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金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金簡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德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德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德純於警詢時、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被告與『 李姵沂 』( 向日葵 )聯繫之LINE通訊內容截圖」、「被害人 林士超 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黃德純雖有提供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詐欺集
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元大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林士超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或洗錢行為,被告上揭所為,即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元大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元大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供詐欺集團不法
使用,致使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使該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生危害非輕,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被害人對於科刑沒有意見(見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且被告雖有與被害人調解之意,惟因被害人並無對被告請求賠償之意而無意願調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犯罪後尚有悔悟,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生適度警惕之效。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㈥不予沒收之說明:
⑴被告將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提供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所用,惟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存摺及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⑶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非屬被告所
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遭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容股
110年度偵字第36703號被告黃德純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10樓
之1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德純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5日17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瑞聯門市,將其向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姵沂」(後更名為「向日葵」)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寄出之前依「李姵沂」指示先將提款卡密碼均改為333666。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10日,以詐騙電話+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致電林士超,假冒旅人驛站電商業者,佯稱:先前訂房設定錯誤,需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解除設定云云,復假冒銀行及郵局客服人員向林士超佯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即能解除設定云云,致林士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10日17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5元至黃德純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隨即遭人提領一空。嗣經林士超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士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德純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上開元大銀行、臺灣企銀及台灣銀行帳戶係其本人申設,並於上開時地將該3個帳戶以上開方式交付之事實。2.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在臉書上看到有運動彩券唯一國內招募作業組,稱小額投資可以獲利,故提供伊帳戶作為轉帳使用云云。惟查,被告自陳:「李姵沂」一開始稱投資運彩獲利需要匯入伊帳戶,後來又改稱要向伊租用帳戶,只需要提供帳戶,不需要付出其他時間勞力,就可以每天領4,500元,月領13萬5,000元,伊才提供上開3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但伊不清楚對方如何使用伊帳戶及匯入伊帳戶之款項來源為何,伊後來也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再觀諸被告與「向日葵」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向日葵」向被告稱:「哈囉我們是PINNACLE線上運彩唯一國內招募作業組…我先跟你簡單解釋工作性質、我們公司是做總代、全台不同區域會員很多每天客戶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存戶帳戶不夠用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匯、只要存簿跟提款卡能夠正常使用就可以配合…」、「只需要存簿跟提款卡寄到我們公司配合不用你帳戶有錢拉客簽賭之類薪水固定也不用你提供任何證件和印章…」等語,可知縱使「李姵沂」一開始是以投資運動彩券下單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但後來有向被告表明是要有償租用帳戶,被告始交付上開3個帳戶資料,又「李姵沂」雖稱係經營合法之運動彩券公司,然被告僅提供3個帳戶每月即可獲得13萬5,000元之收入,獲利如此豐盛,而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不需工作只提供帳戶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之工作,實與常理有違。被告對於如此違反常理之情事,被告竟完全不覺異常,並僅憑對方之說明即率予相信,更加證明被告為貪圖獲取高額報酬,而將帳戶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上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且該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即使為詐欺之款項亦加以領取之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詐欺故意甚明。3.參以被告自陳:伊知道目前國內除了臺灣運彩以外,沒有其他合法線上運彩,但伊認為「李姵沂」稱的PINNACLE線上運彩唯一國內招募作業組就是地下平台,就像期貨也有地下平台一樣等語,足見被告對於「李姵沂」所提及之「投注匯兌」係非法經營之情形,主觀上當可預見,則依一般社會經驗,被告既知悉徵求帳戶者係非法業者,則對於可能以其帳戶另供作其他不法使用,實應存有合理懷疑。2告訴人林士超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來電紀錄及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告訴人林士超遭受詐騙,並依指示匯款9萬9,985元至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3被告之上開元大銀行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告訴人遭受詐騙,並依指示匯款9萬9,985元至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並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是核被告黃德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書記官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