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551號原告 潘麗玲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 律師( 法扶 律師)複代理人 劉佩蓉 律師原告 潘季香
潘婷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文崇 被告 簡素貞
王靖嵎 共同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 律師複代理人 賴嘉斌 律師
劉廷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429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主文,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8594分之33058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原告之父乙○○,被告甲○○於前案擔任被告丙○○之訴訟代理人,其等對於前案判決知之甚詳。被告丙○○竟於民國108年4月30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權利範圍108594分之36198、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甲○○,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顯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致乙○○於109年11月30日依前案確定判決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8594分之33058之所有人時,取得存有系爭抵押權負擔之土地。嗣乙○○於109年12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8594分之7700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3人,復於110年1月27日將所餘之應有部分各325782分之9958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3人,是原告3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325782分之33058。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告自得訴請確認之,並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甲○○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與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43號由乙○○為原告之主張完全一致,原告以重複起訴方式遲滯訴訟,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駁回。又原告主張被告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蓋被告丙○○於94年間因有100萬元之資金需求,遂向其女即被告甲○○借款,並約定由被告丙○○於94年3月21日向臺中市清水區農會(下稱清水農會)借款100萬元,再由被告甲○○按月代為償還本息。另被告甲○○於94年6月30日曾為被告丙○○代墊生活照護事業產品購買費用40萬元,於103年9月1日為被告丙○○代墊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保單借款45萬6,558元,再於108年1月22日、4月22日分別為被告丙○○代墊訴外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之保險費50萬3,458元、50萬元,是被告甲○○對被告丙○○至少有286萬0,016元之債權,乃於被告丙○○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自無通謀虛偽設定抵押權之情事,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㈠乙○○前訴請被告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8594分之3
3058移轉登記予伊,經前案判決乙○○勝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773號裁定駁回抗告,該案於106年9月21日確定。
㈡原告3人為乙○○之女,被告甲○○為被告丙○○之女,並擔任被告丙○○於前案訴訟之訴訟代理人。
㈢被告丙○○於108年4月30日就系爭土地設定權利範圍108594分之36198、擔保債權額1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甲○○。
㈣被告甲○○自94年11月7日起至104年3月9日止,至少匯款163萬8,100元至被告丙○○之清水農會帳戶。
㈤被告甲○○曾於94年6月30日、103年9月1日分別為被告丙○○支
出購買生活照護事業產品費用40萬元、清償新光人壽公司保單借款45萬6,558元。
㈥被告甲○○於108年1月22日、4月22日分別支付被證5保險單之保險費50萬3,458元、50萬元予台灣人壽公司。
㈦乙○○於109年11月30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8594分之33
058之所有權人,嗣於同年12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8594分之7700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3人,復於110年1月27日將所餘之應有部分325782分之9958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3人,原告3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現均為325782分之33058。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謂:「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為維被告權益及合理利用司法資源,應將不得為該濫訴列為訴訟要件。」是構成濫訴須兼具客觀上無合理依據及主觀上基於惡意之要件。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43號係由乙○○為原告,因其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經該案以其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予以駁回,本件原告3人雖自乙○○受讓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然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43號並未就訴訟標的為裁判,故原告3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主觀上基於惡意之情形,且客觀上非無合理依據,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不合,故被告抗辯原告以重複起訴之方式遲滯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駁回等情,即非有據。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設定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係出於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為被告所否認,而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㈢系爭抵押權是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設定?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因此主張他人間之法律行為係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該積極事實之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者一方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係被告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設定,
為被告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積極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原告僅稱被告 王靜嵎 於前案擔任被告丙○○之訴訟代理人,其等對於前案確定判決系爭土地應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08594分之33058予乙○○乙事知之甚詳,竟於108年4月30日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及債權發生日期,均與被告抗辯其等間之債權數額及發生於94年間之時點不合,堪認被告間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
⒊查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權利人為被告甲○○,債務人則為被告丙○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8年4月3日所立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65至83頁),依被告提出108年4月3日協議書,載明「1.本人丙○○從94年間起,陸續向清水農會借款125萬元,還款皆由甲○○代為清償,因利息金額難以估算,現雙方同意以100萬元作為清償。2.本人丙○○的保險費、欠款也是由甲○○代為繳納,本人對此債務知道有清償的義務,保證會陸續償還,特此聲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核與被告提出之清水農會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被告甲○○銀行存摺封面、台灣人壽公司保險單首頁、被告甲○○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新光人壽公司保單借款專用批註單、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等相符(見本院卷第125至161頁)。且原告對於被告甲○○確有自94年11月7日起至104年3月9日止,至少匯款163萬8,100元至被告丙○○之清水農會帳戶,及於上開時間為被告丙○○代墊保險費、清償保單借款等情不爭執,堪認被告甲○○確有為被告丙○○代償清水農會借款債務,經被告於108年4月30日會算後,協議以100萬元清償,則被告甲○○對被告丙○○有借款債權存在,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該借款債權之擔保,尚難遽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原告復未能提出確切證據以證其說,自難認系爭抵押權係基於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設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㈣基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消費借貸契約,且被告間
之消費借貸契約並非通謀虛偽而無效,應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存在,抵押權亦隨之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被告甲○○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即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甲○○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書記官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