住處,未經其妻 廖施秀鑾 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廖施秀鑾名義,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發票人欄,各偽造廖施秀鑾之簽名1枚,並蓋用廖施秀鑾之印章,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張,再一併持以向林慶松借款而交付行使之,致林慶松陷於錯誤,誤信廖施秀鑾同意擔任借款之保證人,因而出借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予廖文溪,廖文溪因此詐得共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之款項。嗣因廖文溪未依約還款,林慶松始知受騙,而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廖文溪則於110年5月27日,主動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經檢察官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文溪自首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廖文溪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經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廖文溪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施秀鑾、證人即林慶松之子 林裕坤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刑事自首狀、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583號民事裁定各1份、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3張、被告簽寫「廖施秀鑾」之筆跡、廖施秀鑾簽寫「廖施秀鑾」之筆跡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3至6、23、53、9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冒用廖施秀鑾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付林慶
松行使因而詐得借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該行使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在本票上偽造廖施秀鑾之署名、盜蓋印章等舉措,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俱不另論罪。
㈡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
票據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票據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票據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冒用廖施秀鑾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張,自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單純一罪。又被告冒用廖施秀鑾名義偽造本票、復持以向林慶松行使而借得款項之舉,依此整體行為觀之,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係為遂行其詐騙借款目的之手段,依一般社會觀念之概念標準,整體上應係無可分割之法律上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至起訴書固漏論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因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本院於審理時復已當庭踐行犯罪嫌疑、所犯罪名及法條之告知(本院卷68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1
10年5月27日,主動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坦承並說明上開犯行,有前引之被告刑事自首狀1份在卷可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各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已獲得廖施秀鑾原諒,業據廖施秀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34、69頁),且被告已與林慶松成立和解,並已履行清償本件債務完畢,有林慶松之子林裕坤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及和解書1份存卷可查(偵卷第59至64、92頁),林慶松所受損失,業已獲得補償。又被告本件偽造本票(有價證券)之行為,固應非難,惟私人開立之本票於實務上之流通性甚低,是其犯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者,藉偽造有價證券流通市面而賺取暴利之情形有所不同,其所生損害相對較為輕微。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定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此與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相比,顯不相當。準此,依被告行為之客觀侵害程度,及其主觀之動機、目的等項予以綜合觀察,本院因認就被告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茍依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顯與被告犯罪情節失其衡平,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實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票係有價證券,
若經偽造而流通市面,將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竟仍為圖一己之私,偽造本票3張後持以向林慶松行使並詐得借款,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獲得廖施秀鑾原諒,並已與林慶松和解並清償債務,業如前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學歷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已退休偶爾打零工、與太太同住、經濟情形普通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顯見被告尚知自省,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㈠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
㈡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張,雖未扣案,然依既有事證
既不能證明已經滅失,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且不生刑法總則沒收規定關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之問題。至被告於上開本票上盜蓋廖施秀鑾真正印章所形成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自不在宣告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等本票上偽造之廖施秀鑾之署名因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而偽造之本票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對其上之偽造署名為沒收之諭知。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詐得共1,400萬元之借款,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林慶松成立和解,並已履行清償本件債務完畢,業如前述,而被告所為之給付,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林慶松所出借之款項既已與獲被告清償,其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彭國能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奕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本票號碼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WG0000000105年6月7日110年1月31日600萬元2WG0000000700萬元3WG0000000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