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上訴人即被告 龍雴 49歲民.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74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40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龍雴(下稱被告)於100年3月31日在其居所地臺中市○○○路○○巷○○號合法收受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佐 (原審卷第35頁),本件於該日即發生送達效力。是被告就該案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0年4月1日起算1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3日(參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臺中市太平區則加計加途期間3日),計至100年4月13日(星期三)上訴期間即已屆滿,惟被告遲至同年4月14日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出上訴,有上訴狀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發室收件章可佐(本院卷第5頁),是被告之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辯論,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王國棟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更多裁判書