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金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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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金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金簡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賢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育賢 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 林偉宏 」所屬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作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改,竟任意將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且迄未與告訴人 謝佳靜 達成和解,行為實值非難,犯後否認犯行,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製造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息股
110年度偵字第36673號被告林育賢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里路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賢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2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居所,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帳號不詳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代價,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林偉宏」所指派之成年男子3人,而容任暱稱「林偉宏」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後,即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0年7月12日20時10分許起,接續撥打電話聯繫謝佳靜,佯稱為網路商家人員、銀行人員等,稱因其先前網路購物之網站遭駭客入侵,遭加入為團購商,需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扣款云云,致使謝佳靜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入其指定之帳戶,合計遭詐騙7萬7120元。其中分別於110年7月12日21時9分許、同日21時14分許(均為匯款入戶時間),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5035元、4040元至林育賢上揭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至其餘帳戶後提領一空。嗣謝佳靜發覺遭詐欺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佳靜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育賢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不否認有交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予他人之事實,惟否認有預見帳戶遭不法使用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辯稱:伊經由臉書社團看到暱稱「林偉宏」之人張貼投資訊息,伊私訊對方瞭解,對方稱係欲進行地下匯兌投資,詳細投資條件經面談後,對方稱需伊提供帳戶,伊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及彰化銀行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密碼,對方稱每月可獲利4萬5000元,且保證不會有詐欺或其他刑責問題,然其後伊並未獲得報酬,伊亦係遭詐騙帳戶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謝佳靜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收據、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開帳戶確遭不詳人士用以詐欺犯罪之事實,堪予認定。又依被告於警詢所述,詐欺集團成員係支付每月4萬5000元之代價,要求被告提供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密碼供渠等使用,雖向被告說明徵求帳戶之目的係供地下匯兌使用云云,然國際匯兌需經由合法管道,詐欺集團所稱地下匯兌顯為非法行徑,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知,是該人士要求被告提供帳戶,顯係欲將其帳戶用於從事不法行為。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所得款項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徵求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之帳戶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足徵被告對於該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洗錢一事,並不違背其本意,且容任其發生,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上開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告訴人遭詐騙後,雖將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然因匯入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檢察官許景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